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7775964726。
法定代表人:李社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力,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康欣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经济开发区新河工业园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7905531514。
法定代表人:李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茹萍,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北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翔公司)与上诉人湖北康欣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欣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1)川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重大、疑难、复杂,故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1)川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判令康欣公司立即向志翔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720092.04元;3.依法判令康欣公司以720092.04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1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志翔公司支付利息;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违背本案的基本事实,否定双方负责人于2010年1月21日签字认可的《领款单》真实性,否定该《领款单》实为案涉工程量最终结算文件的法律性质,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驳回志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事实认定基础上的错误判决。一、关于康欣公司与志翔公司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和2010年1月21日《领款单》的形成。志翔公司与康欣公司签订了4份《施工合同》,志翔公司于2009年将承包康欣公司的全部案涉工程交付康欣公司使用。2010年1月21日,双方对包括合同范围内和合同范围外(未签订书面合同的部分)的工程款进行了总结算。由志翔公司出具由其会计胡志学签字并加盖志翔公司财务章的《领款单》一份,经志翔公司负责人李社祥和康欣公司负责人郭志先核实后在该《领款单》上签字认可后交由康欣公司。该《领款单》载明内容为:“领款事由,康欣木业工程款。今领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备注:已办结算,尾欠款3253179.84元,本日转账80万元,凭收据或发票领20万元(本月底前),凭志翔公司单据拖模板150万元,尾款753179.84元在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康欣木业确认志翔公司项目经理直接从甲方领款属实)”。该《领款单》原件于当日交付给康欣公司留存至今,志翔公司只留存复印件。到2010年1月21日止,确认康欣公司未付工程款为3253179.84元。康欣公司用现金支付100万元,用模板抵扣150万元,余款753179.84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该《领款单》签订后立即提交给康欣公司。在志翔公司的催促下,康欣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2日、2月4日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向志翔公司转账80万元、20万元。2011年1月27日,康欣公司向志翔公司支付410507.80元工程款,志翔公司向康欣公司出具由其会计胡志学签字并加盖志翔公司财务章的《领款单》一份(无双方负责人签字),康欣公司凭志翔公司加盖印章的《联系函》用模板抵扣所欠工程款1122580元,康欣公司至今尚欠志翔公司工程款720092.04元。二、关于本案的关键证据——2010年1月21日形成的《领款单》的法律性质。1.该《领款单》不是单一的领款单据,而是双方对全部案涉工程达成最终合意的结算文件。该《领款单》明确载明:已办结算,尾欠款3253179.84元。并对该尾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予以约定:首期支付100万元,用模板抵扣150万元,余款753179.84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并由双方的负责人签字“同意”予以认可。该《领款单》的手写部分由志翔公司会计胡志学亲笔书写、并由志翔公司负责人李社祥和康欣公司负责人郭志先亲笔签字同意。该《领款单》签订后立即提交给康欣公司。在志翔公司的再三催促下,康欣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2日、2月4日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向志翔公司转账80万元、20万元。同时依据该《领款单》的约定:从2010年2月22日开始到2011年3月11日止,志翔公司凭其公司印章的《联系函》确认的模板规格、单价、总价,委托项目经理到康欣公司拖模板总价值为1122580元。另外,康欣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向志翔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410507.80元,志翔公司于同日向康欣公司出具由会计胡志学签字和加盖公司财务章的《领款单》。该《领款单》是双方对对方全部案涉工程款结算达成最终合意的结算文件。如果《领款单》仅是字面意义上的领款单据,从常理来说,只需要康欣公司负责人签字即可,不需要双方负责人签字“同意”。再者,从双方的工程款支付惯例来看,双方单纯的工程款领款单只需志翔公司出具会计签字和加盖公司财务章即可,不需要志翔公司负责人和康欣公司负责人同时签字,简单的认为该《领款单》为领款依据,是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审法院否认《领款单》是双方对全部工程款结算达成的最终合意结算文件,是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对工程尾款的实际支付也是依据该《领款单》的约定进行。双方于2010年1月21日签署了《领款单》,该《领款单》载明:领款事由,康欣木业工程款。今领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备注:还欠结算尾欠款3253179.84元,本日转账80万元,凭收据或发票领20万元,凭志翔公司单据拖模板150万元,尾款753179.84元在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康欣木业确认志翔公司项目经理直接从甲方领款属实)。