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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行、成都某某花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5民初8606号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台大道东段12、14、16、***路北段1、2、3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南岳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行与被告成都**花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花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在四川信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项目所分的股东分红归还******绿化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温江支行的借款本金10038386.55元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600101171106480的《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向******绿化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壹仟零捌拾捌万元整。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被告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将在四川信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项目所分得的股东分红作为******绿化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温江支行的信贷业务的还款资金。因******绿化有限公司违反了《借款合同》相关约定,经******绿化有限公司确认贷款于2018年11月8日到期。2018年9月26日,******绿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018年11月8日,******绿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80.15元,2021年8月3日,处置抵押物归还本金761533.30元。截止目前,现******绿化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38386.55元整以及相应利息,被告未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根据被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欠付的贷款本息,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诸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资产的安全。 被告成都**花卉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绿化有限公司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行借款,在偿还和处置抵押物。原告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合理。***、***两个股东是不同意股东会决议的。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绿化有限公司和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提交借款支取凭证。原告提交股东会决议写明:“成都**花卉有限公司同意将在四川信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项目所分得的股东分红作为******绿化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温江支行的信贷业务的还款资金。”原告提交四川信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成都**花卉有限公司章程、******绿化有限公司章程。本案尚未产生财产保全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股东会决议、四川信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成都**花卉有限公司章程、******绿化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