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4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朱紫园14号。
法定代表人:朱传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先砦,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3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云梦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3民初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楚天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楚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于***与楚天公司之间委托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是王大斌挂靠楚天公司而承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王大斌,也就是实际承建人为王大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王大斌以楚天公司的名义而签订。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楚天公司与云梦县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既然该施工合同无效,楚天公司与云梦县房地产公司、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楚天公司也没有实际承建该工程,则楚天公司与发包方云梦县房地产公司、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就不存在发、承包的法律关系。因此,楚天公司并不能以承建人的身份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既然楚天公司不能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其也无权委托其他人员处理结算相关事项。因此,建立在此基础上的***与楚天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并不成立。***虽然对相关事项作出了处置,但并不是以楚天公司的委托而处置,而是受第三人也就是实际承包人王大斌的委托处置相关事项。实际上,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王大斌一直委托***进行管理。二、即使委托合同成立,***已经将所收取款项依法支付了案涉工程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并已支付完毕,且未损害委托方即楚天公司权利,故也不存在返还款项的问题。1.案涉工程为王大斌实际承建,***为该工程上王大斌委托的管理人员。后来,王大斌因为涉及多起民事纠纷无法解决而躲了起来,因此,该工程尾续事项不能处理,最终导致农民工及材料出售方多人多次群体上访。此时,王大斌出具委托函委托***代为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项。此后,***也是严格履职,严格依王大斌所出具的欠款明细予以支付款项。因此,***付款并未侵犯楚天公司利益。2.***支付相应款项是真实存在,且是因为案涉工程所必须付出的。在庭审中,***提交了王大斌向案涉工程接管人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同时提交了***按照欠款明细向各人支付款项而由各人向***出具的收条。收条内容和欠款明细内容是一一对应的。一审庭审中,楚天公司为了自己私利而对王大斌所出具的欠款明细不予认可,更对各人出具的收条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对于欠款明细的真实性问题,原来一审中审理法官及双方一起到云梦县房地产公司进行了确认,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对付款的必要性及真实性进行了说明。因此,***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相应付款行为的客观真实性。在楚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存在不实情形时,对该证据所证事实应该进行认可。对于***领取自己管理费12万元,该费用为***进行管理的应得费用,是和王大斌约定的,***付出了劳动、心血,该费用应该领取。否则,***作为一个案外人,没有义务协助处置工程尾续事项。对于部分领条,有领款人签字确认,相应债务已经结清,债权人未再主张权利,足以说明该款项实际支付的事实。楚天公司如果认为有虚假存在,其可以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也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仅仅因为楚天公司不认可,就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3.楚天公司执意要将款项进入公司账,再由公司处理,这是楚天公司心存私利、逃避责任的表现。王大斌离开后,遗留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在此之前楚天公司一直未参与此工程的任何事项,对于该工程的遗留问题也一直未能予以处理。后来因为王大斌涉及诉讼,最终判决楚天公司承担了责任,并予以强制执行而扣划了楚天公司部分款项,楚天公司才进入处理相关事项。但处理问题时一再强调所付工程款必须进入公司账。其目的就是想把款项截留,剩下的工程尾续事项又与其无关。因此,支持楚天公司请求,只会导致其逃避责任,引起更多社会不安定因素。请求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楚天公司辩称:一、楚天公司与***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并生效。1.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本案委托合同的效力。如果“肖李棚户区改造工程”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1#楼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楚天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云梦县房地产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如果1#楼施工合同无效,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楚天公司“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发包人折价补偿。因此,无论1#楼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楚天公司基于承包人的身份都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项的权利,该权利派生出委托***实际办理工程结算事务并领取工程款的权利。楚天公司与***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委托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2.***基于楚天公司的授权才实际领取工程款项,本案委托合同已实际发生法律效力。从事实层面上看,发包人一直不愿意向***支付工程款;直到楚天公司股东关绪军2019年9月25日在授权委托书上批注“同意此款打入***私人账户,专款专用(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之后,发包人才同意将工程款支付给***。可见,***领取款项是基于楚天公司的授权,而非案外人王大斌的授权或其他原因。从法律层面上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民事裁定,挂靠关系中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王大斌与楚天公司系挂靠关系,王大斌本身就没有直接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自然也就缺乏向***授权的基础。这也是发包人在见到楚天公司股东关绪军批注之前一直不向***付款的根本原因。可见,***有关本案委托合同不成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和楚天公司的指示支付所领取的全部款项,应当将剩余部分付给楚天公司。***领取的149万余元工程款属于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成果,依法依约应当向楚天公司移交。