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成都双驹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肖大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成都双驹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肖大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1民初261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富,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双驹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
法定代表人:刘元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久,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
法定代表人:游永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翔,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肖大春,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双驹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驹公司)、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方公司)、第三人肖大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双驹公司申请追加肖大春作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后,本院依法追加了肖大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雷山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汪先富、被告双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元文及委托代理人王良久、被告地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天翔、第三人肖大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游道东、薛峰及被告双驹公司申请的证人纪国富到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驹公司给付原告**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及材料费合计94359元;2.被告地方公司对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观岭大道2号的“今日润岭”一期工程项目由成都市地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地方公司负责具体承建。被告地方公司将工程中的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项目分包给被告双驹公司施工。2014年3月20日,被告双驹公司再将“今日润岭”一期工程项目中的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含材料)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项目的总价款为594359元,被告双驹公司仅支付50万元的工程款,至今欠工程款94359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双驹公司辩称,被告双驹公司是与第三人肖大春之间建立的四川省金堂县观岭大道2号“今日润岭”一期工程1、2、3、4号楼住宅部分的塑钢门窗及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从未与原告**洽谈过合同分包一事,原告**仅仅是项目合同的具体负责的经办人,没有将塑钢门窗及铝合金百叶窗分包给原告**。本项目所有款项,在转款前均需得到第三人肖大春的认可,被告双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其总金额应以被告双驹公司与第三人肖大春的结算为准,多退少补。原告**提供的《今日润岭费用明细》,系其单方制作,无被告双驹公司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及证明力,且至开庭之日止,原告**从未向被告双驹公司提交过工程量清单,在(2016)川0121民初2641号案件中,明确承认及证据显示第三人肖大春于2015年2月14日向其给付现金30万元,以上说明第三人肖大春才是项目承包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除原告**单方制作的费用明细表外,无证据证明尚欠工程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地方公司辩称,被告地方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与被告双驹公司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并不知道被告双驹公司又将分包项目再次分包给谁,被告地方公司仅对分包给被告双驹公司项目负责,且双方之间已结清所有款项,不欠任何款项。
第三人肖大春述称,被告双驹公司是将塑钢门窗及铝合金百叶窗分包给第三人肖大春的,与被告双驹公司约定的塑钢门窗及铝合金百叶窗的单价分别为40元/m2、25元/m2,原告**所做的项目是由第三人肖大春具体安排的,所列明细内容均是在包干价内,第三人肖大春支付给原告**现金30万元,与被告双驹公司给付的50万元无关,完工后原告**应与第三人肖大春结算,以结算的价款为准,双方具有合伙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委托书》、《今日润岭费用明细》以及证人游道东、薛峰证词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双驹公司对《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双驹公司对《今日润岭费用明细》中载明的塑钢门窗及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面积及价款予以认可,对其他内容的价款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地方公司对《委托书》质证时认为原告**仅是材料交接人,对《今日润岭费用明细》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双驹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第三人肖大春对《委托书》质证时认为是自己安排原告**负责管理工程,原告**在现场的时间多些,对《今日润岭费用明细》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双驹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中盖有被告双驹公司印章,对其三性予以采信,并结合证人游道东、薛峰的证词,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今日润岭费用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除载明的塑钢门窗及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面积及价款外,被告双驹公司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他内容的价款不予确认。2.被告双驹公司提供的由刘元文与第三人肖大春签名并盖有被告双驹公司印章的《证明》,用于证明将塑钢门窗及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分包给第三人肖大春,并对制作安装费进行了结算,载明总价为493840元。原告**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肖大春仅是介绍人,不能证明自己所做项目的价款。被告地方公司及第三人肖大春对该《证明》无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被告双驹公司出示用于证明涉案的工程价款,但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另被告双驹公司申请的证人纪国富的证词仅证明运输了用于塑钢门窗及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的设备,不能证明第三人肖大春与原告**系合伙关系。3.被告地方公司出示一份《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其与被告双驹公司之间款项已结清。原告**对其质证时表示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双驹公司及第三人肖大春对其质证时表示无意见。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仅能证实双方货款已全部结清,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结清。4.第三人肖大春出示由原告**提供的《今日润岭款项明细》及《证明》,用于证实自己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也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质证时认为付款中有30万元是经第三人肖大春的手转交的,不能证明第三人肖大春就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肖大春与被告双驹公司签字认可的《证明》,对本案争议事项无证明力。被告双驹公司认为款项已付清,与自己无关,被告地方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第三人肖大春未出示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出示上述证据不能有效证实与原告**之间具有合伙关系。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0日,被告地方公司与被告双驹公司签订了一份《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地方公司将今日润岭一期(1#楼~4#楼及地下室)塑钢门窗工程分包给被告双驹公司施工,合同暂估价约为160万元(以决算为准);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
被告双驹公司承包今日润岭一期(1#楼~4#楼及地下室)塑钢门窗工程后,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其内容载明:现委托被委托人**全权代理今日润岭项目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及甲供材料交接及相关事宜。原告**依据委托事项,组织了相关人员进行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原告**出具的《今日润岭费用明细》载明:百叶窗制作安装3268.50m2,29.5元/m2,金额为96420.75元;门窗制作安装10346.90m2,38.5元/m2,金额为398355.65元;以上合计为494776.40元。被告双驹公司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双驹公司辩称被告双驹公司是与第三人肖大春之间建立的四川省金堂县观岭大道2号“今日润岭”一期工程1、2、3、4号楼住宅部分的塑钢门窗及铝合金百叶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该辩称意见与被告双驹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从被告双驹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所证明的事实来看,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双驹公司之间建立了实际分包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该规定,原告**有责任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双驹公司现欠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及材料费合计94359元。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书》及自己单方制作的《今日润岭费用明细》证明工程价款为594359元,被告双驹公司仅认可百叶窗制作安装3268.50m2,29.5元/m2,金额为96420.75元;门窗制作安装10346.90m2,38.5元/m2,金额为398355.65元;以上合计为494776.40元,对其他内容的款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他内容的款项也应由被告双驹公司承担,现被告双驹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因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双驹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另外第三人肖大春主张自己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也是实际施工人,仅出示了由原告**提供的《今日润岭款项明细》及《证明》,该部分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与《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及被告双驹公司的实际付款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山权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