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艺阳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艺阳建设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芝英街道溪岸初级中学、永康市人民政府芝英街道办事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金民初字第14号
原告浙江艺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喜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斌。
被告永康市芝英街道溪岸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胡前进。
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芝英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李浩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春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兰。
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跃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雄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建辉。
原告浙江艺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阳公司)诉被告永康市芝英街道溪岸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溪岸中学)、永康市人民政府芝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芝英街道办事处)、永康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宏、钟斌,被告溪岸中学法定代表人胡前进,被告芝英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春山、周兰,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建辉、陈雄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阳公司起诉称,2003年3月28日,被告溪岸中学、被告英街道办事处就溪岸中学二期工程公开招投标,经过现场公正,浙江省东阳市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的前身)中标。2003年4月1日,原告与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经永康市公证处公证,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施工方,总包建设“溪岸初中二期工程”项目,合同工期278天,自2003年4月8日(暂定)至2004年1月10日,合同暂定价款人民币11000000元,为可调价格,待工程竣工后结算。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应在原告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支付工程款,否则从第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另,根据合同关于保修金的约定,工程竣工后,工程款应付至97%,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在工程竣工一年期满后14天内,返还保修金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9月开工建设,2004年6月30日,工程竣工,原告并提交验收;7月5日,各方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办理了工程交付手续;原告于2004年7月5日向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提供了全套工程技术资料、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原告经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30781110元,但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600000元,余款未支付。2007年7月,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单方委托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价,2008年6月17日,审价单位作出《建筑安装工程审核结算书》,审定工程款为人民币26963186元,而此时,距工程竣工已近四年,原告无法再承受时间的的无限拖延,为急于获取工程款,不得不予以认可,可是,发包方仍不付款予以拖延。按该报告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363186元。2009年,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和永康市财政局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永康市正宇建设工程审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进行咨询审核。2009年6月10日,该咨询单位出具永审基字(2009)第6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6586418元。但即便如此,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鉴于芝英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永康市人民政府承担。原告认为,上述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至今已过5年,发包方无期限地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承受的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363186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733971.09元(暂算至2010年4月12日并要求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人民币5276053.31元(暂算至2010年4月12日并要求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4、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损失人民币6200507.6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溪岸中学答辩称,该案按2008年12月溪岸初中二期工程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办理。
被告芝英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原告的第2、3、4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可以主张违约金,也可以主张赔偿金,但只能择其一而主张。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损失,还主张赔偿损失,在法律上没有依据,赔偿金和违约金不能一并主张,这是合同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因此,原告应当向法庭明确自己的选择主张,才能有针对性的进行审理。二、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付款条件尚未成就。1、涉案的工程总造价尚未最终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经决算审查或审计方式确定,这是最初的合同约定。但在2008年12月30日,由合同当事人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和原告都共同参加的协调会上达成的新的约定,会议纪要第1条的约定,工程造价先由财政局、芝英街道办事处和溪岸中学三方适用招标方式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后,再由市财政最终核定。这个会议纪要的内容系合同当事人新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更是对工程造价确定和付款条件的新约定。根据纪要,目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中介机构的审计已经完成,也就是原告所主张的造价26586418元,但最终还要经过财政的审核。现财政的审核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为22800008元,与正宇公司的审定造价差额为3786410元。依照会议纪要第一条的约定,这才是最终的工程造价,被告支付的依据也是这个造价依据。