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7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运强,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安,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帆,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威尔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7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春,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511号1栋1层23号。
法定代表人:田佳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波,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运强因与被上诉人王帆、成都威尔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消防)、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地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运强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129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依法驳回王帆的诉讼请求,并改判王帆返还杨运强多支付的工程款464500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帆、威尔消防、中粮地产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王帆实际施工工程量的计算,王帆提供的证据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不应予以认定。杨运强依据双方认可且经消防验收备案的图纸进行计算的施工工程量,符合事实及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认可。王帆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报量单》、《回路点位及联动调试验收单》、《签工单》等均无杨运强及其授权委托的人员的签字和认可,且在杨运强与王帆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四条第四款第三项中明确约定“所有涉及人工工日的签证均将不被甲方认可”,即王帆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明确知晓了关于人工工日签证将不被认可的情况。杨运强主张“以双方认可且经消防验收备案的图纸计算王帆承包范围内的实际施工点位减去代王帆施工的班组所完成的点位,最终得出王帆实际施工点位”的计算方式是合理的计算方式。杨运强所提供的用于计算王帆的施工工程量的图纸是经合同双方认可的结算图纸,也是最终消防验收的备案图纸,应当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其他班组代王帆施工的《工程量确认单》在一审中经王帆认可,也有部分代施工人出庭作证,应当被法庭采信。(二)王帆在一审中扰乱法院进行事实调查,导致无法完成实际施工量核算,一审法院在未核算的情况下以主观推定出具判决书错误。本案中王帆诉请的基础是杨运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一审法院在责任认定上加重杨运强在合同中的责任和过错并对杨运强在一审中已申请的出庭作证的事实予以否认。一审判决书第9页关于“杨运强疏于管理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的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3项,杨运强对签证不予认可是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第五条第7款明确约定,王帆作为乙方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提出竣工结算,王帆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王帆承担。此外,因王帆无力完成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施工,为保证整个工程工期需要在王帆同意的情况下杨运强找到其他人员代王帆施工并将对应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员。一审中,杨运强已申请《工程量确认单》的相关人员刘卫林、郑松等人员出庭作证,该等证人对《工程量确认单》中各自施工部分均进行了认可。三、即便法院认定杨运强欠付王帆工程款240000元,威尔消防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应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中粮地产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第8页认定“成都威尔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大悦城消防工程后,悉数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杨运强,杨运强又再转、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王帆,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相关合同无效”,一审判决第11页认定“成都威尔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与王帆没有承发包关系,对王帆不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两处认定前后矛盾。四、根据“以双方认可且经消防验收备案的图纸计算王帆承包范围内的实际施工点位减去代王帆施工的班组所完成的点位,最终得出王帆实际施工点位”以及合同约定的各项施工项目的单价计算,王帆实际施工点位合计5771个,实际施工工程款447920元。实际杨运强已支付王帆工程款总计为912420元,杨运强已超付工程款464500元,应返还给杨运强。
王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尔消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是王帆与杨运强之间由于欠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威尔消防与杨运强之间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威尔消防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粮地产辩称,中粮地产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该承担责任,工程发包方另有他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杨运强的上诉请求。