考虑到***用该款项支付了一部分人工费和材料费,为维护农民工和材料商的合法权益,楚天公司才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仅要求***交付50万元。这一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存在严重的虚报、冒领和侵占工程款的行为。从这一点来看,楚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极为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提交的银行卡和微信账户流水明细反映出,***领取149万余元工程款后,实际只向农民工和材料商支付款项80万元(即便加上转给身份不明的周芬的7万元,也只有87万元),自己转移资金53万元(即便扣除付给周芬的7万元,也还有46万元),取现16万元,其他均用于零星消费性支出。***原审一审时提交自己签名的领款单2份,领取管理人员工资12万元、还借款10.5万元。这些款项不在优先拨付的人工费和材料款中,***在未得到楚天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支配,属于超越权限和职务侵占的行为,应当返还该部分资金。此外,即便按照***自己提交的16张领款单来计算,其领取1493925.96元工程款后,也只对外支付1401100元,剩余92825.96元被其直接据为己有。这一部分款项同样应当付给楚天公司。此外,一审判决认定的詹霖10000元领条、杨程栋85000元领条、周晖48500元领条、王存进62000元领条,均无转账记录支撑;且詹霖、杨程栋、周晖都不在王大斌出具的人工费名单中,不属于付款对象;“王存劲”在领款单上的姓名书写错误,且其工程量证明材料无任何人员签字确认,领款依据不足。***支付这些资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了楚天公司的指示。这一部分资金也在返还之列。一审判决未认可前述款项,不是因为楚天公司不予认可相关证据,而是***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所称其已将所领款项全部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未损害楚天公司利益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楚天公司积极参与工程管理并承担了相关法律责任,要求***将领取的款项交公司管理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王大斌作为“肖李棚户区改造工程”1#楼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进行过程中“跑路”,至今下落不明。楚天公司为解决工程建设的后续事宜,积极参与工程管理,解决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支付问题,并在多个案件中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楚天公司要求***将领取的工程款项汇入公司账户进行管理,是为了确保专款专用,保障农民工和材料商的合法权益,并非如***所说有不正当目的。事实证明,***私自处置所领取的款项,超出了王大斌确定的人工费范围,背离了楚天公司与***的事前约定和事后指示,损害了农民工、材料商的合法权益,这正是***逃避楚天公司监管的恶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楚天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从受委托收取的工程价款中向楚天公司支付5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诉时暂计利息3万元);2.判令***向楚天公司移交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100万元增补工程价款确认书原件和云梦县肖李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3.判令***向楚天公司移交办理委托事务获取的有关云梦肖李棚户区改造施工项目1#楼工程的全部财务凭证、工程结算资料和领取案涉149万元工程价款的银行转账支票等原始凭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一审诉讼期间,楚天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王大斌挂靠楚天公司承接了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和云梦县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建设的云梦县城关镇名流天娇国际住宅小区1号楼建设工程(肖李棚户区改造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王大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楚天公司为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及工程价款拨付等事宜,积极与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云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云梦县房地产公司沟通协调。由于工作需要,楚天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420923196901102995)负责云梦肖李棚户区改造工程1#楼工程结算、工人工资发放、税款及拖欠原材料款及主管部门沟通协商,由公司经理关绪军(420923196505100410)和公司股东朱万银及黄琼同志负责监督实施,工程款必须支付到公司指定账户,确保专款专用。工程款项到账后,优先发放工人工资及各班组工程款项。委托人楚天公司及受托人***均在该委托书上盖章和签字。2019年9月10日,楚天公司向云梦县房地产公司递交拨款申请报告,请求其拨付人工费、材料费2000000元。同月25日,楚天公司经理关绪军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注明:“同意此款打入***私人账户,专款专用(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同月26日,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款1493920.29元拨付到***个人账户。同月27日,楚天公司监事朱万银与***通话联系,询问了其领款金额后明确要求***按授权委托书的要求专款专用并立即停发相关人工及材料费用。此后,楚天公司多次向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及云梦县住建局发函,要求立即追回支付给***个人账户的工程款未果。从同年10月28日起,楚天公司先后六次向***发函,敦促其按照法律规定向楚天公司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但***一直未向楚天公司回复委托事项办理情况,双方以至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王大斌是否应追加为共同诉讼一方当事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楚天公司与***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负责云梦肖李棚户区改造工程1#楼工程结算、工人工资发放、税款及拖欠原材料款及主管部门沟通协商等事宜,双方形成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楚天公司系委托人,***系受托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委托合同仅约束楚天公司和***,对合同之外的王大斌并无约束力,王大斌于本案争议的委托合同既无合同权利,亦无合同义务,不属于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受托处理楚天公司的委托事务,其法律后果应由楚天公司承担。王大斌作为楚天公司与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和云梦县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法律仅规定其作为建筑施工合同时作为共同诉讼一方的当事人共同参与诉讼,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法律并没有规定王大斌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当作为本案争议纠纷时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故认定王大斌不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加入本案诉讼。2.