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3380号
原告:***,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女,195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7092426218,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土地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诉前登记,202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0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22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未按期支付赔偿款而加付的赔偿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加付赔偿款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6日,二原告儿子***在被告所属的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大道鹿鸣山文化院街的项目部工地上班时,因维修挖掘机不慎受伤,后经治疗无效于2021年12月21日死亡。在衢州市智慧新城管委会等部门的主持下,二原告与被告的该项目部负责人***就赔偿事宜进行了数次协商,并于2021年12月28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赔偿款143万元分三次支付;如有一次未按期支付,则加付赔偿款20万元。第一、二次赔偿款虽未做到如期,但已支付。第三次赔款43万元,本应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然至今仍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诉前调阶段,被告支付了43万元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要求被告加付赔偿款20万元。庭审中,原告考虑到被告虽然逾期支付,但已全额支付143万元赔偿款,故自愿变更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受伤、死亡、达成赔款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于2022年4月15日就第三笔赔款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待保险赔付后再行支付。被告于2022年6月17日支付了第三笔43万元赔款,未逾期付款,原告主张加付20万元赔款,缺乏依据。且赔款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数额高于根据法定赔偿标准计算出的赔偿数额。即便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加付赔款20万元,过分高于可能造成的损失。请求调整为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6月17日止的利息损失。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庭审中,被告对双方一开始计算的赔款数额达180万余元(系按人损计算),之后经过协商确定为14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认可该项目被告投保了180万元保额的意外险,但可能无法足额理赔。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28日就***死亡赔偿达成一致的事实;2.《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赔款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系为了配合被告保险理赔才拍摄的视频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二份,户口本、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以及二原告儿子死亡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就第三笔赔款付款日期达成了新的合意。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为反驳原告的诉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视频一段、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双方就第三笔赔偿款付款条件达成了新的合意以及诉前调过程中已支付第三笔赔偿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视频录制日期与被告出具《承诺书》的日期系同一日,原告认可已经收到第三笔赔偿款,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鹿鸣山文化院街项目部***签订《协议》一份,约定:2021年12月6日,二原告儿子***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大道鹿鸣山文化院街项目部工地上班时,因维修挖掘机不慎受伤,后经治疗无效于2021年12月21日死亡。双方经协商达成,一、原告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由被告赔偿143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60万元,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43万元(支付至户名:***账户内);二、如被告有一期未按期支付,则加付赔偿款20万元;三、原告需配合被告提供报销保险的相关资料;四、双方就***死亡一事处理终结。2022年1月1日、1月2日、1月29日,被告支付了赔款30万元、30万元、40万元。2022年4月15日,原告为配合被告办理保险理赔,录制了视频,主要内容为收到了赔款143万元,并将相关保险权益转让给被告。被告鹿鸣山文化院街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保险赔付资料需要***直系亲属父母(父亲:***母亲:***)录制已收到***伤亡赔偿款143万元视频。目前已支付共100万元伤亡赔偿款,剩余43万元保险赔付后立即支付给***父母。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剩余43万元赔偿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22年6月17日支付赔偿款43万元。常山县东岸乡呈东村委会于2022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原有两个儿子,大儿子***于2012年1月30日死亡,小儿子***于2021年12月21日死亡,二原告为无子女孤寡老人,***生前未婚,无子女。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就第三笔43万元赔偿款支付期限达成了新的合意以及原告主张加付12万元赔偿款是否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情况。双方对于达成《协议》均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双方就付款条件达成新的合意,但《承诺书》系被告方单方出具,并无原告方签字确认,而录制视频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相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的放弃一般应当以明确的方式进行,被告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加付赔偿款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加付赔偿款金额系双方自行约定的,被告对此应当有所预见。而双方均对协商确定的赔款金额系由180万余元协商后达成143万元的合议的事实无异议,且生命本无法用金钱所衡量,二原告晚年丧子已属不幸,被告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及时履行;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履行,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动降低加付赔偿款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2万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