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0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威尔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7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超,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英,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安路2号10#楼。
法定代表人: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亮,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堃,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威尔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业主实际支付款项仅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2.5%,而不是85%,威尔公司目前应付设备款仅应按26733667.46*80%-18768636.43=2618297.54元计算。根据业主方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最后一次付款审批表》显示,业主与威尔公司之间调整后的合同总价款为90687065元,业主向威尔公司累计付款金额67245371.16+7571457.47=74816828.63元,实际累计付款金额占合同总价款比例74816828.63元/90687065元=82.5%。由于威尔公司、金泽公司已通过《对账函》确认调整后的设备总价为26733667.46元,根据《采购合同》威尔公司应按26733667.46*80%-18768636.43=2618297.54元的标准支付设备款。《最后一次付款审批表》的计划外付款申请原因显示“会议同意将2号线相关机电设备合同中竣工验收款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除海信桥站预付款以外,扣除海信桥站剩余所有款项)”,该85%的比例与实际比例82.5%明显不符。但一审法院忽视该基本事实,简单粗暴地将《最后一次付款审批表》中“85%”作为认定业主已付款比例的依据,进而作出“威尔公司应当在2020年2月2日起14日内向金泽公司支付设备款3954980.91元(26733667.46*85%-18768636.43)”的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对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事实未予认定,威尔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金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条件未成就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根据《采购合同》第18.5条,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即业主向威尔公司付款至85%,威尔公司才应向金泽公司付款至85%,如前所述,业主未向威尔公司付款至85%,故金泽公司诉请要求威尔公司付款至85%的条件未成就,金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威尔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三、一审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严重违反公平原则。首先,案涉《采购合同》的签约背景极其特殊,具体为:金泽公司与业主私下关系非常紧密,是业主的唯一指定设备供应商,威尔公司作为业主的施工单位,只能从业主指定的设备供应商金泽公司采购设备,且必须无条件接受全部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给威尔公司设置的高额违约金条款和远高于市场价30%的设备价格等,在合同中完全丧失了甲方应有的地位,明显不公平。在如此背景下,人民法院显然不应苛责威尔公司承担过重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对威尔公司不公平。其次,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依据公平原则等综合判定。威尔公司与金泽公司间的设备总价款为26733667.46元,威尔公司已向金泽公司实际支付设备款18768636.43元,已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并未给金泽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远远超过金泽公司的实际损失。威尔公司本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即使判决威尔公司承担违约金,也应当考虑到双方合同约定金泽公司应当向威尔公司提交发票、支付申请书等条件,但金泽公司一直怠于履行该项义务,金泽公司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金泽公司无权收取超过以应付而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一审法院判决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威尔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担保人、财产担保、独立保函、保险等多种担保方式,诉讼保全担保保险不是金泽公司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又因案涉《采购合同》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一审法院判决由威尔公司来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和改判。
金泽公司辩称,一、业主于2020年1月31日向威尔公司支付款项,进度已达结算总值8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威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威尔公司在一审中拒不承认业主已支付其货款进度至85%,金泽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前往业主调取了青岛地铁2号线业主对威尔公司的付款明细及最后一次付款审批表。最后一次付款审批表内容中,计划外付款申请原因为“鉴于2号线已全线开通运营,会议同意将2号线相关机电设备合同中竣工验收款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除海信桥站预付款以外,扣除海信桥剩余所有款项)”及付款说明中“本次拟付金额=(合同总价款-海信桥站)*85%+海信桥站…”,以上均可证明业主已支付(除海信桥站)合同金额的85%,与金泽公司主张的货款进度一致。威尔公司称最后一次付款审批表中记载的进度85%与其计算得出的82.5%矛盾,认为业主实际已支付合同总价的82.5%,这是威尔公司在偷换概念,事实上二者并不矛盾。首先,85%是工程结算总值的进度,计算基数并非合同总额(含海信桥站),而是不含海信桥站的已完工程结算值,这也与金泽公司与威尔公司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设备总价(不含海信桥)相对应,因此威尔公司应向金泽公司支付26733667.46元*85%-已支付款项。其次,若按威尔公司主张,按合同总价款计算支付比例为82.5%,则本案也应按合同总价为基数计算应支付款项,即合同总价30392846元(含海信桥站)*82.5%-已付款金额=6305461.52元,远远超过威尔公司的主张。