康欣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2日、2月4日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向志翔公司转账80万元、20万元。从2010年2月22日开始到2011年3月11日止,志翔公司凭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联系函》确认的模板规格、单价、总价,委托项目经理到康欣公司拖模板总价值为1122580元。另外,康欣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向志翔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410507.80元,志翔公司于同日向康欣公司出具由会计胡志学签字和加盖公司财务章的《领款单》。从上可以看出,该具有总结算文件意义的《领款单》签署后,双方基本是按该《领款单》的约定进行工程余款支付的,其中首期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凭志翔公司盖章的《联系函》用模板抵扣总价值为1122580元的工程款、转账支付工程款410507.80元。从康欣公司的实际履行看,足以证明康欣公司是认可该《领款单》所备注的内容,即认可双方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总结算的事实。双方不仅是签署了具有工程款结算意义的《领款单》,双方的工程款支付也是依据该《领款单》的约定进行的。原审判决置该系列履行行为不顾,作出违背本案事实的错误判决。3.该具有最终结算文件意义的《领款单》签署后,立即交由康欣公司财务部门,该《领款单》原件只有一份,直至今日由康欣公司保存。原审判决认为,因志翔公司无该《领款单》的原件,对《领款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事实是:在原审庭审中,康欣公司将该《领款单》原件当庭予以出示,属于典型的自认证据。志翔公司虽然出具的只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与康欣公司出示的原件内容一致。结合双方均将该证据作为证据提交,可以证明该《领款单》的真实性。也足以证明志翔公司主张的该《领款单》签署后交由康欣公司留存的事实。故原审判决于上述事实于不顾而否认《领款单》的真实性,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背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结算已经达成合意,并由双方负责人签署的具有最终结算意义的《领款单》的基本事实,错误的认定志翔公司与康欣公司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作出了驳回志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志翔公司的合法债权,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志翔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康欣公司针对志翔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领款单》的法律性质是领款的证明单据,并不属于结算文件,志翔公司主张《领款单》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文件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证据证明。1.《领款单》的性质是领取款项的凭证,证明的是领款事实。《领款单》上“领款事由:康欣木业工程款,今领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其只能作为认定志翔公司当天领款800000元的依据。2.《领款单》并非工程款结算单,不具备结算文件的性质,不符合工程结算的方式。康欣公司与志翔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并未在《领款单》中明确工程造价总额和已付工程款金额,在此种情况下,《领款单》上出现“欠尾款3253179.84元”,不符合工程结算的通常方式,尾款数额也缺乏相应数据予以佐证。3.即使假设能够通过《领款单》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其中“欠尾款3253179.84元”是在计算错误的情况下得出,并非康欣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志翔公司主张是“最终”没有证据证明。二、志翔公司仅凭《领款单》要求康欣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证据支持。实际上,康欣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并未欠付工程款。志翔公司未提交全部收款凭证和模板抵扣凭证也未与康欣公司结算,仅凭《领款单》证明康欣公司截至2010年1月21日欠尾款3253179.84元,再通过简单的加减计算得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主张的欠尾款720092.04元,没有证据支持。康欣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截止2010年1月21日即《领款单》出具之日,康欣公司分26笔以现金支付工程款19220849元,分25笔以模板抵扣工程款1254156元,总计付款20475005元,超额支付2210345元,并未欠付工程款。自2006年至2011年,康欣公司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20731357元,模板抵扣工程款246524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23196597元,超过工程总造价4931937元。综上所述,康欣公司实际向志翔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超过工程总造价4931937元,志翔公司超额领取了近5000000元后,还要求康欣公司再向其多支付720092.04元及利息无理无据,不应被支持。恳请依法驳回志翔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康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1)川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判令志翔公司向康欣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4931937元;3.判令志翔公司向康欣公司支付工程维修款550000元;4.判令志翔公司向康欣公司支付为其代交的未开具工程款发票应承担的税金161887元;5.判令志翔公司向康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按年利率6%自资金占用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计算;6.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志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康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错误。