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4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鑫佰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鑫佰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法库县公路管理处、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4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鑫佰利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4民初2492民事判决书;二、改判追加被上诉人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为法库县(2022)辽0124执1261号案件被执行人,判令第三人股东即被上诉人法库县公路管理处出资加速到期,在未缴付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应**被上诉人第三人现有资产情况,现有债务情况,对此,庭审中根本没有**。法库县人民法院2022年8月15日作出的(2022)辽0124执1261号裁定书已经确认“由于本院已经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被上诉人第三人在法库县人民法院有十多起被执行案件,这些案件都处在终结执行状态,相应的案号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向法庭提供,一审判决书也予以列明,这些案件执行的债务总和已经远超出被上诉人第三人现有资产,被上诉人第三人资不抵债,账户被法院冻结,长期无流水,处在停止经营状态,因此,被上诉人第三人已经具备实质破产条件,按相关法律规定,股东投资应加速到期。二、被上诉人第三人自称有财产、有债权,足以偿还债务。为什么人民法院向其送达(2022)辽0124执1261号报告财产令时不报告财产?庭审中第三人称有3000余万元固定资产,对外仍有债权,没有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因此,人民法院(2022)辽0124执1261号裁定第三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是正确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以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五、关于破产宣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第三人符合破产条件,只是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事实,导致错误判决。综上,请二审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4民初2492民事判决书。改判追加被上诉人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为法库县(2022)辽0124执1261号案件被执行人,判令第三人股东即被上诉人法库县公路管理处出资加速到期,在未缴付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法库县公路管理处、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所称的依据破产法并不适用本案,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并不是破产之诉;道桥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的状态,全公司属于事业编制,200余人的职工每年开资是正常的,现有固定资产3000多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沈阳鑫佰利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为法库县(2022)辽0124执1261号案件被执行人;2、要求第三人股东法库县公路管理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在未缴付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鑫佰利商贸有限公司与道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2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124民初7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前给付沈阳鑫佰利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300,000.00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前给付沈阳鑫佰利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700,000.00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三、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0月1日前给付沈阳鑫佰利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1,000,000.00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四、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0月1日前给付沈阳鑫佰利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1,000,000.00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五、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0月日前给付沈阳鑫佰利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962,326.00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六、原、被告无其他争议。2022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沈阳鑫佰利商贸有限公司依据(2021)辽0124民初79号民事调解书,以道桥工程公司为被执行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以(2022)辽0124执1261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道桥工程公司所有的辽AY××*****牌、辽AY××****牌、辽AY××****牌、辽AY××**长城牌汽车四辆,但原告因车辆无太多价值不要求对车辆进行评估拍卖,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辽0124执1261号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有车辆,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进行了查封,申请执行人因车辆无太多价值不要求对其车辆进行评估拍卖。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卡进行了冻结。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一审法院已经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法库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4执126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庭审中,道桥工程公司出具了固定资产明细表,包括车辆,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备、压路机、平地机等机械设备等。道桥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
2022年9月6日,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作出(2022)辽0124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沈阳鑫佰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沈阳鑫佰利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道桥工程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法库县公路管理处、***。其中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以固定资产出资800万元,占80%;***以固定资产方式出资200万元,占20%。法库县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经审验核实所投实物资产已到位投入使用。2019年3月4日注册资本变更,由原来注册资本1000万元增加到4000万元,新增的3000万元由股东法库县公路管理处认缴,股东承诺于2029年5月23日前缴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追加被告为本案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桥工程公司成立时,被告完成了出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查封了道桥工程公司的车辆,但未对查封车辆进行评估拍卖。道桥工程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未对上述财产进行执行,道桥工程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关于法库县公路管理处认缴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它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除外。注册资本增加后,新增的3000万元为认缴,期限为2029年5月23日前缴足。被告变更增加注册资金及出资时间早于调解书确认的还款时间,不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也未穷尽执行措施,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之后被告新增的出资未到出资期限,不属于加速到期的情形,故不应该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鑫佰利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沈阳鑫佰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沈阳鑫佰利商贸有限公司提交1261号案件的材料,包括执行通知书,被执行财产报告表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本院二审**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变更增加注册资本3000万,早于执行程序开始的时间,不存在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另,道桥工程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已具备破产原因。故本案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于2029年5月23日前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于上诉人沈阳鑫佰利商贸有限公司请求追加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鑫佰利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鑫佰利商贸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卫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