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社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力,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翔建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和湖北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上诉人偿还欠款724649元,并以72464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从2018年9月20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从逾期违约金里扣减2019年12月31日支付的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该债权转让通知没有送达被上诉人湖北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谭碧玉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通过邮政快递已经送达被上诉人湖北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邮政部门的签收记录证明。2.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实质上两被上诉人之间也是一种挂靠与被挂靠关系。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湖北志翔建设工程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谭碧玉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对被上诉人湖北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对本案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买卖合同纠纷违约金利息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然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4条适当调低,但是也应当按照不低于一般民间融资的利息月息2%的标准进行调整。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按年利率6.175%计算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被上诉人***是挂靠被上诉人湖北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判决,既然是共同诉讼人就应该是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限于未付工程款范围或其他损失,本案债权标的是用于该工程的钢材货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共同诉讼人即两被上诉人承担支付钢材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欠款724649元是事实,但利息过高。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和谭碧玉签的合同,与志翔公司无关。
志翔建设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准确无误,恳请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1.上诉人没有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被上诉人志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志翔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已经足以证明。3.原审中,被上诉人志翔公司已经向法院出具了提交了由***签字认可的《拨款明细表》、《网上电子银行回单》等客观证据,足以证明志翔公司与***之间已经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时至今日,***在志翔公司无任何其他工程款未结清的情形,不欠***的任何债务,***欠谭碧玉的钢材款,不应由志翔公司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与谭碧玉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便如上诉人诉称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通过诉讼方式送达于”被上诉人,该债权转让对被上诉人也不产生法律效力。首先,被上诉人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谭碧玉之间的债权转让只能对***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欠谭碧玉的钢材款只是经过双方结算,未经志翔公司认可和知晓,对志翔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再次,原债权人谭碧玉对***享有债权,其债权转让的债务人明确是***,没有志翔公司,志翔公司不是债权转让的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志翔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最后,原债权人谭碧玉是否对志翔公司享有债权及债权的数额都是不确定的,上诉人主张对志翔公司缺乏事实跟和法律依据。即便是上诉人认为其对志翔公司享有债权,只有得到志翔公司认可或通过另外的司法途径得以确认的情形下,才能向志翔公司主张债权转让产生的权利。上诉人在其与志翔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确定的情形下,主张债权转让对志翔公司产生效力完全是于法无据的。2.原审法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是完合法合理的。本案所涉债务因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完全适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法酌定按年利率6.175%计算违约金是完全正确的。3.即便如上诉人所称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也无任何法律规定志翔公司与***要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况且,上诉人在进行债权转让时是完全知晓志翔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的,即承包人***不得以志翔公司名义赊购材料,***在外的一切债权债务、法律诉讼均由其自己承担,故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是认可该合同内容而进行的债权转让,其向志翔公司主张债权是无事实根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志翔建设公司向***支付所欠货款7246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2464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志翔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与志翔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志翔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本市新河经济开发区衣谷品牌服饰基地2#厂房的建设工程,以内部承包、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承建。***在建设该工程过程中,与谭碧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向谭碧玉购买钢材。2019年5月30日,***与谭碧玉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2018年9月20日-2019年3月30日,***还下欠货款724649元。按合同约定,2019年4月30日(约定的付款时间)后,未付款项从送货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365148元,合计下欠1089797元。若付款,所付款项先扣除违约金,再扣除货款。2019年12月31日,***向谭碧玉兄弟支付了1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欠款。2020年6月22日,***与谭碧玉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2019年间,乙方(谭碧玉)欠甲方(***)借款10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将***所欠货款724649元、违约金365148元以及2019年5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全部转让给甲方。甲、乙双方确认,钢材购销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均转由甲方享有……。此协议签订后,谭碧玉将有关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交给了***,并以短信方式通知***,钢材购销合同债权已转让给***。庭审中,***、志翔建设公司一致确认彼此已结清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受让债权合法,但所受让债权中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确定为按年利率6.175%(年4.75%×1.3倍)计算违约金。***与谭碧玉确认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送货之日2018年9月20日,一审法院许可。则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付款之日,***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55934元(724649元×年利率6.175%×15个月),其已付的10万元在扣减违约金后,剩余44066元(10万元-55934元)视为偿还货款本金,则***下欠货款为680583元(724649元-44066元)。***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欠货款属实,且接到了债权转让通知,故依法其应当向***履行债务。***、志翔建设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即使***借用志翔建设公司资质承建工程,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志翔建设公司应当与***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也限于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且权利主张者为发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谭碧玉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对志翔建设公司并不享有法定的、必然的债权。谭碧玉与志翔建设公司对该债权也并无约定,债权转让通知亦未送达志翔建设公司,该债权、债权转让对志翔建设公司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要求志翔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欠款6805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6805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自2020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6元,由***负担3546元,***负担7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5月30日,***与谭碧玉进行了对账结算并签署对账单,确认***还下欠货款724649元及违约金为365148元,合计下欠1089797元。2020年6月27日,谭碧玉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写明:谭碧玉与***对截止2019年5月30日前的钢材欠款及违约金进行确认,***欠谭碧玉钢材欠款724649元及截止2019年5月30日前的365148元违约金。由于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是谭碧玉与***依据双方钢材购销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对账之后的再确认,***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没有法律依据,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账单约定,若付款,所付款项先扣除违约金再扣除货款,故2019年12月31日***支付的10万元应抵扣上述违约金。2019年5月30日***与谭碧玉的对账单载明:余款按从送货之日起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日千分之二换算成年利率为72%,显属过高,***请求调整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公平原则等综合衡量考虑,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5.4%,由于对账单已对2019年5月30日前的钢材欠款及违约金进行了总结算确认,故调整之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从2019年5月31日起算。2019年5月30日***与谭碧玉的对账单属于双方结算并签字确认,且没有证据证明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志翔建设公司,故志翔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欠款98979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24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046元,由***负担2200元,***负担88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6元,由***负担2200元,***负担88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伟
审 判 员  戴 捷
审 判 员  刘 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喆
书 记 员  程思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