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02民初3164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朋兴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被告:***,女,199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朋兴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53066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预期工程款利息400862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利息计算直至支付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原告***以第三人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态园1号楼、2号楼工程,工程总造价500000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仅付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款一直未付,特具文起诉。 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第三人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2.原告***至今未提供工程验收的申请和资料;3.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没有建筑资质,应依法追缴原告***非法所得。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规定注入注册资金,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原告***挂靠在第三人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来的结算第三人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参加。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未认缴注册资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工程预算编制书》4本、《收条》、《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出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证明原告***挂靠在第三人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与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系支付工程款凭证,结合本庭调查,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2870元,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五,系电费发票、打井合同及付款凭证,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系湖北爱琴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包含在证据三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七,系工程结算书,该证据一直未交付给原告***,该证据未生效,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日,第三人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1号楼、2号楼,工程总造价5000000元,工程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付款方式为:在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总价的50%;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的30%;余款20%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及受益人均是原告***,原告***按要求将工程完工,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6年7月开业,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2870元。2018年10月10日,原告***将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1号楼、2号楼结算书递交给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总价款5705891元,但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结算,下欠工程款2023021元一直未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该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 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施工并完成工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在付款中也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关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结算书后,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处理,应认定为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该结算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2302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开业时间为2016年7月,该时间可以视为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故利息计算时间自2016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已实缴注册资金,故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综上,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23021元及利息(本金202302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23021元及利息(本金202302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31元,由被告湖北***态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6431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