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02民初9147号
原告:阳江市佰邦厨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城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0MA4WATXB7J。[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金山北路(陈文华)。]
法定代表人:刘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广东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雅玲,广东尊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7775964726。[送达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三路(李先卿)。]
法定代表人:李社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卿,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实,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江市佰邦厨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邦厨公司)与被告湖北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邦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黎雅玲,被告志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邦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090815.75元,并支付利息(从2021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99279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钢材总量及质量要求、运输与验收方式、计量方式、价格条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具体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每送足3000000元钢材后,被告应在2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收的70%支付货款,若原告在30天内送的钢材总金额不足3000000元,被告应在32天内(节假日顺延)按所收钢材总金额的70%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的30%货款转入下次付款总额,下次付款为当期货款加上次转下的30%,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送货5010.932吨,总计货款金额为20816914.11元。但自2019年6月份起,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核算,至2021年6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0815.75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志翔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声称“请求判决由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090815.75元”与客观事实相悖,不能成立。其一,原告在《民事起诉状》已经自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送货5010.932吨,总计货款金额为20816914.11元”。志翔公司分16笔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816914.11元,志翔公司根本不差原告分文货款。其二,原告擅自将志翔公司支付的钢材款进行肢解,自己确定志翔公司支付的钢材款有部分利息款。这一做法既没有合同依据、亦没有法律根据。因为,双方签署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本钢材购销合同系原告“垫资”销售。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的“垫资”最后的支付期限。双方仅仅只是约定前期的钢材款的支付方式。但是,志翔公司特别要指出的是,如果原告认为志翔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依照《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甲方按合同及时送钢材到乙方指定工地并达到合同付款金额,乙方需及时按约定支付货款,否则,甲方有权终止送货,由此造成停工等损失与甲方无关。”志翔公司因为客观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确有没按照约定支付钢材款的情形存在。当时志翔公司也明确告诉原告,你们认为我们逾期付款,你们可以停止供货。但是,原告仍然坚持供货。所以,此逾期付款期间是原告扩大的经济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志翔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其三,《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期间,发生了极为严重的不可抗力事件即“新冠肺炎疫情”。志翔公司与“新冠肺炎疫情”重灾区武汉市紧密相邻,同样是被采取了“封城”措施。因此,此期间志翔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四,由于原告的“垫资”,志翔公司已经作出了很大的让利。本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市场价格出现很大的波动,志翔公司因急需,故用现款直接在钢材市场购买的价格,远低于与原告的合同价格。例如:2019年7月22日,志翔公司直接在武汉市钢材市场购买的螺纹钢Φ12是3504元/吨,而原告的价格是4290元/吨,二者相差786元。再例如:2019年9月5日,志翔公司直接在武汉市钢材市场购买的螺纹钢Φ14是3398元/吨,而同一天原告的价格是4190元/吨,二者相差792元;螺纹钢Φ16现金购买是3345元/吨,而原告是4050元/吨,二者相差705元;盘螺Φ10现金购买是3716元/吨,而原告是4300元/吨,二者相差584元。当时,志翔公司就要求原告停止供货。但是原告以《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乙方所需本工程材料全部由甲方供应”为由而不同意停止供货,并口头表示“货款晚一点也没有关系”,所以志翔公司才同意原告继续供货。基于这一点,原告已经获取巨额利润,故不应当在收到全部钢材款后,再来搞“秋后算账”将所谓的利息当作拖欠钢材款来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在收到全额钢材款以后,不顾及商业信誉,擅自就志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进行肢解,将部分钢材款算作所谓的“利息”而声称志翔公司拖欠钢材款,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佰邦厨公司是于2017年3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冷热扎钢材、不锈钢材料的加工与销售等。被告志翔公司是于2005年8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总承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
2019年4月23日,原告佰邦厨公司(甲方)与被告志翔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星河湾工程供应钢材,合同主要约定:一、钢材总量及质量要求:1.乙方向甲方需购钢材总量约8000吨,型号规格见乙方《购货清单》或电话约定。三、运输与验收方式:2.甲方按乙方所需材料送达指定工地,由乙方指定材料员周文依据《钢材质保书》对规格、型号、数量、验收,经双方确认后,应立即填写签收,签收料单据作为结算货款凭据。五、价格条款:双方约定结算价格按发货当日《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对应的价格为准,甲方送达的钢厂材料在网价基础上下调100元/吨(现款含税)。六、付款方式:1.甲方每送足3000000元钢材后,乙方应在2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收的70%支付货款;2.若甲方在30天内送的钢材总金额不足3000000元,乙方应在第32天内(节假日顺延)按所收钢材总金额的70%支付货款;3.乙方未支付的30%货款转入下次付款总额,下次付款为当期货款加上上次转下的30%,以此类推;4.甲方按合同及时送钢材到乙方指定工地并达到合同付款金额,乙方需及时按约定支付货款,否则,甲方有权终止送货,由此造成停工等损失与甲方无关;5.若乙方逾期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则乙方应按每自然日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和一切费用。七、违约责任:1.由于该工程甲方垫资,在履行合同中,乙方所需本工程材料全部由甲方供应,如遇乙方外购,甲方有权按上列付款方式第5条加倍收费,并立即收回全部货款。原告和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佰邦厨公司从2019年5月9日起供应钢材给被告志翔公司,至2020年8月29日停止供货,期间原告合计向被告送货31次,并提供31张《送货单》佐证,《送货单》载明品名、厂家、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附注等内容,收货单位为被告志翔公司(星河湾项目),上述31张《送货单》供应钢材合计5010.932吨,货款共计20816914.11元。