志翔公司应向康欣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4931937元。案涉工程款由双方共同确认为18264660元,康欣公司提供了56页付款证据、127页模版抵扣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充分证明志翔公司已经收取现金20731357元、模板抵扣工程款2465240元的法律事实。志翔公司从康欣公司实际领取工程款总计金额23196597元、多领取493193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为康欣公司诉请志翔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属于认定错误。在康欣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完整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康欣公司和志翔公司未对已付工程款和下欠工程款的金额进行审计和确认为由,驳回康欣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关于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并未释明康欣公司必须对账目进行审计的情况下,直接判令康欣公司审计账目后另行主张权利,造成案件当事人诉累。在康欣公司与志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经历了原一审和二审程序、被发回重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要求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使得纠纷解决进程再一次被拖延,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志翔公司应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5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康欣公司应当依据与志翔公司的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问题应由质量监督部门提出要求进行返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康欣公司与志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仅第十二条提及质量监督部门,但该条是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保证责任的约定,并不涉及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保修责任。本案中,康欣公司是基于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保修责任而要求志翔公司承担维修费,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情形,不应受该条约束。康欣公司与志翔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三、质量保修责任”中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拖其他人员修理”。康欣公司多次致函志翔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志翔公司怠于履行保修义务,康欣公司转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符合《工程质量保修合同》的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康欣公司从2007年开始一直要求志翔公司在保修范围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志翔公司迟迟不履行保修义务导致部分工程的质量问题超出保修期。志翔公司对其在保修期限内应承担而未实际承担的保修责任,不应因保修期经过而被免除,志翔公司应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550000元。三、志翔公司应承担其未开具的剩余工程款范围内的税金1618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等相关法律法规,志翔公司作为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工程款的各项税款。但截至目前,志翔公司提供了部分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剩余发票由康欣公司代开,志翔公司应当向康欣公司支付代开工程款发票税额161887元。四、志翔公司无合同依据占用多收取工程款,应依法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志翔公司对于从康欣公司处多收取的工程款4931937元,应自资金占用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康欣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志翔公司针对康欣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关于反诉中康欣公司请求志翔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4931937元的问题。从2006年9月25日开始,志翔公司与康欣公司签订了几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康欣公司将其厂房、宿舍楼、道路、管网、配套工程发包给志翔公司施工。从2006年9月,志翔公司开始施工,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康欣公司的不断要求增加工程量,志翔公司又对这些增加了一些新的工程量予以施工,但这些增加的工程量均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并进行书面的结算。工程施工过程中,康欣公司用银行转账和电汇的方式支付了(包括合同范围内、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增补工程量、水电、消防工程等)部分工程款(详见转至志翔公司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和电汇凭证)。由于康欣公司资金紧张和志翔公司建筑工程所需,双方协商用康欣公司生产的模板抵扣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09年1月26日对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确认《建筑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18264660元。2010年1月21日,双方负责人(或实际负责人)对下欠全部工程款(含施工合同范围内、施工合同范围外增补的工程量,不含水电、消防工程)进行总结算,确认康欣公司下欠的未付工程款为3253179.84元。