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房地产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3民初2952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城***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42116581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梦***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云梦房产公司)、第三人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梦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1050万元,资金占用费378万元(从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6日),并以1050万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借用第三人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云梦房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云梦房产公司支付质保金3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至云梦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节点,要求云梦房产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返还质保金,云梦房产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付款。2015年年底,云梦房产公司解除合同,***退出施工。双方签订终止建设工程协议书,但是云梦房产公司没有按照原合同和后来协议的条款支付建设工程款,鉴于以上事实,***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云梦房产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等人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开发的,实际开发人为**等人,该工程***的合同签订人为第三人,在承建部分工程后,***和发包方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对前期已建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双方签订协议将原告方对外所欠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费用计价640余万元由被告方承担,直接向材料方、工人方支付,原告前期投资款项包括保证金300万元,作为应付工程款,转入该项目的合伙,作为入股投资,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向材料供应方和工人支付了相关款项,因此不再下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今因乙方已签订承建***房地产开发公司龙岗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77142平方米,工程造价约92570400元,2016年5月6日竣工。鉴于此,乙方自愿挂靠甲方,使用甲方资质、证照及人员证件办理与对方的工程业务,并承诺此项工程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用人民币贰拾捌万元,签订协议时首付叁万元,余下款项按工程款进度向甲方交付,直至乙方工程竣工前交清全部管理费用。与本工程所涉的一切纠纷及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自行处理和承担。2015年1月28日,云梦房产公司龙岗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与***筑公司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1、工程名称:世贸龙港棚户区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城关镇建新社区***。3、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77142㎡;上部面积65142㎡、地下面积约12000㎡(实际面积以施工图纸为准)。第三条工期1、工程第一期3#、4#楼工期为400日(日历时间),自2015年4月1日开工至2016年5月6日竣工验收止。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的正式通知书未准。第六条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1、地下室为2380元/(含基础),上部标准层为1200元/㎡,双方不作其它结算,所有建筑面积按实结算,地下室工程给排水按图纸施工。3、保证金返还方式:保证金:在签约前打贰佰万元保证金到甲方指定账户,基槽开挖完工进行基础结构施工时再打壹百万元保证金到甲方指定账户。返还方式:基础平主体正负零返还保证金的50万元,主体施工至12层返还保证金100万元,主体完工退还全部保证金。副则:3、此合同签字后,将质保金200万元拨至甲方指定账号内。质保金在此合同签字前乙方先付给甲方200万元,乙方基础结构开工进场再付100万元,等等内容。上述合同成立后,***于2015年1月9日、1月19日、6月12日、7月1日,分四次分别向云梦房产公司龙岗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缴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100万元、70万元、30万元。随即,***派员进场开始施工。2015年11月22日,云梦房产公司(甲方)与***筑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因甲乙双方资金不足,项目建设无法继续推进,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终止协议。1、双方于2015年元月28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11月16日终止。原合同所约定的条款自终止合同签订后全部失效。2、原建筑公司自2015年元月28日至2015年11月16日因该项目建设工程所产生的材料款、农民工资由甲方负责结清,该项目原建设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由项目经理***配合解决。3、自终止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后期建设及维护、验收等事项由甲方全权负责承担解决。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甲方后期工程建设。2015年12月30日,云梦房产公司龙岗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与***筑公司再次签订《关于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因甲、乙双方资金不足,项目建设无法继续推进,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终止协议:“一、双方于2015年元月28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11月16日终止。原合同所约定的条款自此合同签订后全部失效。二、***房地产公司龙岗棚户区改造项目部2015年1月28日与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龙岗棚户区施工工程合同终止达成如下协议:1、***房地产公司龙岗棚户区改造项目下欠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岗棚户区工程款,2015年11月16日前由乙方施工甲方1、2、3号楼地下室结构工程的材料款,人工费合计约640万元,不超过700万元,除此之外发生的一切与工作相关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及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全部由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承担。2、***房地产公司欠乙方工程款约640万元不超过700万元经甲、乙双方核实为准,甲、乙双方核准认可后由甲方负责结清工程款。3、自终止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建设施工约定的工程后期建设及维护、验收等事项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甲方后期工程建设。”随即,***退出涉案施工场地。后经***多次催要工程款,云梦房产公司一直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云梦房产公司龙岗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负责人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实际施工人为***。 再查明:2015年11月13日,(甲方)**等人以“***岗项目部”的名义与***等人(乙方)以“***筑公司”的名义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1、乙方提供的财物报表为6401900元,甲方认可此金额,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2、甲方认可乙方按750万元入股到甲方项目部,其中实际650万元入股,剩下100万元由甲乙双方共同的项目部共同承担;3、乙方提供的材料、人工等费用计640万元由现有股东共同承担。该协议无“***岗项目部”及“***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无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筑公司与云梦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龙岗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享有和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权利与义务。***筑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该合同的约定实际为违法转包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因建设工程资金不足导致云梦房产公司与***筑公司终止了涉案工程建设合同,双方并进行了结算,因此,双方应当按照结算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诉请的保证金300万元,***已向云梦房产公司龙岗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缴纳,但在云梦房产公司龙岗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与***筑公司签订的《关于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因此,云梦房产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关于***诉请的涉案工程款750万元,基于双方签订《关于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2015年11月16日前由***施工云梦房产公司龙岗棚户区改造项目部1、2、3号楼地下室结构工程的材料款,人工费合计约640万元,不超过700万元,除此之外发生的一切与工作相关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及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全部由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承担,且云梦房产公司亦认可,故本院确定涉案工程结算款为640万元;关于***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损失,无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云梦房产公司反驳原、被告涉案工程款已结算,且***以将该款作为投资款与**等人的名义签订1份《协议书》的行为,系个人合伙行为,本案审理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案中不予评议,各方当事人可另行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款保证金3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80元,由被告***房地产公司负担100000元,原告***负担74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邹自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 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