根据被告提供的16份付款凭证显示,2019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00元,电子回单显示用途为货款;201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0元,付款用途为彭震宇星河湾材料款;2019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付款用途为彭震宇材料款;2019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付款用途为星河湾材料款;2019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00元,付款用途为星河湾材料款;2019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付款用途为彭震宇星河湾项目;201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00元,付款用途为彭震宇星河湾项目;2019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600000元,付款用途为彭震宇星河湾;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付款用途为彭震宇星河湾;202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00元,付款用途为材料款;2020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付款用途为材料款;2020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00元,付款用途为星河湾材料款;2020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0元,用途为星河湾材料款;202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00元,付款用途为钢材款;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付款用途为钢材款;202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16914.11元,付款用途为材料款。上述汇款转账金额共计20816914.11元。
原告从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共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0816914.11元。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高线、盘螺、螺纹钢等货物名称,并具体载明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20816914.11元,但对款项中是否包含违约金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包含应支付的违约金,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尚欠2090815.75元货款未付。被告承认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但认为已经全额支付货款,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开具的发票均载明钢材的重量、型号、金额,发票金额也与付款金额一致,应认为被告已经支付完毕钢材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涉案货物交付及应收货款时间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原告佰邦厨公司与被告志翔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二、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20816914.11元,但对款项中是否包含违约金存在争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每送足3000000元钢材后,被告应在2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收的70%支付货款;原告在30天内送的钢材总金额不足3000000元,被告应在第32天内(节假日顺延)按所收钢材总金额的70%支付货款,未支付的30%货款转入下次付款总额。本案中,被告对应付货款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合同并未约定所付款项应先支付货款还是先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支付款项时,在付款凭证上明确记载转账用途是货款、材料款、钢材款等,同时原告开具的发票亦均为高线、盘螺、螺纹钢等货物名称,并记载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并未包含违约金,而且发票金额与转账金额相一致,均为货款总额20816914.11元。按照开具发票的通常理解,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中所开具的收付款凭证,原告所开具的发票应为对款项性质的确认。被告主张其所支付的款项均为货款,有转账凭证和原告开具的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包含应支付的违约金,但在其开具的同等数额的发票中并未包含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包含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该违约金明显过高,考虑到新冠肺炎疫情对市场经济的影响,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折合日利率0.0165%)。被告的货款逾期情况及违约金计算情况详见附表,按照每笔货款的应收时间及实际收款时间计算逾期天数,以逾期金额乘以逾期天数乘以日利率计算得出每笔货款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为436613.53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是因为原告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于已付款项中,因此原告的诉请实际上包含了向被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本院将违约金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双方进行了充分辩论。根据本院对款项性质的查明,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并未超出原告诉请,亦未加重被告负担。故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6613.53元给原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6613.53元给原告阳江市佰邦厨工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阳江市佰邦厨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阳江市佰邦厨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9470元,由被告湖北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洋子
人民陪审员 梁欢敢
人民陪审员 曾晓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秋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