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天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施西,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风华2-27-296-5-4。
法定代表人:张士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木子,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请求及理由:1、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2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王艳辉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本金2636446.71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判决书称:“原告代为履行的债务形成于2014年至2015年王艳辉与***婚续期间”,不符合事实。首先,被上诉人代为履行的债务并非形成于2014年至2015年。其次,上诉人与王艳辉于2016年4月7日离婚。被上诉人共四次为王艳辉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工人工伤赔偿款计2636446.71元的时间,是在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0月10日间。被上诉人与王艳辉的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王艳辉离婚之后,而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与王艳辉之间2636446.71元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2636446.71元给王艳辉时上诉人与王艳辉处于婚续期间或者该借款为上诉人与王艳辉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判决书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对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王艳辉应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本金2636446.71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提出上诉,望判如请求。
****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用的案由是民间借贷,被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案由说是民间借贷,其实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准确的来讲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这个钱是王艳辉承包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已给付王艳辉的工人工资等工程款,因王艳辉未给付工人,工人向劳动监察反映,劳动监察找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把人工费直接打给了劳动监察,被上诉人四次支付的钱款均是因王艳辉将工人工资未向工人支付而由被上诉人支付的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人工资费用,另有一笔借款,也是因为王艳辉将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他的赔偿工人的赔偿款被其占用,未向工人支付,而由被上诉人又支付给受伤工人的,被上诉人与王艳辉就工程款结算是没有异议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钱款都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这个事件里,被上诉人多支付给王艳辉的工程款,并且建设工程施工和给付工程款均发生在上诉人与王艳辉的婚姻存续期间,都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并不是借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基于上诉人的丈夫建设工程债务的连带。这些房屋到被告名下的时间都是在2015年10月,都是王艳辉基于建设工程得到的工程款。上诉人离婚时间是2016年4月,这些房屋都是在上诉人与王艳辉婚姻存续期间通过建设工程得到的利益,同时人工费和工人赔偿款等也是王艳辉在建设工程期间产生的债务,产生的时间也是在上诉人王艳辉婚姻存续期间。无论是债务还是利益都发生在上诉人王艳辉婚姻存续期间,因此上诉人不能只享受利益却通过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上诉人也不能以被上诉人追偿的时间混淆而通过建设工程产生的人工费和赔偿费的时间。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
****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对王艳辉欠付原告的人民币2636446.7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辽宁中润城乡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润)签订《渔雁小镇项目二界沟渔村形象展示中心(会所)、渔人码头、二界沟大街施工总承包合同书》,承建项目工程;2015年原告与辽宁中润签订《海隆坊施工总承包合同书》,承建海隆坊建设项目。原告将该两处工程均以内部承包形式交于王艳辉施工。王艳辉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施工期间原告陆续向王艳辉支付工程款,将四套房屋抵给王艳辉,其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和2015年10月30日将位于霞光府小区D12-5号别墅和车库抵给王艳辉,并按王艳辉要求将该2处房产落到被告***名下;位于海泉湾·霞光府A1#2-1101、海泉湾·霞光府B4#1-1001、霞光府B4#1-701房屋由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10月26日、10月27日转售给赵翊辰、陈国华、宋萍。2017年10月11日和2017年12月30日,因王艳辉雇佣的工人上访索要拖欠的工人工资,原告为王艳辉向辽东湾新区劳动监察部门支付工人工资76.26万元和50万元,王艳辉向原告出具协议书,承诺该款项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承诺抵给其的位于霞光府小区的D12-5号别墅在还清原告款项前不得进行处置,如王艳辉不还款,原告有权对该别墅进行处置。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与王艳辉进行工程结算,经结算工程施工到2018年10月10日,王艳辉从原告处多领取工程款人民币2636446.71元。因王艳辉迟迟不还款,原告提起诉讼,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10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艳辉偿还原告人民币2636446.71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执行中发现王艳辉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后发现王艳辉与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王艳辉将四套住房、一套门市和承包土地、车库均给被告***,王艳辉承担所有债务,所有债权均由被告***享有,王艳辉每月给付***抚养费用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与王艳辉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和履行均发生在王艳辉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王艳辉承建原告工程获得的位于霞光府小区的D12-5号别墅和车库也是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获得,且也更名到被告***名下,其它抵账房屋均由***进行售卖。被告***在与王艳辉婚姻存续期间,从原告与王艳辉的工程中获得利益,王艳辉从原告处获得的工程款应为王艳辉和被告***的共同财产,因工程产生的债务也应视为二人的共同债务,被告***应对王艳辉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辩称:一、王艳辉施工过程中垫付了工程款,原告将其4套房屋以工程款的方式抵给王艳辉,是履行总承包人向王艳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当时作为王艳辉妻子,在取得4套房屋抵顶的垫付工程款后,对房屋进行转售还是抵顶工程材料款,是当时答辩人正当权利,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二、王艳辉感情出轨,答辩人于2016年4月7日与王艳辉离婚。