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学文、***、吕成国与***、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锦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21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成华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余学文,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男,194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吕成国,男,193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余学文。
原告刘菊华,女,194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余学文。
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建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锋,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
法定代表人游永东。
被告四川锦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战欣。
被告四川华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邦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学文、***、吕成国、刘菊华与被告***、四川华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锦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四川华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锦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向原告余学文、***、吕成国、刘菊华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缴费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8月8日签收。现原告七日内未补缴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余学文、***、吕成国、刘菊华承担。
审 判 长 谭 萍
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
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