并注明:同日,康欣公司支付100万元,承诺用模板抵扣150万元,余款753179.84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康欣公司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混淆本案事实真相,违背双方已经于2010年1月21日对涉案工程款予以结算确认的事实,故意将增补的工程量、施工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量以及2010年1月21日前双方已经结算的部分与该日后的工程款予以混淆,却诉称志翔公司多收取了康欣公司4931936.70元的工程款。2010年双方进行最后结算确认的康欣公司尚欠志翔公司未付工程款为3253179.84元,是经过双方工程人员、财务人员反复核对后,再经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康欣公司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志翔公司工程款多年。志翔公司从2010年8月就开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康欣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由于种种原因导致该案直至今天还未审结。志翔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康欣公司尚欠志翔公司至今工程款尾款720092.04元,不是志翔公司多收取康欣公司近500万元的工程款。2010年1月21日前,康欣公司用模板已经抵扣了工程款,已经在2010年1月21日予以确认。另外关于模板抵扣工程款的问题,志翔公司已经在2010年1月21日的最终结算中明确:只有凭志翔公司单据拖的模板才能认可。从2010年开始,志翔公司与康欣公司每次用模板抵扣工程款,均由志翔公司出具公司盖章的《联系函》,并明确模板单价、总价和具体经办人,除此外的所谓模板抵扣工程款均不是志翔公司的公司行为,从2010年1月21日开始,康欣公司用模板抵扣工程款的数额实为1122580元。康欣公司请求志翔公司返还多收取的4931936.70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二、关于康欣公司请求支付工程维修款55万元的问题。志翔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只表示认可办公楼工程的外墙面渗水的质量问题,同意对该质量问题采用相关措施予以维修。志翔公司在《工程质量维修承诺书》表示愿意在2011年5月之前将部分工程予以维修,但由于康欣公司长期拖延应付的工程款导致志翔公司维修资金难以到位,是康欣公司的不诚信行为所致。康欣公司提出请求支付工程维修款依据是一份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是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该公司是一家工程造价评估机构,无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资质,其不能进行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其作出工程质量评估的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维修款认定的依据。同时,该评估报告是2011年10月20日作出的,依据双方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和实际的工程交付的时间均在2007年12月之前。双方合同约定的(除防水工程为5年外)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最迟于2009年12月之前保修期到期,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超过该期限。该评估报告是康欣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没有通知志翔公司参加更没有得到志翔公司的认可,对志翔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结合之前的证据可以看出,志翔公司只是认可办公楼有部分外墙面漏水,而该评估报告涉及的工程维修部分含地面起砂塑钢配件脱落、卫生间起砂、开裂等大量的非外墙面防水工程。另外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是2003年的湖北省建筑工程的定额预算,而该评估报告绕开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据2008年的湖北省的定额预算进行的维修造价评估。同时,即便是志翔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要求进行维修,而不是由康欣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另外,维修合同扩大应予维修的工程部分,工程造价偏高。最为重要的是该合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给个人。其开具的发票不是合法的建筑工程专用发票,对康欣公司提供的合同、付款发票的真实性和与本案涉案工程的关联性质疑。故康欣公司请求支付工程维修款依据的评估结论不合法、评估范围明显超出实际的需要维修的部分、评估时点超出了保修期、评估依据违反合同约定、开具的发票不合法,恳请驳回康欣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三、关于反诉中康欣公司请求志翔公司支付其代交的未开具发票工程款应承担的税金161887元的问题。首先志翔公司已经向康欣公司开具了13517236元的税务发票,双方确认的合同范围内工程款总造价为18264660元,从表面上看还应开具4747424元税务发票。但我们要看到: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并不是全部用银行资金进行的,而有230多万元的工程款是用康欣公司生产的模板予以抵扣,相当于志翔公司向康欣公司购买了230多万元的工程模板,康欣公司必须向志翔公司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志翔公司多次向康欣公司请求开具均遭到拒绝,时至今日康欣公司未向志翔公司开具该部分发票。另外康欣公司称其为志翔公司代开了4747424元税务发票,但康欣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就是说康欣公司未开具涉案的4747424元税务发票,更谈不上承担税款。同时由于康欣公司作为民营企业拒绝向志翔公司开具模板发票在先和拖欠工程款,导致志翔公司财务部门无法开出全部工程款发票,其根本原因在康欣公司,而不是志翔公司,故康欣公司请求支付税金161887元于法无据。另外,案涉工程的税金问题是一个关于税收管理的行政法律问题,不是一个民事法律问题。本案是民事纠纷,康欣公司提出的税收问题也不应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审理进行裁决。故康欣公司诉称的税收问题违反基本的法律原则,无任何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康欣公司的该部分诉请。四、如上所述,志翔公司不应支付和承担康欣公司在反诉请求中的任何诉讼请求,其在反诉中请求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也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康欣公司的无理上诉请求。