王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运强、威尔消防、中粮地产连带支付王帆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2017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2、杨运强、威尔消防、中粮地产连带支付王帆管道、阀门安装费40260元。
杨运强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王帆返还杨运强超付的工程款464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大悦城商业楼消防工程,威尔消防从发包人卓远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处承包后,悉数转包他人施工。2014年12月,杨运强从威尔消防处接受转包,杨运强又转包部分给了王帆。2015年1月,杨运强以成都威尔消防(大悦城)项目部(甲方)名义与王帆(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王帆承包成都大悦城消防系统工程的施工。王帆的施工区域为大悦城地下室-3层办公区1、2、3、4防火分区、地下室-2层办公区1、2、3、4、5、6、7、8、9防火分区、地下室-1层办公区27、26、3、44、43、25、19、24、13、18、23、22、42、2、1、37防火分区、商业1层办公区1、2、3防火分区、商业2层办公区1、2、3防火分区、商业3层办公区1、2、3、4防火分区、商业4层办公区1、2、3防火分区、商业5层办公区、商业6层办公区、商业7层办公区。施工内容包括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的自动喷淋(含窗喷)系统施工、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火灾报警联动、消防电话、气体灭火控制系统、广播系统预埋等属于消防电系统施工范围内的电气管线、设备安装。承包方式乙方王帆包人工、包辅料、包机具、包安装、包调试及质保期内整改;甲方杨运强提供主材。承包价格采用固定单价,其中自动喷水灭火系统80元/点、火灾报警系统(含广播、电话分机)60元/点、主楼及地下室消防端子箱80元/点、气体灭火系统及设备80元/点、多线隔离模块电话模块80元/点。关于竣工结算,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现场收方并签字确认单据,据实结算。关于进度款支付,乙方进场后每月25日将当月安装的工程量上报给甲方,双方现场收方核实后,甲方签字确认。甲方在次月15日前按约定的单价、计算方法计算乙方当月进度款,并支付给乙方。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提出竣工结算,送甲方审核,甲方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20天内审核完毕,双方对竣工结算确认后30天内扣留5%质保金进行退补结算及支付,质保金在两年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给乙方。
王帆遂进场施工。但由于工期紧,王帆无力独立完成《施工合同》约定区域的工程施工,期间杨运强又委托他人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双方并未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每月收方核实工程量,杨运强委托他人代替王帆施工的后果双方也未书面予以明确,导致现王帆和杨运强对于王帆实际工程量持不同意见。该工程在杨运强从威尔消防承包、王帆等人从杨运强处分包下,于2015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
王帆与杨运强至今对王帆施工工程量、产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能完成工程款结算。
王帆凭持有的《报量单》、《回路点位及联动调试验收单》、《签工单》等单方计算其总产值为1386460元,其中有52960元消防管道安装费系王帆替其他班组施工所产生。王帆自认杨运强已付其1012420元,杨运强尚欠其374040元。但这些《报量单》、《回路点位及联动调试验收单》、《签工单》无杨运强签字(《签工单》只有一页有杨运强签字),仅有杨运强现场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杨凯、邱杰、邱胜、张国川的签字,有些完全无人签字,杨运强认为未对办公室人员授权而不予认可,因而不同意王帆单方计算的工程量。杨运强并指出,消防管道安装,不在杨运强与王帆《施工合同》范围内,杨运强发包给了数个班组,杨运强也会向各班组支付费用,如果王帆从其他班组转包了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则应与这些班组结算,而不应直接向杨运强索要。
针对王帆的工程量,杨运强称其以消防工程施工图为基础,通过工程量计量软件计算出王帆负责区域的工程点位为18053个,产值为1324160元,由于有些点位系其他班组施工完成,王帆仅完成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点位5064个、火灾报警系统点位688个、主楼及地下室消防箱点位0个、气体灭火及设备点位3个、多线隔离模块电话模块板点位16个,以合同价计算王帆的产值只有447920元。
2017年1月26日,杨运强向王帆出具《欠条》,确认欠王帆成都大悦城项目人工费240000元,拟于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31日结清(不含质保金)。王帆据此要求杨运强支付消防工程劳务费240000元及消防管道、阀门安装费40260元(即低于王帆单方计算的工程款欠款374040元)。
上述《欠条》的形成背景,是2017年1月23日-1月26日,王帆向杨运强追讨劳务费,将杨运强围堵在威尔消防成都市东城根街的办公室时形成的。杨运强现以当时被限制自由被迫出具为由不予认可。
目前杨运强与其发包方威尔消防仍未完成工程款结算,但威尔消防已支付杨运强工程款8664849.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威尔消防承包大悦城消防工程后,悉数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杨运强,杨运强又再转、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王帆,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相关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工程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的,工程款仍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杨运强与王帆签订了《施工合同》、《大悦城消防安装期施工界面划分表》,对王帆承包的工程内容和范围、工程款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按月核实工程量收方、下月支付工程款,双方如果严格照此执行,断不至于产生工程量、工程款的纠纷。