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24执异35号
异议人: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执行人: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2023)辽0124执825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权1,149,152元及相应金额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13,892元并承担冻结相关债权执行措施,于202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中止执行法库县人民法院通知书和法库县人民法院(2023)辽0124执825号执行裁定书的冻结。事实和理由:法库县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异议人根本不享有债权,依据法库县人民法院(2023)辽0124执825号执行裁定书,由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权
1149,152元及相应金额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13,892元并承担冻结相关债权的执行措施,将对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害。恳请依法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通知书》载明:2023年4月10日,法库县人民法院向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权1,149,152元及相应金额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13,892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同日,本院作出(2023)辽0124执8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期债权1,149,152元及相应金额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13,892元;冻结期限二年。
另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作出(2023)辽012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49,15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6日以(2023)辽0124执825号立案执行。
又查,本院调取(2023)辽0124执825号卷宗内《辽代风情小镇房屋退款协议》载明:主要约定,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购买辽代风情小镇房产房款共计39,985,619元,双方签署购房确认单,截至2020年4月2日,辽代风情小镇仍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应把购房款退还给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
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账目明细等证据。
本院认为,(2023)辽0124执825号卷宗内《辽代风情小镇房屋退款协议》表明,被执行人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异议人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虽然异议人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但与《辽代风情小镇房屋退款协议》内容相矛盾,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据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沈阳财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沙 萍
人民陪审员 琚**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