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永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燕汝,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进利,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彦明,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磊,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系死者张德明的家属。张德明于2011年3月15日进入成都公司位于珠海市香洲区香工路6号的威林斯公司1号厂房工地做木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成都公司也没有为张德明办理社会保险。张德明平常正常的下班时间为下午17点30分。2011年3月20日18时30分,刘礼国驾驶湘K/6359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琴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白沙头石场路段右转弯进入白沙头石场时,与同向直行张德明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后,车轮碾压张德明,造成张德明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礼国弃车逃逸。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交警大队认定刘礼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德明的家属一直没有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向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逾期未裁决证明》,**、***、***遂于2011年12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成都公司主张其已将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四川华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明公司),张德明与成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成都公司未能提供四川华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不能证实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而且**、***、***在庭审中陈述,据其查询,该公司是不存在的。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追加四川华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主张张德明生前与成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公司却主张其已将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四川华明公司,张德明与成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成都公司未能提供四川华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不能证实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因此,原审法院对成都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即确认张德明生前与成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工伤赔偿为由要求成都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必须先由相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未经工伤认定程序而直接向法院提起工伤赔偿诉讼,法院不能取代相关部门迳直作出工伤认定,因此**、***、***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超过举证期限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张德明生前与成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一审判决后,成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之第一项,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成都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确认张德明生前与成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以成都公司“未能提供四川华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不能证实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因此对成都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成都公司认为,四川华明公司是真实存在的,对于该公司的存在,三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曾提出任何质疑,三被上诉人只是提出该公司与成都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的抗辩。四川华明公司为2008年在四川成都注册的企业法人,其具备由成都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多项劳务分包的资质证书。对于四川华明公司的真实性问题,成都公司可以提供其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其劳务分包的资质文件。成都公司认为,四川华明公司的真伪问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四川华明公司作为一家设立多年的、客观存在的公司,并非成都公司凭空捏造出来的,仅以成都公司未提供工商登记就否定其真实性,并继而推定张德明和成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成都公司认为这是不客观、不公正的。成都公司认为,成都公司可以提供四川华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建筑资质证书以及与成都公司资金往来的多项证据,均足以证明四川华明公司真实存在且和成都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因此张德明生前作为劳务分包人四川华明公司所雇佣的工作人员,和四川华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清本案事实,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
**、***、***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驳回成都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1、在劳动仲裁和原审中,成都公司向仲裁庭提供了关于珠海市威林斯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分包的不同版本的合同,针对三份合同的行程时间和条款内容包括都提出异议,成都公司没有合理回应;关于真实性也提出鉴定申请;关于成都公司与四川华明公司的合同关系不能仅通过一份协议证明,需要提供双方的履约保证金的凭证和双方来往帐户情况,无论仲裁还是原审均未见相关材料;2、成都公司提出其能够提供资质等文件,而该些证据是在仲裁前就存在的,而成都公司在二审才提出一些证据,从证据规则讲,如果认为其是新证据,则请求给予被上诉人合理时间予以审查;3、从证据的完整性而言,其在仲裁和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是孤证,涉嫌伪造,目的是为了逃避工伤责任;4、在仲裁及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对成都公司与四川华明公司间的关系提出了质疑;5、张德明与成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四川华明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张德明在事故中不存在责任,应认定为工伤;6、张德明从出事到死亡至今,上诉人一方没有任何人给予口头或者物质或者精神的安慰,被上诉人无奈下提起诉讼;请法庭给予弱势群体公正的判决。
二审中,成都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四川华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四川华明公司资质文件;3、四川华明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4、四川华明公司在中国银行的开户许可证;5、四川华明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6、四川华明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7、委托书2份;8、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划款凭证2份和业务委托回执;9、两人的身份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纳,同时认为根据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成都公司与四川华明公司存在真实的分包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公司提交的证据虽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但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基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故本院予以接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为进一步核实案件事实,本院前往珠海市威林斯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调查取证。根据珠海市威林斯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的陈述,该司的1号厂房在建时发包给了成都公司,成都公司随后将1号厂房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四川华明公司,该分包情况均有在珠海市威林斯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备案。1号厂房的工程劳务报酬亦由珠海市威林斯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直接汇入四川华明公司的帐户。珠海市威林斯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同时出具了银行转账的付款凭证,成都公司及**、***、***对此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1年3月28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我们是张德明的家属,母亲:刘兴秀;妻子:**;承诺:因张德明在2011年3月20日在洪湾马路上出交通事故死亡。因交通事故处理请求我们提供张德明在珠海打工的证明,我们请求四川华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我们出具证明。我们承诺公司出具证明后一切经济,刑事责任都与四川华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由我们自己负责(注:四川华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只证明在珠海打工,其他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依据)”。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珠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了四川华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珠海项目部2011年3月22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张德明同志(男)居:四川华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工种木工。身份证号:433022197303093017”。
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张德明与成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张德明与成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应对劳动关系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标准包括: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具体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工作证、报名表、考勤记录及证言等凭证。**、***、***应提供证据证明张德明与成都公司的关系符合上述认定标准,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为此提交了珠海市建设局出具的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张德明事发前工作的工地建设单位为珠海市威林斯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珠海市威林斯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1号厂房,工程施工单位为成都公司,其举证责任已初步完成。成都公司若否认上述劳动关系,应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成都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与四川华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考勤表,称张德明事发前工作的工地已由其分包给了四川华明公司,**、***、***对此有疑义,认为该份分包合同与劳动监察大队备案的合同不一致,系不真实的。本院为此前往珠海市威林斯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调查取证。根据珠海市威林斯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的陈述,该司的1号厂房在建时发包给了成都公司,成都公司随后将1号厂房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四川华明公司,该分包情况均有在珠海市威林斯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备案。1号厂房的工程劳务报酬亦由珠海市威林斯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直接汇入四川华明公司的帐户。成都公司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成都公司称将1号厂房分包给四川华明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成都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成都公司称该份承诺书为**等家人要求四川华明公司出具张德明工作证明时所作出,**对该份承诺书不予认可,称系成都公司趁人之危要求**所写,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认可。结合四川华明公司珠海项目部2011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应清楚的知道张德明生前工作的地点并非成都公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成都公司所举证据之证明力较**、***、***明显较高,成都公司上诉称其与张德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撤销。成都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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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朱学辉
代理审判员  郑 恒
代理审判员  肖 锋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诸葛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