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电梯(四川)有限公司

富士电梯(四川)有限公司与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宝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7民初6649号
原告:富士电梯(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四川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宝兴分公司。住所地:宝兴县穆平镇。
负责人:***。
原告富士电梯(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与被告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智成公司)、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宝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智成宝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智成公司、汇智成宝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汇智成公司、汇智成宝兴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05000元、质保金2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汇智成宝兴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电梯,由原告进行生产、安装、调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4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汇智成公司、汇智成宝兴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富士电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银行汇款凭证、收据,被告汇智成公司、汇智成宝兴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富士电梯公司所举示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0日,原告富士电梯公司与被告汇智成宝兴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三台电梯,总价款为420000元,其中设备金额338000元,安装调试费82000元。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分为3期,即合同签订当日付42000元,原告于合同交货期前30天通知被告;被告在收到通知10天内将电梯合同总金额的60%即252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汇款后,及时组织发运电梯设备;被告应在电梯安装完毕,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设备款项105000元,原告在收到汇款后,移交电梯及其资料,电梯方可投入使用。剩余总款的5%即21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支付完成;免费保修期为电梯安装完成后十二个月。
2016年5月10日,被告汇智成宝兴分公司向原告富士电梯公司汇款4200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汇智成宝兴分公司向原告富士电梯公司汇款252000元。
2016年11月18日,雅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原告在被告汇智成宝兴分公司处安装的三台电梯出具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汇款凭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汇智成宝兴分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汇智成宝兴分公司应在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设备款项105000元和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21000元,故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汇智成宝兴分公司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利息的分段计算方式为: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汇智成宝兴分公司系被告汇智成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汇智成公司宝兴分公司不足以承担上述责任的,由被告汇智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宝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电梯(四川)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质保金21000元,以上共计126000元;
二、被告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宝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分段计算方式为: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宝兴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被告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富士电梯(四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宝兴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车小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