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0602民初183号
原告:富士电梯(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叶润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兴,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富士电梯(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原告富士电梯(四川)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富士电梯(四川)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富士电梯(四川)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普布次仁
审 判 员 仁青拉姆
审 判 员 德庆卓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南嘎旺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