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15执异54号
申请人:**,男,汉族,1992年4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申请人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936号,组织机构代码:91510000746947356P。
法定代表人:叶向峰,职务不祥。
被执行人:******绿化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南熏大道一段509号上林宽境C区,组织机构代码:91510115709254809F。
法定代表人:张鹏,职务不祥。
被执行人:成都中天诚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干道团结巷口审计大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915101152024631930。
法定代表人:周仕林,职务不祥。
被执行人:成都金兰花卉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南岳村七组,机构代码:91510115709254809F。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祥。
被执行人:**,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45岁,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执行人:张鹏,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成都分行)申请执行******绿化有限公司、成都中天诚信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金兰花卉有限公司、**、张鹏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将本院(2018)川0115执214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兴业成都分行变更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温江法院受理兴业成都分行申请执行******绿化有限公司、成都中天诚信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金兰花卉有限公司、**、张鹏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案号是:(2018)川0115执2142号。在执行过程中,兴业成都分行将案涉债权于2019年8月14日依法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现为本案的合法债权人。综上,请求将(2018)川0115执214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兴业成都分行变更为**。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兴业成都分行申请执行******绿化有限公司、成都中天诚信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金兰花卉有限公司、**、张鹏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案号是:(2018)川0115执2142号。2019年8月14日兴业成都分行与李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分户)》,兴业成都分行将其在(2018)川0115执2142号案件中对******绿化有限公司、成都中天诚信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金兰花卉有限公司、**、张鹏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兴业成都分行与他扬于2019年8月29日在四川日报上刊登了《兴业成都分行与李扬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9月2日兴业成都分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认可其将在(2018)川0115执2142号案件中对******绿化有限公司、成都中天诚信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金兰花卉有限公司、**、张鹏享有的债权转让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已依法取得兴业成都分行在(2018)川0115执2142号案件中对******绿化有限公司、成都中天诚信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金兰花卉有限公司、**、张鹏享有的债权,兴业成都分行也书面认可该债权转让给李扬,所以对于申请人的变更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2018)川0115执2142号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变更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石凌云
审 判 员 杨 涛
人民陪审员 曾天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生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