志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康欣公司向志翔公司支付工程款1341250.8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康欣公司负担。2019年10月11日志翔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项:1.康欣公司立即向志翔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720092.04元;2.以720092.04元为本金,由康欣公司从2010年7月1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志翔公司支付利息。
康欣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由志翔公司向康欣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78999.80元;2.由志翔公司向康欣公司支付工程维修款50000元;3.由志翔公司向康欣公司支付为其代缴的未开具工程款发票应承担的税金500065元;4.由志翔公司承担给康欣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5.由志翔公司承担反诉案件的诉讼费用。2019年10月11日,康欣公司将1-4项反诉请求变更为:1.由志翔公司向康欣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4931937元;2.由志翔公司向康欣公司支付工程维修款550000元;3.由志翔公司向康欣公司支付为其代缴的未开具工程款发票应承担的税金161887元;4.由志翔公司承担给康欣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年利率6%自资金占用之日至返还之日止计算。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10月20日、2007年3月28日、8月18日,志翔公司分别与康欣公司[原称湖北康欣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欣木业)]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由志翔公司承建康欣公司的厂房基础、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锅炉房、配电房、制胶房、道路、管网、低压配电、堆场、水池等工程。四份合同均约定,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志翔公司应对康欣公司的损失给予赔偿;竣工工程质量经验收不合格,志翔公司应按质量监督部门提出的要求进行返工、修复,并承担返工、修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所有合同对土建、给排水、电气、装修工程保修期均约定为二年。四份合同还分别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9月25日,志翔公司另与康欣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合同约定,为保证康欣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基础及配套工程在合理期限内正常使用,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其中,土建工程为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其他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合同签订后,志翔公司对所有承建的工程分别进行施工,2007年所有工程竣工后,康欣公司实际接受了工程并投入使用。2009年1月16日,双方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项进行了审核认定,确认合同内工程总价为18264660元。康欣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志翔公司以其于2010年1月21日向康欣公司出具的80万元工程款的领款单[该领款单的备注栏载明:已办结算,尾欠款3253179.84元,本日转账80万元,凭收据或发票领20万元(本月底前),凭志翔公司单据拖模板150万元,尾款783179.84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复印件作为依据,认为康欣公司仍下欠工程款720092.04元未付,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双方在对工程总价款确定后,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未对下欠工程款进行审计,亦未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康欣公司在接受了志翔公司交付的工程后,因工程质量问题与志翔公司发生过争议,但未依合同约定交由质量监督部门确认并提出要求后由志翔公司进行返工或维修,在部分项目超出质量保修期后(屋面及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除外)单方委托仅有工程造价资质的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无工程质量认定资质)对修复工程作出评审报告委托他人进行了维修。康欣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其代志翔公司缴纳税金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是:志翔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欣公司出具的80万元工程款领款单是否可作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的还款协议凭据。一审法院认为,该领款单只能证明志翔公司领取工程款的事实,该领款单中备注栏中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是规范的由双方各执一份的还款协议,不能认定为工程款支付过程中的还款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志翔公司与康欣公司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工程中,双方未对已付工程款和下欠工程款的金额进行审计和确认,志翔公司起诉要求康欣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康欣公司反诉志翔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请求,均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双方的上述请求,均未予支持,双方可在对账目通过审计后,另行主张权利。