如果原告对此造价有异议,可以依法予以核对或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明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工作统一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办理的通知》的规定,申请司法鉴定。2、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同理,只有财政局的最终核定才产生付款义务,原告在起诉时财政的审核意见并没有出具。为此被告也就无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如果说要支付也只能按照财政审核意见的工程造价结合会议纪要第3条的约定在专项经费分三年支付给原告。为此,在工程造价没有最终确定前和付款期限尚未到来前,本案的付款条件是不成就的。3、本案的工程造价中的证据问题。在正宇公司出具的造价报告中包含2002年包干工程1176905元和老教室修缮工程310570元。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看到这方面的合同依据,原告有义务进一步证明。同时,根据现场勘察,确实存在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如看台、花架、旗台等工程,那么就应该实事求是予以核减。原告如果主张这部分工程款,还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在核减部分工程造价中还包括了工程量、材料价差等问题,原告亦需要补强这方面的证据。综上,根据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反映的内容,本案的工程造价依法确定后才产生付款义务,且付款时间按照纪要要求予以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永康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便芝英街道办事处需承担本案共同的付款责任,也不能由此认定永康市人民政府还需承担共同的民事责任。2、根据1997年8月2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街道办事处进行自身民事活动产生纠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芝英街道办事处作为永康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进行自身民事活动所产生的纠纷,应当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该《批复》明确规定,“街道办事处财产不足以承担时,不能由设立该街道办事处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即使芝英街道办事处需承担本案共同的民事责任,永康市人民政府与本案民事纠纷也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诉讼中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艺阳公司对永康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原告艺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03)浙永证经字第7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经公证中标工程承包项目。
证据2、2003年4月1日原告与芝英街道、溪岸中学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3)浙永证经字第715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经公证。
证据3、《建设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04年7月5日验收交付使用。
证据4、芝英街道办事处和溪岸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共2份,证明原告已经提供了全套竣工验收资料、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
证据5、2008年6月17日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审核结算书》,证明被告单方委托审价,审定工程款为26963186元。
证据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被告单方委托造价咨询,咨询结论工程造价为26586418元。
证据7、溪岸中学出具的《溪岸初中二期财务情况》,证明被告认可工程造价26586418元,已支付15600000元工程款。
被告芝英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建设施工合同》及71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价为11000000元,而审价的结果在2600余万元以上,超出了原造价的预算2.5倍多,有疑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范围包括:男、女生宿舍、综合楼、实验楼、学生餐厅以及操场、围墙、校门口的工程,但在正宇公司的审价报告中出现了老教室修缮工程、2002年包干工程等合同外工程造价,但目前没有这一方面的证据。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与时间双方约定是按照招标文件第八条规定执行,以合同暂定价11000000元为基础,到目前止已支付了15600000元,已经超出合同预算价。关于总造价的余额需经决算审查或审计后才一次付清。结合永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94号会议纪要的约定,经中介审价完后还需由市财政最终核定才付款。而2008年12月30日的会议纪要是原、被告之间对付款条件的新的补充约定,应当认为有效。同时也说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损失就丧失了合同依据。对证据3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4年7月5日的竣工报告是针对办公楼、实验楼、男、女生宿舍工程,对于一些附属工程真正的竣工时间为2005年4月,在正宇公司(2009)第61号文件第一条工程概况的第5点建设工期里有明确表述。对证据5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审核结算书中信公司的审价报告的证据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工程造价的主张没采用本报告,而是采用正宇公司的审价报告,为此该审价报告,就丧失了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6正宇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文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用该报告来证明本案工程的造价为26586418元不妥。因为根据(2008)第94号会议纪要的约定,正宇公司的造价报告仅仅是提供给财政审核的一个基础。本工程造价的最终确定是以永康市财政的审核报告为依据。为此,该报告并非涉案工程造价的最终确定依据。对证据7溪岸初中二期财务报告文本真实性没异议,对于其中已支付15600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但认为工程造价最终依据还是财政的审核报告。
被告溪岸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芝英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芝英街道办事处针对答辩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8年12月30日永康市人民政府(2008)94号会议纪要。证明该会议纪要形成是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单位负责人以及相关部门参加而形成的,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纪要对工程造价的确定予以约定,先由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中介机构予以审计后,再由市财政最终核定工程总造价;该纪要对付款条件方式予以约定,市财政审核确定工程造价后才开始支付相应工程款,同时对于需要支付的工程款由市教育局从2009年开始在专项经费中分三年支付给原告。
证据2、2009年12月19日永康市造价和审价中心的《永康市溪岸初中二期工程结算的审查意见书》及对照清单。证明依照会议纪要,永康市财政局的审核部门对正宇公司的造价报告予以审核后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2800008元;对于合同外工程:2002年包干工程、老教室修缮工程目前没有合同依据;对于尚未完工的工程造价确定,原告还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及说明。
证据3、现场照片7张。证明根据现场堪察,确实存在看台、花架、旗台、叠泉工程没有完工的事实。