关于楚天公司要求***交付100万元增补工程款价款确认书原件、云梦县肖李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全部财务凭证工程结算资料。因楚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由***收取并掌控,且双方没有就该部分材料有约定交付义务,亦无法律上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3.关于楚天公司要求***从受托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50万元及交付因该次委托领取全部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问题。首先应当确定,本案系楚天公司与***就本次***受托从云梦县房地产公司领取1493920.29元工程款及后续对该款的处理事项。依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本案中,***代表楚天公司与云梦县房地产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及相关款项的发放来源于楚天公司的授权,故其理应按委托合同明确要求忠实履行委托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楚天公司。但***在领取工程款并支付相关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时,未按委托合同约定接受公司经理关绪军和公司股东朱万银及黄琼同志的监督,在***领取工程款后,楚天公司监事朱万银即与其电话联系,明确要求其按授权委托书的要求专款专用并立即停发相关人工及材料费用,此后,楚天公司先后六次向***发函,敦促其按照法律规定向楚天公司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也未予回复,故其未按委托人指示及合同约定处理委托事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受楚天公司委托从云梦县房地产公司领取1493920.29元,***没有异议且与楚天公司提交相关证据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辩称该部分款项已按王大斌委托给付了相关人工费及材料费(按***说法,所领取全部工程款中尚有92820.29元未予处理),对***提交的证据(领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微信转账记录),对2019年10月8日领取自己管理费12万元,因没有***可以领取管理费的证据,且该项支付不属于委托事项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该笔支出未予认定;对2019年10月8日还抵押借款10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已经支出,亦不属于委托事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对2019年10月10日落款为詹霖10000元领条、2019年10月15日杨程栋85000元领条、2019年10月16日周晖48500元领条、2019年11月10日王存进62000元领条,均没有领条金额的全部或部分款项转账记录,亦没有证人当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至此,***所领取的1493920.29元中未处理的及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的支出款项已超出50万元,楚天公司诉请要求***给付因接受委托领取的工程款50万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一审法院无需进行评判。另根据委托合同性质,***应履行因接受委托处理相关事务的所有相关材料均转交给楚天公司的附属义务。***辩称案涉工程系案外人王大斌挂靠楚天公司承建,楚天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也无权结算工程款并委托***办理结算事宜,故委托行为无效的理由,因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并不一定导致承包人无权结算工程款,更不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导致涉案委托合同无效,在***已接受委托并办理工程结算的事实成立的前提下,该辩称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还辩称即使委托行为成立,***已将领取的工程款支付了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并没有损害楚天公司的利益的理由,首先,***并没有充分举证证实其已将领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该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其次,该抗辩理由明显与合同法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相冲突,且***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及委托人指示行事已损害了楚天公司的利益,故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也未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楚天公司工程款500000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楚天公司交付领取及处理涉案工程款的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三、驳回楚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合计12270元,由楚天公司负担694元,由***负担1157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焦点:一、楚天公司与***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否成立;二、***应否从收取的工程价款中向楚天公司支付50万元;三、***应否向楚天公司交付领取及处理涉案工程款的银行转账交易凭证。
本院认为,一、楚天公司与***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楚天公司与***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负责云梦肖李棚户区改造工程1#楼工程结算、工人工资发放、税款及拖欠原材料款及主管部门沟通协商等事宜,双方形成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成立。***以王大斌与楚天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否认涉案委托合同的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处理委托事务。二、***应从收取的工程价款中向楚天公司支付50万元。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所领取的1493920.29元中未处理的及因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的支出款项已经超出50万元。二审中,***亦未针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的支出款项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楚天公司仅要求***给付因接受委托领取的工程款50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楚天公司要求***给付因接受委托领取的工程款50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应向楚天公司交付领取及处理涉案工程款的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楚天公司与***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负责云梦肖李棚户区改造工程1#楼工程结算、工人工资发放、税款及拖欠原材料款及主管部门沟通协商等事宜。***处理委托事务时,应当积极履行向委托人报告义务。楚天公司要求***交付领取及处理涉案工程款的银行转账交易凭证,既便于楚天公司了解***对委托事务的完成情况也为楚天公司后续与发包人结算提供基础,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峰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张杨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