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东盛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聊城东盛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02民初2319号
原告:聊城东盛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姜庄村西小湄河东。
法定代表人:曹风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尚俊,山东平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住所地冠县红旗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树彬,处长。
被告:***,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市政科慧设计院职工,住聊城市建设西路**市。
第三人:路庆方,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聊城兴元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第三人:杨**,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聊城市鲁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
原告聊城东盛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第三人路庆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路庆方、杨**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聊城东盛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尚俊、被告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路庆方、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东盛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363539元及利息(利息自因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第一项目部签订《聊城市北外环路慢车道配属施工协议》(二干渠-中华路),协议约定由原告配合完成聊城北外环慢车道、二灰碎石、水稳碎石基层沥青砼路面面层摊铺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路面铺筑工程,2015年9月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核对工程量和单价,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363539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辩称,我方不应为被告。该纠纷是他们的合伙纠纷,施工前我和***有施工协议,我方一直按照施工协议书约定进行合作,原告不应将我列为被告。
被告***对原告诉求无异议,同意诉求及事实理由。
第三人路庆方辩称,1.***、路庆方、杨**是合伙人,共同投资、承包聊城市新北环路道路重修以中标五标段(二干渠-中华路);2.原告未提交预算清单、收款账号及银行流水,无法核实工程款履行情况;3.合伙中***管财务,***收到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款811万元足以支付全部工程款,并且有结余,原告诉请及案外其他应付款都应由***在收到的工程款内承担,与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以及第三人路庆方、杨**无关。
第三人杨**辩称,利息不应由我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欠付工程款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据实结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8日,被告***以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项目部的名义(乙方)与被告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派出乙方就聊城市西外环北段、北外环慢车道、排水(雨水)及路灯安装工程(五标段:北外环路(二干渠—中华路)慢车道、排水(雨水)及路灯安装工程)中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及支付中约定:2.1甲方按工程决算价款的2%(不含税金)向乙方收取管理费;……2.3付款方式:本工程业主付款到位甲方扣除管理费后5日内付款,甲方不可以依任何理由扣乙方的工程款,甲方不可以直接付款给乙方的材料供货人、机械租赁人、施工人员劳务费。
2014年4月22日,路庆方、罗广果、***、杨**就上述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四名合伙人共同投资,承包聊城市新北环路道路重修以中标五标段(二干渠—中华路)为准。财务管理中约定:由***(出纳)负责现金及银行存款管理……。上述协议签订后,因罗广果未能出资,罗广果实际未参与合伙施工该工程。
2014年9月5日,***以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甲方)的名义与聊城东盛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聊城市北外环路慢车道配属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施工内容为聊城北外环二干渠-中华路路段的基层沥青路面铺筑。付款方式为:油层工程完工后,结算至工程款总额的80%,建委北环工程第一次拨款到位给乙方结清工程款。协议下方甲方加盖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公章,乙方加盖聊城东盛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6年12月,聊城市城市管理局、聊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出具项目竣工验收交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符合质量标准,可以交接。”
2018年5月16日,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该工程审核报告:案涉聊城市北外环路(二干渠-中华路)排水(雨水)工程的核定造价为1097796.18元;聊城市北外环路(二干渠-中华路)慢车道及路灯安装工程核定造价为1161.6573万元。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签订《市城区城建工程项目施工结算书》,市住建局在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后进行了内审,聊城市北外环路(二干渠-中华路)慢车道及路灯安装工程结算价为11616573元。
2018年12月20日,***代表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甲方)与聊城东盛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北外环慢车道结算单,经对账,聊城东盛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完毕施工内容共计工程款4963539元,已支付360万元,尚欠工程款1363539元未付。结算单甲方处加盖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第一项目部公章,乙方加盖聊城东盛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经第三人路庆方申请,我院调取***名下为6228481326581837869、***妻子王秀华名下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夫妻二人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10月13日、2016年2月5日共向高友全支付320万元整,高友全当时系聊城东盛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与被告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可以确认***系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聊城东盛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聊城市北外环路慢车道配属施工协议》,该协议产生的权利及义务应由冠县市政建设管理处享有和承担。
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经结算确认已支付工程款360万元,尚欠1363539元。第三人虽对已支付数额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实际支付工程款高于上述数额,故本院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可以1363539元为基数,自欠款数额确定之日(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东盛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63539元;
二、被告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东盛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136353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536元,由被告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费瑞栋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