由于婚生二女均由答辩人抚养,《离婚登记协议书》约定位于霞光府D12-5号别墅和车库归女方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债权归女方。但债权债务分割只是对2016年4月7日以前的债权债务,不是对离婚以后的债权债务。该约定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系。三、原告称2017年10月和12月分两次为王艳辉支付工人工资76.26万元和50万元。“王艳辉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由于原告起诉时未提交该协议书,原告所说王艳辉的承诺是无效的:首先,原告在2017年1月第一次借款给王艳辉时,答辩人已经与王艳辉离婚。借款与答辩人无关,王艳辉无权对答辩人的房屋作债务担保处理。其次,原告“按王艳辉的要求将该2处房产的名字落到被告***名下”。原告应当知道该别墅所有权人是***,而不是王艳辉。王艳辉无权对***的别墅作出“进行处置”的承诺。四、原告所说王艳辉多领取工程款的时间,是在答辩人与王艳辉离婚后而不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其次,原告借款给王艳辉的时间,答辩人已经与王艳辉离婚,该债务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有意混淆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和离婚后个人债务。五、原告称合同签订和履行均发生在答辩人与王艳辉婚姻存续期间,是不真实的。原告与王艳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用4套房屋抵付王艳辉垫付的工程款时,答辩人与王艳辉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但原告借款给王艳辉支付工人工资和进行工程结算时,答辩人已经与王艳辉离婚。其次,在婚姻存续期间王艳辉获得的工程承包收入是答辫人与王艳辉的共同财产。但是,“因工程产生的债务也应视为二人的共同债务”则不能成立:第一、“因工程产生的债务”和“借款”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所说的债务是王艳辉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债务。第二、“二人的共同债务”必须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离婚后一方产生的债务即不是共同债务。第三、对离婚后一方产生的债务“应视为二人共同的债务”,必须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或者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原告将4套房屋以工程款方式抵给王艳辉到答辩人与王艳辉离婚时,王艳辉既没有“因工程产生债务”,答辩人也没有与王艳辉向原告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王艳辉因借款产生的债务,既不是夫妻的共同债务,也不是离婚后答辩人与王艳辉基于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共同债务。第四、答辩人享有“共同财产”权,是因为存在婚姻关系;不能“视为二人的共同债务”,是因为王艳辉向原告借款时已经与答辩人离婚,不存在婚姻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在规定“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时,为该债权主张明确两个条件:一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二是该债务是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原告认为答辩人对王艳辉在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向原告借款2636446.71元负有偿还责任,就必须向法庭证明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或者是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该债务发生在答辩人与王艳辉离婚之后,适用该解释第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是对司法解释的误读和错误适用。七、原告称“王艳辉与***的离婚协议中对二人的财产分割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行为”,是没有任何道理的:首先,没有债务就不存在“逃避”,更谈不上“恶意”。原告将4套房屋以工程款方式抵给王艳辉,“并按王艳辉的要求将2处房产的名字落到被告***名下”和将房屋“转售给赵翊辰、陈国华、宋萍”时,没有证据证明王艳辉对原告负有债务;2016年4月7日,***与王艳辉离婚时也没有证据证明王艳辉对原告负有债务。其次,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如何处理,是法律赋予离婚当事人的权利。在协议处理财产时,没有侵害或损害到他人的权益,他人无权对协议处理完的共同财产染指,也没有权利对一方离婚后所负债务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对离婚时协议处理的财产提出质疑和以此为由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主张的债权是王艳辉在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间因五笔借款而形成,该债务是在王艳辉与答辩人离婚后产生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王艳辉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协议处理,未损害原告权益。原告诉求答辩人偿还王艳辉在离婚后产生的借款债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辽宁中润签订《渔雁小镇项目二界沟渔村形象展示中心(会所)、渔人码头、二界沟大街施工总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项目工程;2015年原告再次作为承包人与辽宁中润签订《海隆坊施工总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项目工程。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施工,由王艳辉挂靠原告公司,以原告名义实际施工了上述两项工程项目内容,王艳辉按工程造价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挂靠施工期间,王艳辉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支付工程款,辽宁中润与原告签订《往来抵房申请单》,于2015年10月将位于海泉湾·温泉养生度假中心一期D-12-5号别墅及对应车库抵偿给原告,并按王艳辉指定落户到王艳辉的妻子即被告***名下(其中D-12-5房屋作价2419020元,车库作价300000元)。2015年10月26日,10月27日和10月30日,被告***将位于海泉湾·霞光府小区B4-1-1001号、B4-1-71号和A1-2-1101号三套抵账房屋分别出卖给陈国华、赵翊晨和宋萍。2016年4月7日,王艳辉与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门市房一套、住房四套、承包土地、车库等全部财产及债权归被告,全部债务由王艳辉偿还。工程施工期间,王艳辉拖欠农民工工资一直未给付,为支付前述工资款,从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0月10日,原告共四次为王艳辉支付农民工工资,另有一笔用于支付工人工伤赔偿款。其中,2017年1月26日支付500000元(现金),2017年10月12日支付762000元(由原告直接打入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账户),2017年11月15日支付76846.71元(用于支付工人工伤赔偿,由原告直接打入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2018年2月12日借款300000元(由原告直接打入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账户),2018年10月10日支付997600元(由原告直接打入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账户),共计2636446.71元。以上款项由王艳辉当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2019年4月26日,原告起诉王艳辉要求偿还上述借款,经本院(2019)辽110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确认王艳辉偿还原告借款2636446.71元。