证据4、财政部1998年11月11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2001年11月29日公布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明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工作统一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办理的通知》、财政部1999年1月7日发布的《财政部门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办法》。证明根据财政部通知规定第2、7条和管理办法的15条规定,对凡有国家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必须经过财政部门审查,委托审查机构或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查的,审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由财政部门确定。说明(2008)第94号会议纪要约定内容符合规章规定,是合法的约定;省高院、省财政厅共同规定了对有争议工程造价鉴定部门的确定。
原告对被告芝英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证据,更不能做为协议,这仅是作为对方的意见,不能理解为协议的变更。对证据2的真实有异议,认为造价和审价中心是何种机构没有提供相关材料证明,没有相关工程师签字,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该材料是被告为了诉讼在2009年12月19日而做,只能做为对方答辩的意见。对证据3,认为照片上无法看出是否属本案工程的范围,旗台是建成后又拆掉的。本案工程是2004年就完工了,现在看的现场不能反映是当时工程移交的状况,被告提供的照片中有两根旗杆已经锯掉了,但当时移交时有三根旗杆,因为中学只用到一根,故另两根锯掉。其他工程当时情况如何,无法用2009年现在勘查的照片证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所有工程资料已经全部移交给被告,这些证据都在被告手中,被告现在提供的证据所做的审核是不公正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知正好说明被告没有按规定操作。财政部门审价包括对外委托的审价,故认为财政和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三方共同委托的审价,应该做为财政的审计报告。
被告溪岸中学对被告芝英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被告芝英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艺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6、7的真实性被告溪岸中学、被告芝英街道办事处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因已被证据6否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芝英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溪岸中学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对证据2,该审查意见书未有鉴定人员的签字,不具备有效文书的形式要件且也未送达相关当事人,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不能证明该照片所反映的现场面貌为竣工当时的原始状况,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3月28日,被告溪岸中学、被告芝英街道办事处就溪岸中学二期工程公开招投标,经过现场公正,浙江省东阳市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的前身)中标。2003年4月1日,原告与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经永康市公证处公证,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施工范围、工期、竣工验收、付款方式、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双方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溪岸初中二期工程(包括男女宿舍、综合楼、实验楼、学生餐厅以及操场、围墙、校门口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及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3年4月8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4年1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8天。合同暂定价款人民币11000000元。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含招标文件)为组成合同的文件。在通用条款33条竣工结算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第九项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按通用条款和招标文件执行。第35.1条约定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招标文件第八条规定:(一)、基础工程(±0.000以下)完成后付合同造价的20%;(二)、主体工程完成三层楼面施工后付合同造价的20%;(三)、主体工程结顶并经结构中间验收后付合同造价的20%;(四)、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造价的25%;(五)余额在工程结算,并经决算审查或审计后,除预留3%保修费外一次结清。预留的保修费在竣工验收一年后一次性结清。根据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保修金约定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壹年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9月1日开工建设,2004年6月30日,工程竣工并提交验收。同年7月5日,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永康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原告签署了“同意竣工”“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同日,原告向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提供了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原告报送的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30781110元,2007年7月,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委托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价,2008年6月17日,审价单位作出《建筑安装工程审核结算书》,审定工程款为人民币26963186元,原告及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均在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但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600000元,余款未支付。2008年12月17日,永康市人民政府召集教育、财政(国资)、芝英街道办事处、艺阳公司对溪岸初中二期工程的遗留问题进行了协调并制作了(2008)94号专题会议纪要。内容如下:1、溪岸初中二期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由市财政局、芝英街道办事处和溪岸初中三方联合委托中介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审计,并由市财政最终核定,作为遗留工程款的支付依据。2、溪岸初中资产和债务等帐目,由芝英街道理清后,在国资办监督下整体移交市教育局。3、溪岸初中二期工程遗留款,由市教育局从2009年开始在专项经费中分三年支付给艺阳公司。4、溪岸初中建设工程所涉及的设计和绿化费用,遗留部分由芝英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2009年,永康市财政局、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正宇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并于同年6月10日作出永审基字(2009)第61号《关于永康市溪岸初中第二期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并发出永康市财政局工程结算审查通知书,确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6586418元,原告及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在该结算审查通知书上对确认的工程造价签署了“同意”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但此后,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浙江省东阳市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更名为浙江艺阳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艺阳公司与被告溪岸中学、被告芝英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已如约完成承包工程,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问题。