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3民初41号 原告:湖北**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2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 原告湖北**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6月26日作出判决,上诉后经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受委托收取的工程价款中向**公司支付5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诉时暂计利息3万元);2.判令被告***向**公司移交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100万元增补工程价款确认书原件和******户区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3.判令被告***向**公司移交办理委托事务获取的有关云梦***户区改造施工项目1#楼工程的全部财务凭证、工程结算资料和领取案涉149万元工程价款的银行转账支票等原始凭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间,**公司中标并承建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和***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建设的******户区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由于发包人未依约履行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公司为确保该工程竣工结算及工程价款拨付的顺利性及稳妥性,积极与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公司沟通工程款结算、民工工资支付等事宜。由于工作需要,**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委托***“负责云梦***户区改造工程1#楼工程结算、工人工资发放、税款及拖欠原材料款及主管部门沟通协商”等事务,同时明确规定:“由公司经理**和公司股东***及**同志负责监督实施,工程款必须支付到公司指定账户,确保专款专用。工程款项到账后,优先发放工人工资及各班组工程款项”。该《授权委托书》于2019年4月24日送达***房地产公司。2019年9月26日,***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领取并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走149万元工程价款。**公司多次与之交涉,***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将款项交**公司处理。同时,***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获取或持有的相关材料也未移交给**公司,给**公司生产经营带来重大消极影响。综上,***作为受托人,应该严格依法依约完成委托事务,及时向**公司交付代为收取的工程价款并移交相关确认书、合同及财务凭证资料。***拒不交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挂靠**公司承建,**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也无权结算工程款并委托***办理结算事宜,故委托行为无效;其次,即使委托行为成立,***已将领取的工程款支付了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最后,关于**公司要求***返还相关合同原件等资料的问题,因**公司并非权利人,***只是结算,并没有占有相关资料,不存在交付的问题。综上,应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特别授权委托书及函件)、四(特别授权委托书)、五(几点意见)、六(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七(短信记录及相应文本)、八(函件快递及签收凭证)、九(通话记录及录音)、十一(***一审及二审提交的证据对比转账与领款凭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公司提交的证据十(证人**当庭证言),***认为该证言只有部分是真实客观的。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另行评判认定。 对***提交的证据一(一份民事判决书及挂靠缴费领款单、挂靠费欠条)、三(有**公司经理**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七(付款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质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评判。对于***提交的证据二(落款为***的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论是否属实,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对于***提交的证据四(落款为***的“名流天娇人工费”清单16份领款单)、五(部分项目承包合同及结算单)、六(手写付款清单)、八(***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领款单、***向***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里的名字有误或领款单金额与转账金额不一致或发生于本案之前,本院对该几份证据结合当事人争议焦点另行评判。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挂靠**公司承接了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和***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建设的***城关镇名流天娇国际住宅小区1号楼建设工程(***户区改造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公司为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及工程价款拨付等事宜,积极与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公司沟通协调。由于工作需要,**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房地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420923196901××××)负责云梦***户区改造工程1#楼工程结算、工人工资发放、税款及拖欠原材料款及主管部门沟通协商,由公司经理**(420923196505100410)和公司股东***及**同志负责监督实施,工程款必须支付到公司指定账户,确保专款专用。工程款项到账后,优先发放工人工资及各班组工程款项。委托人**公司及受托人***均在该委托书上**和签字。2019年9月10日,**公司向***房地产公司递交拨款申请报告,请求其拨付人工费、材料费2000000元。同月25日,**公司经理**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注明:“同意此款打入***私人账户,专款专用(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同月26日,***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款1493920.29元拨付到***个人账户。同月27日,**公**事***与***通话联系,询问了其领款金额后明确要求***按授权委托书的要求专款专用并立即停发相关人工及材料费用。此后,**公司多次向***房地产公司及***住建局发函,要求立即追回支付给***个人账户的工程款未果。从同年10月28日起,**公***六次向***发函,敦促其按照法律规定向**公司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但***一直未向**公司回复委托事项办理情况,双方以至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点问题需认定处理,1、关于***是否应追加为共同诉讼一方当事人。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负责云梦***户区改造工程1#楼工程结算、工人工资发放、税款及拖欠原材料款及主管部门沟通协商等事宜,双方形成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公司系委托人,***系受托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委托合同仅约束**公司和***,对合同之外的***并无约束力,***于本案争议的委托合同既无合同权利,亦无合同义务,不属于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受托处理**公司的委托事务,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作为**公司与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和***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法律仅规定其作为建筑施工合同时作为共同诉讼一方的当事人共同参与诉讼,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法律并没有规定***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当作为本案争议纠纷时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故本院认定***不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加入本案诉讼。2、关于**公司要求***交付100万元增补工程款价款确认书原件、******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全部财务凭证工程结算资料。因**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由***收取并掌控,且双方没有就该部分材料有约定交付义务,亦无法律上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公司要求***从受托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50万元及交付因该次委托领取全部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问题。首先应当确定,本案系**公司与***就本次***受托从***房地产公司领取1493920.29元工程款及后续对该款的处理事项。依《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本案中,***代表**公司与***房地产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及相关款项的发放来源于**公司的授权,故其理应按委托合同明确要求忠实履行委托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公司。但***在领取工程款并支付相关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时,未按委托合同约定接受公司经理**和公司股东***及**同志的监督,在***领取工程款后,**公**事***即与其电话联系,明确要求其按授权委托书的要求专款专用并立即停发相关人工及材料费用,此后,**公***六次向***发函,敦促其按照法律规定向**公司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也未予回复,故其未按委托人指示及合同约定处理委托事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受**公司委托从***房地产公司领取1493920.29元,***没有异议且与**公司提交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辩称该部分款项已按***委托给付了相关人工费及材料费(按***说法,所领取全部工程款中尚有92820.29元未予处理),对***提交的证据(领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微信转账记录),对2019年10月8日领取自己管理费12万元,因没有***可以领取管理费的证据,且该项支付不属于委托事项范围,故本院对该笔支出不予认定;对2019年10月8日还抵押借款10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已经支出,亦不属于委托事项,本院不予认定;对2019年10月10日落款为**10000元领条、2019年10月15日***85000元领条、2019年10月16日**48500元领条、2019年11月10日王存进62000元领条,均没有领条金额的全部或部分款项转账记录,亦没有证人当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至此,***所领取的1493920.29元中未处理的及本院不予认定的支出款项已超出50万元,**公司诉请要求***给付因接受委托领取的工程款50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本院无需进行评判。另根据委托合同性质,***应履行因接受委托处理相关事务的所有相关材料均转交给**公司的附属义务。 ***辩称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挂靠**公司承建,**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也无权结算工程款并委托***办理结算事宜,故委托行为无效的理由,因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并不一定导致承包人无权结算工程款,更不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导致涉案委托合同无效,在***已接受委托并办理工程结算的事实成立的前提下,该辩称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还辩称即使委托行为成立,***已将领取的工程款支付了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并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的理由,首先,***并没有充分举证证实其已将领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该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其次,该抗辩理由明显与合同法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相冲突,且***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及委托人指示行事已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 二、被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领取及处理涉案工程款的银行转账交易凭证; 三、驳回原告湖北**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合计12270元,由原告湖北**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4元,由被告***负担11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户名:***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营业部 账号:17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