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新鹏装饰有限公司

福建省泉州新鹏装饰有限公司与许志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3852号
原告福建省泉州新鹏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颖如桥外10#3地店6。组织机构代码:61192141-5。
法定代表人林炳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志坚,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福建省泉州新鹏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志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泉州新鹏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泉州新鹏装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一家建筑工程装修装饰企业。被告委托原告分别在西坪镇和凤城镇各装修一个网吧。原告依据约定完成了装修工作,双方于2012年5月27日、2012年5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分别欠原告装修款38000元、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两张欠条给原告收执。结账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许志坚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8000元及违约金(其中38000元自2012年5月27日起,另30000元自2012年5月2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志坚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欠条两张,以此证明被告许志坚分别于2012年5月27日、2012年5月28日出具两张欠条,尚欠原告装修款共计68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许志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告受被告许志坚委托,为被告装修西坪梦幻网吧、赛得信科技电脑店。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装修工作,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7日、28日出具尚欠原告装修款人民币38000元、30000元的欠条二张交给原告收执。后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于2014月5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泉州新鹏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志坚因装修网吧、电脑店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尚欠装修款68000元,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自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志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泉州新鹏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6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8000元自2012年5月27日起,另30000元自2012年5月2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许志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月治
代理审判员  张晓娟
人民陪审员  吴天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秋华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