另外在业主已支付威尔公司海信桥站预付款的前提下,按道理威尔公司也应同比例支付该部分款项给金泽公司,但金泽公司基于合同“背靠背”条款的约定和海信桥站未实际供货事实,并未主张该部分款项,仅仅主张按业主支付进度同比例支付已结算工程货款合理合法。威尔公司以此为由抗辩和上诉,纯系罔顾事实,拖延时间,依法不能成立。二、2020年2月2日双方就案涉款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完全正确。业主出具的付款明细记载,2020年1月31日向威尔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威尔公司庭审中自认于2020年2月2日收到业主付款。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威尔公司应自收到业主款项之日起14日内向金泽公司支付对应进度比例的款项,即自2020年2月2日起14日内向金泽公司支付设备款3954980.91元(26733667.46元*85%-18768636.43元)。否则逾期5周以上,按合同总价为基数每周1%计算违约金。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已大幅减轻了威尔公司的违约责任,威尔公司以此为由上诉,于法无据。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设备总价的1%。威尔公司逾期支付设备款,金泽公司主张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威尔公司上诉状所称其必须无条件接受全部合同条款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设置的违约责任对等,且威尔公司在合同中系甲方,占据主导地位,金泽公司陈述理由明显不符合日常逻辑。其次,金泽公司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全额垫资,采购资金本身就有融资成本,威尔公司无理由长期拖欠,使金泽公司损失巨大。在业主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材料并可清晰计算出付款进度情况下,威尔公司仍矢口否认,恶意违约明显。现在又借故提起上诉,拖延时间支付款项,导致金泽公司实际损失远远高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再次,金泽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考虑到威尔公司的经营以及法律规定等因素,已将违约金计算比例主动调减为日万分之三,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合同设备总价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又予以大幅度综合调减,最终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四倍LPR支付违约金,已大幅减轻了威尔公司的违约责任,其要求再次调减于法无据。最后,威尔公司所称金泽公司应履行提交发票、支付申请书的义务。但这些均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亦不能阻却威尔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条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威尔公司收到业主的款项后14日内支付,即便金泽公司要履行提交发票义务,也需经过威尔公司财务的核对,确定业主此次付款的进度,从而核算出应支付给金泽公司的款项数额,最后在威尔公司的指示下提交对应数额的发票与支付申请书。否则金泽公司无法获取业主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亦不知晓每次付款的进度比例,无法核算出具体数额,更谈不上开具发票与支付申请书。况且实际履约过程中也存在威尔公司先付款,金泽公司后开发票的情形。综合威尔公司原审中陈述其一直处于经营困难,尚无能力支付,且隐瞒和至今拒不承认业主具体付款比例,那么金泽公司不可能按自己核算数额开具发票,即使开了也收不到款项,还要承担高额的税费,从而加重金泽公司的损失,因此在开具发票这个附随义务上金泽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四、诉讼保全担保费应由威尔公司承担。金泽公司可以选择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或他人财产担保。因威尔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金泽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金泽公司的损失部分,应由违约方即威尔公司承担。综上,威尔公司已因金泽公司的履约行为享受涉案工程的成果利益,其应当在收取进度款的范围内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已大幅减轻了威尔公司的违约责任,且不足以弥补金泽公司全部损失。威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威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金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威尔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本金4044609.43元,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733667.46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到2021年1月15日为2686700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威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6日,金泽公司、威尔公司签订《青岛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气体灭火系统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由金泽公司依合同约定价格向威尔公司提供“青岛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FAS及气体灭火系统项目下的IG541气体灭火系统设备”,合同18.5项下条款对付款作出约定:1、威尔公司向金泽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2、威尔公司收到业主方付款之日起十四日内向金泽公司支付每季度到货设备供货价格40%到货付款;3、威尔公司收到业主方东段验收款之日起十四日内向金泽公司支付东段设备总价10%预验收款。威尔公司收到业主方东段验收款之日起十四日内向金泽公司支付东段设备总价10%预验收款;4、威尔公司在收到业主方竣工验收付款之日起十四日内向金泽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总值的5%的竣工验收款。5、经政府审计部门结算全部审计完毕后,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并通过最终验收后将结算的余款无息按比例支付给金泽公司。合同第34.14条对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作出约定:威尔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内付款给金泽公司,金泽公司有权按下列比例向威尔公司收取违约金:货款迟交5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设备总价的1%。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金泽公司依约向威尔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涉案工程按期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威尔公司共计支付金泽公司设备款18768636.43元。