执行中发现王艳辉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原告认为王艳辉承包工程和拖欠工资均发生在王艳辉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工程产生的债务应视为二人的共同债务,被告***应对王艳辉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结合本案,王艳辉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作为实际施工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款,基于原告作为被挂靠人代王艳辉向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账户和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转账共计2636446.71元,替王艳辉完成了给付工人工资的义务,此行为构成代为履行。原告代为履行的债务形成于2014年至2015年王艳辉与***婚续期间,王艳辉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以房抵债,且抵债的房屋落户于***名下,因此可见***对债务知情并积极参与了部分过程,具有为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的合意,并且享受了对应债务带来的生活、生产经营利益,故上述债务实际上是王艳辉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完成代为履行后,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可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连带偿还王艳辉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对(2019)辽110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王艳辉应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本金2636446.71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892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离婚登记协议书,该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4月7日起,上诉人与王艳辉不再是夫妻,之后任何一方所负债务,均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王艳辉于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0月1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636446.71元与上诉人没有关系。2、还款承诺书及借款利息说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系王艳辉个人借款,且发生在王艳辉与上诉人离婚后,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称从工程施工到2018年10月10日,王艳辉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2636446.71元,不符合事实,与该书证不符,原审判决称,王艳辉于2014年至2015年间,作为实际施工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款2636446.71元,以及称被上诉人代为履行债务,形成于2014年至2015年,王艳辉与上诉人婚续期间与王艳辉借款时间不符,原审判决歪曲了事实。3、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9)110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起诉状。能够证明:1、被上诉人在2019年4月23日起诉王艳辉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审诉称是多领取工程款,与之前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符。2、生效判决确认2636446.71元是民间借贷,并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请求给予了支持。3、原审判决不符合事实,不仅自相矛盾,而且与被上诉人的起诉诉求和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另认为,在被上诉人借款给王艳辉之前,王艳辉的财产性收益或是其他均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无关,被上诉人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王艳辉离婚近一年的时间,该借款与之前上诉人家庭财产没有关系,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借款给王艳辉之前,王艳辉承包工程或其他的生产经营服务获得的收益,在离婚后由另一方向债权人偿还,这样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也没有在王艳辉借款中获得过收益。
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1、根据离婚协议内容可以发现,上诉人享受了婚姻中的全部财产。王艳辉背负了全部债务净身出户。上诉人享受了全部房产,那么也应承担王艳辉在该婚姻期间该工程的债务。2、上诉人不能与双方再次明确被上诉人代偿工程款的时间,来混淆工程中债务的时间,以上款项发生的时间均在工程期间的2015年,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具体应以合同为主,上诉人已经享受了工程中的全部财产,即全部财产全部归上诉人名下。3、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合同书两份和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发现,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9)110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案由及事实认定是存在一定问题的。本案真实的发生基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为其代偿的工人工资等,也是在工程期间的2015年发生的,上诉人获利即抵顶给王艳辉工程款的数套房屋却不承担工程中的债务,是不合理的。另认为,首先明确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被上诉人代为履行的形成于2014年至2015年王艳辉与上诉人婚姻期间,王艳辉在工程中产生的工人工资和工人受伤赔偿款,王艳辉获得部分工程款的方式为抵顶房屋,而这些抵顶的房屋均落户在上诉人名下,以上可见,上诉人对债务知情并积极参与分配获利,具有共同生活和经营的合意,上诉人不能只享受婚姻中的获利,而不承担获利带来的债务。综上,诉争的债务就是王艳辉与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本案所涉债务是基于案外人王艳辉在2014年至2015年施工期间拖欠农民工工资款及应当支付工人损伤的赔偿款而产生的,被上诉人作为被挂靠单位代替案外人王艳辉支付了工人工资款及工人赔偿款后,其应当具有向案外人王艳辉主张返还代为履行债务的权利。被上诉人代替案外人王艳辉履行所负债务的时间形成于2014年至2015年案外人王艳辉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王艳辉所施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以房屋抵偿工程款,工程发包人所抵偿案外人王艳辉的房屋,应案外人王艳辉的要求均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且上诉人已将部分抵偿的房屋予以了出售,其享受了与案外人王艳辉施工工程所带来的经营利益,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王艳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着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案外人王艳辉因施工工程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其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案涉款项偿还的责任。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 野
审判员 李宝明
审判员 裴艳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