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3民初1914号
原告:聊城市华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2775261492M)
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枣乡街1856号。
法定代表人:罗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3571650429D)
住所地:茌平县枣乡街南段路东28-9号。
法定代表人:邹玉鹏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经理。
第三人:邹玉蓉,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原告聊城市华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邹玉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华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聊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玉鹏、第三人邹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华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聊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1880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808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财产保全保函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份,被告聊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的“文昌公馆”小区绿化工程与原告签订《绿化合同》。在绿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小区内绿化工程的总价款、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小区内的绿化工程。后经被告验收,小区内绿化工程的苗木成活率达到了95%以上,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全部的绿化工程价款,但被告始终未支付工程款1880890元,经多次催要,均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聊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数额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邹玉蓉述称,请依法处理。
聊城市华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绿化合同与工程量清单;二、验收证明;三、聊城市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被告聊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及股东信息表;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开具的发票。
聊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邹玉蓉为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聊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邹玉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份,第三人邹玉蓉代表聊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文昌公馆内绿化工程签订了“绿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文昌公馆小区的绿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88089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绿化总工程的40%,一年后成活率达到95%以上,再付剩余60%。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绿化施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份;2020年5月份,原告施工负责人王军和被告负责绿化工程的第三人邹玉蓉及孟凡民对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原告施工建设的绿化工程达到了合同约定成活率95%以上的标准,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绿化工程款188089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已构成违约。聊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邹玉鹏,股东为邹玉志、邹玉蓉、邹玉鹏三人。原告为确保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对被告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为此支出保全保险保函费5642.67元。
本院认为,聊城市华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聊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聊城市华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义务,且已经验收合格,聊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予支付,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的利息及承担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人邹玉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聊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聊城市华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0890元;
二、聊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聊城市华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0890元的利息(以18808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聊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聊城市华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642.67元。
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92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64元,由聊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俊堂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