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5民初7854号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台大道东段12、14、16、杨柳西路北段1、2、3号。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茜,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金兰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南岳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叶某。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行与被告成都金兰花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杜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方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