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发亮与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郫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发亮,男,
委托代理人苟艺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安靖镇土地村。
法定代表人游永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蕾,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国钊,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亮与被告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苟艺梅,被告地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蕾、梁国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亮诉称,2002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因是保安工作,节假日必须加班,被告给付的加班费是每天50元,低于法律规定的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标准,每月8天的双休日,被告只安排2天休息日,也未支付加班费,被告也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错误,现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9400元(庭审中原告将经济赔偿金变更为经济补偿金),支付2002年11月至2014年8月双休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支付不足的加班费271434元,支付未休的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5435元,补交2002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社保,支付2014年8、9月的工资。
被告地建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原告无故不来上班,且被告发了邮政快递通知其上班未果,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关于加班费,原告是管理层,不需要在岗位上守岗,即使有加班情况,在当月的工资中也支付了加班费,原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关于年休假,原告每年都请了几十天假,该假就是年休假;原告要求补缴多年前的社保和支付多年前的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8、9月份的工资,因没有经过仲裁,法院不应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9月3日原告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和补缴社保。2014年11月11日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
同时查明,原告2014年9月3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作移交,2014年9月12日后,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在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单显示,部分月份有加班费;原告申请仲裁前在被告公司的月均工资为3200元,日均工资为147.13元。
本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9月14日有被告公司加盖印章的与原告等4名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述,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均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因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的是保安工作,该工作岗位难于区分工作和休息时间,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同时,本院要指出,在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中,有加班费这一项目,并部分月份发放了加班费,原告在领工资时,对部分月份发放加班费的金额和其他月份没有发放加班费的情况均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虽被告提供了原告的请假条,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请假事项是休年休假,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每年请假超过20天等不应享受年休假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即对未超过仲裁时效的2013年全年和2014年1-8月份原告未休的年休假,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本院结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在10—20年间,每年应有10天的带薪年休假的情况,按照原告申请仲裁前的日均工资147.13元的300%的标准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这期间的工资,确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和2014年1-8月的年休假工资为4708.16元,原告超过仲裁时效的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2014年9月3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工作移交,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后未在公司上班的事实,认为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由是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2014年9月14日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导致的,即本案是原告提出申请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在原告申请仲裁前已口头提出劳动关系,要求移交工作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虽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以后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但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不应据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9月份工资的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保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发亮与被告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发亮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1-8月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4708.16元。
三、驳回原告*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发亮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