康欣公司要求志翔公司赔偿工程维修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维修费的证据亦不充分,对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康欣公司未提交其代志翔公司支付税金的证据,对其要求志翔公司支付未付税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综上,志翔公司和康欣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均未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1.驳回志翔公司的诉讼请求;2.驳回康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871元,由志翔公司负担;反诉费用减半后收取为25654元,由康欣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除湖北康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为“湖北康欣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外,其他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0年10月11日志翔公司起诉时,被告名称为“湖北康欣木制品有限公司”;后本案经二审发回重审,一审重审时,“湖北康欣木制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康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9日,“康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康欣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二、2010年1月21日,志翔公司向康欣公司出具的80万元工程款的领款单,备注栏载明:“已办结算,尾欠款3253179.84元,本日转账80万元,凭收据或发票领20万元(本月底前),凭志翔公司单据拖模板150万元,尾款783179.84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康欣木业确认志翔公司项目经理直接从甲方领款属实)”。李社祥、郭志先均在上述《领款单》上签署“同意”并签名确认;胡志学在会计处签名;领款人处加盖志翔公司财务章。二审中,志翔公司、康欣公司均认可,上述《领款单》原件现在康欣公司处;康欣公司出示上述《领款单》复印件,与志翔公司提交的《领款单》内容一致。三、2011年元月6日,志翔公司向康欣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志翔公司承建康欣公司办公楼工程,针对外墙面渗水的质量问题,前期已组织施工人员进行维修,经检查,达不到防水的要求,而且对墙面有较大污染,经志翔公司研究决定,采用911外墙防水液(胶)施工,本品为无色无味乳白色液体,具有渗透性好,防水性好,使用寿命长等优点,正常条件下,寿命可达30年,对古建筑物,建筑外墙具有优秀防水效果,可防止其因吸水而产生盐霜、脱落,保护外墙美观,且具有优良的耐化学性、抗老化性,产品为中性乳液产品,容易施工,直接喷涂或刷涂在外墙表面,立面应自下而上施工刷涂两遍,施工后应避免冲洗,自然干燥24小时即达防水效果。针对外墙面渗水而导致内墙面涂料脱落的部位,做内墙涂料进行刮白处理”,其上加盖志翔公司公章。志翔公司二审中主张上述质量问题已维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四、2011年元月26日,志翔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维修承诺书》:“志翔公司承建康欣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有关工程质量维修事宜。因近期雨雪天气情况,气温持续下降的因素,对工程维修的质量会造成影响,达不到维修效果。加之春节的来临,各工地施工人员已陆续回家过年,人员难以安排到位。为此,志翔公司承诺在2011年5月31日前将有关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位派专人、专班维修到位。特此承诺”,其上加盖志翔公司公章。二审中,志翔公司认可上述承诺书中的承诺维修后来未实际维修。五、2011年10月20日,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湖北康欣木制品有限公司一二期建安工程(待修复工程)工程预算评审报告》(鄂益信造价[2011]B105号],编审结论:经过咨询单位的编制,一二期厂房办公楼等工程维修造价为526881元。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针织梭织面料、各类服装、鞋帽、领带和皮革的设计、制造和销售;批发零售五金交电,百货,建筑材料,工艺美术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甲级)、工程监理丙级、投资信息、工程技术、成套设备的技术咨询服务。工程监理;招、投标咨询服务。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证书编号:甲090142000111)、《工程监理资质证书》(证书编号:E242002570)、《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号:××)。六、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郭志先系康欣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七、二审中,康欣公司主张2010年1月21日《领款单》出具后志翔公司拖模板抵工程款金额为1211084元,志翔公司仅认可1122580元。康欣公司与志翔公司均认可,2010年2月2日康欣公司向志翔公司付款80万元、2010年2月4日康欣公司向志翔公司付款20万元、2011年1月27日康欣公司向志翔公司付款410507.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志翔公司与康欣公司之间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引起,故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系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正确的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2010年1月21日的《领款单》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二、康欣公司是否下欠志翔公司工程款;如下欠,金额应当如何确定。三、志翔公司应否向康欣公司承担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如应承担,金额应当如何确定。