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2338号
上诉人四川上航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航假期国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索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安机电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8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航假期国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退还被上诉人未产生费用1821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索安机电公司陈述“按照合同约定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已交旅行费应予退还,但上航假期拒绝退还”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一直积极与索安机电公司协商退款事宜,并非拒绝退费;2.一审法院关于费用承担问题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实际签证费用为11290元、酒店费用42200元,共计53490元,该部分费用应从旅游团费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索安机电公司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索安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航假期国旅公司退还235900元旅行费用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359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航假期国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6日,索安机电公司(旅游者)与上航假期国旅公司(出境社)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其中约定:索安机电公司长滩6天4晚具体行程,出发时间2020年2月1日,结束时间2020年2月6日,共6天,饭店住宿4夜。成人5000元,人次38人;2-10岁小孩不占床不含早5000元,人次8人;小孩占床5500元,人次4人;王总升级房型3900元,合计费用255900元。支付方式:12月26日支付定金100000元;1月21日支付135900元;2月10日之前支付尾款20000元,需提前开具旅游发票。因不可抗力或者出境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人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出境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因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时间提出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解除的,出境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换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1日,索安机电公司向上航假期国旅公司合计转款235900元。一审法院认为,索安机电公司(旅游者)与上航假期国旅公司(出境社)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关于合同解除,2020年2月初疫情全国范围内爆发,按照政府防控文件的要求,该旅游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此情形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及旅游合同的约定,索安机电公司可以通知上航假期国旅公司解除合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负担,因该合同的解除系不可抗力解除,双方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索安机电公司提出的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旅行费的退还,按照旅游合同约定出境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换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一审庭审中,索安机电公司对上航假期国旅公司举证已办签证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旅行时间正值旅游旺季必然产生酒店预定费用,上航假期国旅公司亦提供基本证据予以证明,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上航假期国旅公司扣除10000元签证费及17200元酒店预定费用后,将剩余208700元旅游费用退还给索安机电公司。综上,一审法院遂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航假期国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索安机电公司返还旅游费用208700元;二、驳回索安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4元,减半收取2427元,由上航假期国旅公司负担2000元,由索安机电公司负担42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因疫情原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不可抗力,索安机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航假期国旅公司退还旅游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退还费用金额,虽上航假期国旅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存在不可退还的签证费用及酒店预订费用,其上诉称实际签证费用为11290元、酒店费用422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酌情认定扣除签证费用10000元及酒店预定费用17200元后,剩余旅游费用退还给索安机电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航假期国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3元由上诉人四川上航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喻小岷
书记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