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已于2004年7月5日收到了艺阳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的约定,工程余款经决算审查或审计后,除预留3%保修费外一次结清。因此,虽然艺阳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但未经决算审查或审计时,其单方核算的工程造价尚不能作为已完工程的结算依据。此后,由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安装工程审核结算书》所确认的工程造价26963186元系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及原告各方均确认无异议的结论,可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虽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抗辩因涉案工程系含有国家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根据《财政部门委托审计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办法》及《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需财政部门审核,然《财政部门委托审计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办法》及《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已被废止,且财政部的相关文件是国家财政部门对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管理所作的规定,调整的是国家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内部的行政管理关系,并不能约束作为施工方的艺阳公司。但艺阳公司与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在2009年6月10日又确认了永审基字(2009)第61号《关于永康市溪岸初中第二期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否定了先前行为,应以最后双方确认的《关于永康市溪岸初中第二期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至于2009年12月19日永康市造价和审价中心作出的《永康市溪岸初中二期工程结算的审查意见书》,既无鉴定工程师的签字也未送达给艺阳公司,更无合同依据且艺阳公司亦不认可,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为了解决涉案工程的遗留问题,由永康市政府召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相关部门协调后作出的(2008)94号专题会议纪要也仅能证明对涉案相关事宜曾进行过协调,不能证明原告与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就争议的问题已达成一致的意见,并变更了先前当事人就相关事项已达成的一致意思。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6586418元,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已付工程款15600000元,余款10986418元未付。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至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利息损失。虽然涉案工程于2004年7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但原告艺阳公司与被告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在工程结算并经决算审查或审计后,除预留3%保修费外一次结清。因此就不能简单地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及违约责任。”的规定来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但至2008年6月17日,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对涉案工程已做出决算审查结论,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仍未支付工程余款,应从2008年6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合同中并未约定以财政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支付工程余款的起始时间,因此,也就不能以2009年6月10日永审基字(2009)第61号《关于永康市溪岸初中第二期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作出的时间来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该报告仅是对涉案工程最终数额的确认,并不能否定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且原告已尽到其配合验收及提交工程资料的义务,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怠于行使决算审查的义务,对涉案工程于2009年6月10日才作出最终审核结论,若以此为起始时间来计算违约金,显然对艺阳公司不公平。三、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中约定了发包人即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拖欠工程款时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照承包人即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溪岸中学、芝英街道办事处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2008年6月18日起计算,理由同违约金的起算理由。五、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且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也未有证据佐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永康市人民政府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街道办事处进行自身民事活动产生纠纷的,应当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芝英街道办事处虽系永康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但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所实施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永康市人民政府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艺阳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芝英街道溪岸初级中学、永康市人民政府芝英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艺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986418元。
二、被告永康市芝英街道溪岸初级中学、永康市人民政府芝英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艺阳建设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10986418元的违约金2185198.50元(暂算至2010年4月12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永康市芝英街道溪岸初级中学、永康市人民政府芝英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艺阳建设有限公司延付工程款10986418元的利息1490724.50元(暂算至2010年4月12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浙江艺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69元,由原告浙江艺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7334.50元,由被告永康市芝英街道溪岸初级中学、永康市人民政府芝英街道办事处负担973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革
审 判 员  郭松巍
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金庆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