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727执异7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汉族,1949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瞿阳大道123号。
法定代表人:徐德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二宏,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执行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家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不服本院冻结其网络资金的执行措施,于2021年06月17日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王家福与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2019)豫1702执2440号案件中,执行款是由***领取75.9万元,该款已用于清偿王家福生前所欠债务。女儿王冬梅已经明确放弃了对王家福遗产的继承权,该款的一半属于其个人财产,另一半属于丈夫王家福的遗产;法院认定其不当得利20万元,没有裁决依据,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并冻结、扣划其个人财产,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解除执行措施,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
(一)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家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王家福返还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租赁费20万元及利息。王家福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作出(2013)驻民三终字第0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王家福死亡,***、王冬梅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三终字第07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豫民再207号民事判决: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三终字第074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2)汝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三终字第074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再207号民事判决,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在执行申请书中将***、王冬梅列为被执行人。
(三)2019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将***、王冬梅列为被执行人,责令***、王冬梅履行本院(2012)汝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给付金钱20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中冻结王冬梅在农业银行存款和网络资金。
(四)2019年6月,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王家福与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款由***领取。
(五)2019年11月21日,王冬梅提出执行异议,(2019)豫1727执异118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9)执恢189号执行通知书及相关冻结措施。
(六)2019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9)豫1727执恢189号执行裁定:一、变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在继承遗产(75.9万元)范围内,返还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20万元及利息。
(七)2021年05月14日,本院依据(2019)豫1727执恢189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在中国邮政银行汝南县万和支行账号62×××22内的存款79000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以执行措施违法由提出异议,本案系执行行为异议。基于生效的判决、裁定,***领取的75.9万元,其中20万元没有合法获取的依据,驿城区责令其返还而***等人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在案件恢复执行中,本院依法作出(2019)豫1727执恢189号执行裁定变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令其在继承遗产(75.9万元)范围内,返还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20万元及利息。本院本次的执行行为合法正当。异议人***主张本院对其执行违法,没有提供出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郭 旗
审判员 徐全福
审判员 赵海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靳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