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1838号
原告:青岛***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安路2号10#楼。
法定代表人: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亮,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堃,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威尔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7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超,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英,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威尔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亮、吕堃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超、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款本金4044609.43元,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733667.46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到2021年1月15日为2686700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原、被告共同签订《青岛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气体灭火系统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依合同约定价格向被告提供“青岛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FAS及气体灭火系统项目下的IG541气体灭火系统设备”。该合同专用条款18条中对付款做出明确约定,其中确定:被告方在收到业主方各阶段付款之日起十四日内,即应依合同约定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各阶段的应付设备款。合同通用条款第28条明确约定:如果协商后双方就争议内容仍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通用条款第34.14条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内付款给原告,原告有权按下列比例向被告收取违约金:(2)货款迟交5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设备总价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供货义务,现青岛地铁2号线(海信桥站除外)已全线验收完毕,达到约定付款条件。由于被告未履行其应尽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支付设备款还没有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期限;2、设备款本金405万元余元也缺少合同和事实依据,另外对于逾期的违约金因为前面本金付款条件未成就,所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其主张也畸高,即使存在本金应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调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气体灭火系统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依合同约定价格向被告提供“青岛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FAS及气体灭火系统项目下的IG541气体灭火系统设备”合同18.5项下条款对付款作出约定: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2、被告收到业主方付款之日起十四日内向原告支付每季度到货设备供货价格40%到货付款;3、被告收到业主方东段验收款之日起十四日内向原告支付东段设备总价10%预验收款。被告收到业主方东段验收款之日起十四日内向原告支付东段设备总价10%预验收款;4、被告在收到业主方竣工验收付款之日起十四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总值的5%的竣工验收款。5、经政府审计部门结算全部审计完毕后,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并通过最终验收后将结算的余款无息按比例支付给原告。合同第34.14条对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作出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内付款给原告,原告有权按下列比例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货款迟交5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设备总价的1%。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涉案工程按期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设备款18768636.43元。
因项目执行期间,国家税务总局调整增值税税率,因此原、被告确认设备总价由27063111.92元调整至26733667.46元。
2021年5月11日,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其向被告支付2号线消防工程FAS及气体灭火系统款明细及最后一次付款审批表,注明:根据2号线工程款及质保专题会会议纪要要求,鉴于2号线已全线开通运营,除海信桥站外工程已完工,会议同意将2号线相关机电设备合同中竣工验收款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除海信桥站预付款以外,扣除海信桥剩余所有款项),拟向被告付款7571457.47元。庭审中,被告认可2020年2月2日收到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气体灭火系统项目采购合同》和《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及设备款数额;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辩称,业主方所付的款项只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3%,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发票与支付申请书,所以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被告方在收到业主方各阶段付款之日起十四日内,即应依合同约定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各阶段的应付设备款”。根据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向被告支付2号线消防工程FAS及气体灭火系统款明细及最后一次付款审批表来看业主方已向被告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且被告已收到上述款项,因此自被告收到业主方款项之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自2020年2月2日起14日内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954980.91元(26733667.46元*85%-18768636.43元)。
针对争议焦点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设备总价的1%。被告逾期支付设备款,原告主张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的欠款数额与合同设备总价相差较大,被告已经履行大部分,因此,原告虽然主动调减计算比例为日万分之三,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设备总价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仍然过高,本院依法综合予以调减。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3954980.91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较为适宜,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威尔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设备款3954980.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54980.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0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威尔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19元,减半收取2945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459.5元,由原告负担9721.5元,被告负担24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