因项目执行期间,国家税务总局调整增值税税率,因此双方确认设备总价由27063111.92元调整至26733667.46元。
2021年5月11日,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其向威尔公司支付2号线消防工程FAS及气体灭火系统款明细及最后一次付款审批表,注明:根据2号线工程款及质保专题会会议纪要要求,鉴于2号线已全线开通运营,除海信桥站外工程已完工,会议同意将2号线相关机电设备合同中竣工验收款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除海信桥站预付款以外,扣除海信桥剩余所有款项),拟向威尔公司付款7571457.47元。庭审中,威尔公司认可2020年2月2日收到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金泽公司与威尔公司签订的《青岛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气体灭火系统项目采购合同》和《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威尔公司是否应当向金泽公司支付设备款及设备款数额;2、金泽公司要求威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1,威尔公司辩称,业主方所付的款项只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3%,且金泽公司未向威尔公司提交发票与支付申请书,故未达到付款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威尔公司“在收到业主方各阶段付款之日起十四日内,即应依合同约定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各阶段的应付设备款”。根据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向威尔公司支付2号线消防工程FAS及气体灭火系统款明细及最后一次付款审批表来看业主方已向威尔公司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且威尔公司已收到上述款项,因此自威尔公司收到业主方款项之日,双方就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威尔公司应向金泽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威尔公司辩称,不予采信。威尔公司应当自2020年2月2日起14日内向金泽公司支付设备款3954980.91元(26733667.46元*85%-18768636.43元)。
针对争议焦点2,双方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设备总价的1%。威尔公司逾期支付设备款,金泽公司主张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确认的欠款数额与合同设备总价相差较大,威尔公司已经履行大部分,因此金泽公司虽主动调减计算比例为日万分之三,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设备总价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仍然过高,依法综合予以调减。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3954980.91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较为适宜,多出部分不予支持。金泽公司要求威尔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金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威尔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设备款3954980.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54980.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0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成都威尔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500元;三、驳回青岛***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919元,减半收取2945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459.5元,由金泽公司负担9721.5元,威尔公司负担2473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威尔公司辩称业主所付款项只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3%,且金泽公司未向威尔公司提交发票与支付申请书,故未达到付款条件;二审庭审中,威尔公司又主张业主实际支付款项仅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2.5%,而不是85%。由于“青岛地铁2号线”中“海信桥站”未建设,导致威尔公司、金泽公司出现争议,而金泽公司在起诉时并未主张“海信桥站”涉及的货款,根据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向威尔公司支付2号线消防工程FAS及气体灭火系统款明细及最后一次付款审批表来看业主已向威尔公司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且威尔公司已收到上述款项,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威尔公司“在收到业主方各阶段付款之日起十四日内,即应依合同约定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各阶段的应付设备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自威尔公司收到业主方款项之日,双方就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是正确的,进而判决威尔公司应当自2020年2月2日起14日内向金泽公司支付设备款3954980.91元是正确的。
双方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设备总价的1%,金泽公司起诉时进行了调减,因确认的欠款数额与合同设备总价相差较大,一审法院在金泽公司调减的基础上再次依法综合予以调减。对威尔公司要求对违约金再次予以调减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金泽公司要求威尔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应系金泽公司的损失,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威尔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及不应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威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8元,由上诉人威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朱见晓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建才
书 记 员 刘恩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