四、志翔公司应否向康欣公司支付税金;如应支付,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虽然2010年1月21日志翔公司出具的《领款单》题头为“领款单”,但①该《领款单》的备注栏处关于结算、尾欠款的支付时间与方式进行了约定;②志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社祥、康欣公司实际负责人郭志先均在《领款单》上签署“同意”并签名确认;③在上述《领款单》出具后,康欣公司按约定向志翔公司支付部分工程尾款,并按约定凭志翔公司单据进行了拖模板抵工程款,志翔公司、康欣公司部分履行了上述《领款单》中约定内容;④康欣公司主张备注栏中约定的“尾欠款3253179.84元”系计算错误、备注栏内容系志翔公司私自添加,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⑤二审中,康欣公司认可该《领款单》原件在康欣公司处,且康欣公司出示复印件予以核对,康欣公司出示的复印件与志翔公司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一致;故应当认定上述《领款单》备注栏中的内容是志翔公司与康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分析其全部内容,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关于最终结算及还款达成的协议。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1.基于焦点问题一的评判,截止2010年1月21日,康欣公司下欠志翔公司3253179.84元尾款。2.康欣公司主张2010年1月21日之后,其已向志翔公司转账支付1510507.80元(2010年2月2日转账80万元、2010年2月4日转账20万元、2010年7月27日支付5万元、2010年9月3日支付5万元、2011年1月27日支付410507.80元)。因志翔公司对上述1410507.80元表示认可,故本院对1410507.80元付款予以确认。至于康欣公司主张的另10万元(2010年7月27日支付5万元、2010年9月3日支付5万元),因康欣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支付给案外人罗志明,康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10万元系经志翔公司同意或委托支付,且志翔公司亦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10万元付款不予确认。3.康欣公司主张志翔公司2010年1月21日以后拖模板抵工程款金额为1211084元,但志翔公司仅认可1122580元,本院对志翔公司认可的1122580元予以确认;对于志翔公司不认可的部分,双方之间约定凭志翔公司单据拖模板抵工程款,但康欣公司提交的该部分单据中无志翔公司出具的模板抵工程款的单据,志翔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志翔公司不认可部分不予确认。综上,康欣公司下欠志翔公司工程款720092.04(3253179.84-1410507.80-1122580)元。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1.2011年志翔公司先后出具《工作联系函》《工程质量维修承诺书》均表示将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说明康欣公司已向志翔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需维修,故本院对志翔公司的质量问题已过保修期、不应支持康欣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2.二审中,志翔公司主张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渗水等质量问题已进行了维修,但志翔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3.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志翔公司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志翔公司应对康欣公司委托其他人员修理的费用承担责任;4.康欣公司已提交了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审报告(结论为工程维修造价为526881元)、与案外人签订的维修合同及支付维修款的发票等证据证明已进行了维修,且康欣公司提交了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等资质,故本院对康欣公司支付的维修费526881元予以确认。综上,志翔公司关于康欣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已超过保修期间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志翔公司应向康欣公司承担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526881元。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税金由志翔公司负担,但康欣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已支出税金的具体金额,志翔公司对康欣公司的主张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康欣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康欣公司下欠志翔公司工程款720092.04元,志翔公司应向康欣公司承担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526881元;康欣公司还应向志翔公司支付193211.04(720092.04-526881)元。案涉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以193211.04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志翔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康欣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1)川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康欣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93211.04元及利息(以193211.04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湖北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北康欣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306元,由湖北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89.69元,湖北康欣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516.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6元,由湖北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89.69元,湖北康欣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516.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张杨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潘 洁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