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杨运强既没有亲自对王帆进行工程量核实收方,杨运强又不认可其项目办公室人员对王帆上报工程量的核实结论,导致双方对工程量始终持相左意见而至今不能完成结算;而且由于赶工期原因,杨运强又另行委托其他班组实施了部分本应由王帆承担的工程项目,却未与王帆完善手续,触发争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杨运强疏于管理是造成一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关于王帆实际工程量,王帆单方提供的相关依据并不充分,但杨运强项目部办公室人员签字确认的《报量单》、《回路点位及联动调试验收单》、《签工单》等亦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杨运强不主动履行收方职责,又以其他人员没有授权为由拒绝承认其收方结果,杨运强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杨运强单方根据施工图结合工程量计量软件计算的王帆工程量,过于主观,与真实工程量的符合程度以及其计算的准确程度均难以使人信服。杨运强主张其将本应由王帆实施的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了其他班组,王帆实际完成的项目(点位)很少,所以相关工程款应支付给其他班组而不是王帆,杨运强单方计算的王帆产值只有447920元。对此,王帆不予接受。杨运强出示了《工程量确认单》以证明其他班组完成的工程量,但杨运强未申请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使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判断而无证明力。杨运强自称已付王帆工程款912420元,与其主张的王帆产值相去甚远,显得自相矛盾、不合常理。所以,双方主张的工程量、产值数据均无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支撑,一审法院无法采纳。况且,由于王帆的施工范围与合同约定已有较大变化,双方未完善手续,至今争论不休,也无法启动司法鉴定对王帆实际工程量予以较为准确的界定。鉴于杨运强疏于管理系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在杨运强与王帆签订了《施工合同》、《大悦城消防安装期施工界面划分表》的基础上,杨运强就同一施工区域任何再次分包的行为应与王帆达成一致和完善手续,否则由此引起的经济混乱及不利后果应主要由杨运强承担。所以,虽然王帆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产值,王帆针对其合同范围内尚有240000元工程余款的主张,可能并不准确,但从王帆已经举示的有一定证明力的证据来看,此金额也未必显著偏大,因此,一审法院决定酌情采纳王帆的此项主张,即杨运强应予清偿王帆剩余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而王帆还主张其替其他班组完成了消防管道安装工程,要求杨运强清偿剩余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帆如果为其他班组完成了消防管道安装工程,系受之于其他班组,非受之于杨运强,王帆应向这些班组主张工程款,而非直接向杨运强主张,所以对王帆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威尔消防、中粮地产与王帆没有承发包关系,对王帆不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杨运强对王帆的反诉请求,因杨运强关于其超额支付王帆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运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帆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31日计起,利随本清,利率执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二、驳回王帆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杨运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4元,由王帆负担604元,杨运强负担4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杨运强负担。
二审中,王帆、威尔消防和中粮地产均未提交新证据。杨运强提供了王帆从杨运强处领取相关施工材料的出库单,拟证明:1.王帆作为实际施工人仅提供劳务,其施工所需资料系从杨运强处领取;2.王帆在施工过程中仅领取了4000余个施工点位的材料,其施工点位数量没有达到其主张的10000余个。威尔消防和中粮地产认为该证据系王帆与杨运强之间的施工往来材料,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王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运强仅举示了部分出库单,不能证明合同的全部履行状况。本院对杨运强所举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除“王帆与杨运强至今对王帆施工工程量、产值不能达与一致意见,未有完成工程款结算”之外的其余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杨运强是否欠付王帆劳务费;二、如杨运强欠付劳务费,威尔消防和中粮地产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杨运强是否欠付王帆劳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杨运强上诉主张其向王帆超付了劳务费,但其于2017年1月26日向王帆出具的《欠条》证明了其尚欠付王帆劳务费240000元。本院认为,形成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欠条》具有结算性质,足以表明双方就案涉工程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杨运强应当按照《欠条》中的金额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虽然杨运强主张《欠条》系其受胁迫形成,但其并未在一年除斥期间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欠条》,故《欠条》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杨运强关于其超付劳务费的主张与其出具的《欠条》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威尔消防、中粮地产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杨运强主张威尔消防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首先,该规定所确定的给付责任性质并非连带责任;其次,从本案各方的陈述来看,威尔消防是案涉消防工程的总包方,其并非业主,不属于该规定中的发包人,故威尔消防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中粮地产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杨运强未能提供要求中粮地产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其次,威尔消防系从卓远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而非从中粮地产处承包工程,杨运强要求中粮地产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运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9元,由杨运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