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索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快美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川14执异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1-3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364489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一段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800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快美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县文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07613009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满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司)与四川快美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美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将快美洁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县××乡××村××道××号××国际***5栋1层10号商业用房等561处房产抵偿其欠省三建司债务,利害关系人四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以物抵债裁定侵害其对上述房产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本院(2022)川14执132号之二执行裁定。本院受理**公司的异议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称,2017年5月22日,其与快美洁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消防工程》,约定快美洁公司将*****地下室及1-6号楼消防工程承包给**公司,合同采取“工程范围”内的包干竞价为625万元。2019年5月7日,快美洁公司签署《天府国际***消防工程竣工确认书》。2019年5月16日,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异议人随即向快美洁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但快美洁公司一直拒绝结算,经异议人计算,工程总价为5,853,746.5元,快美洁公司已付5,000,000元,剩余853,746.5元未付。异议人于2022年10月10日起诉至四川省**县人民法院,经法庭调解,双方于2022年11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异议人认为:一、其对本院(2022)川14执132号之二以物抵债裁定中涉天府国际***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案涉房产消防工程是由发包人快美洁公司直接发包给异议人**公司;消防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必备部分,依附于建筑主体工程,所以异议人对案涉建筑物在因消防增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在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依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即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也即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合同对案涉消防工程的付款时间有明确规定,工程竣工后,异议人按约向快美洁公司提出结算,但快美洁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截至起诉前都没有完成结算。案涉消防工程款未结算,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未确定,快美洁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并未起算。故异议人**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二、执行法院的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异议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虽然没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但是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异议人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权。执行法院将案涉建筑以物抵债给省三建司的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三、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没有超过规定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在的民诉法232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异议人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不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省三建司也承认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并没有超过规定时间。综上,执行法院(2022)川14执132号之二执行裁定严重侵害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请求撤销该裁定。 为证实其主张,异议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快美洁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消防工程》《天府国际***消防工程竣工确认单》,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22)川1421民初762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省三建司质证时对补充合同和竣工确认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即使该两份证据属实,消防工程亦属于分部分项工程,属于不可分割工程,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异议人所提交的调解书并没有确认其优先受偿权,故三份证据均不能证实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申请执行人省三建司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执行法院已裁定抵债资产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省三建司之日起转移,即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异议人再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期限,应直接驳回异议人的异议。二、申请执行人省三建司对被执行人快美洁公司享有的债权经过执行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同时确认省三建司作为施工单位就“****国际***项目”(即抵偿裁定书上的资产)折价、拍卖、变卖等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省三建司才享有抵债资产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就省三建司首查封的快美洁公司名下位于**县××乡××村××道××号××国际***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在二拍流拍后根据省三建司的申请裁定以物抵债,整个执行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可以撤销的理由。且(2022)川14执1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资产所有权自送达省三建司之日已经转移,已产生清偿相应债务的法律后果,依法不能被撤销。三、异议人**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不属于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裁定书:1.案涉资产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省三建司作为总承包人享有优先权,而非由**公司享有优先权。2.**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并未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无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就**公司享有优先权进行确认。**公司在民事调解中撤回其主张确认优先权的诉请,属于对其自身优先权的放弃。且**公司是否享有优先权(包含工程性质是否享有优先权、优先受偿权是否过行使期限、优先权金额等等)只能通过审判程序确定,不能在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进行确认。3.异议人**公司主张其施工的为消防工程,属于分部分项工程,就分部分项工程无法进行独立折价、拍卖;且消防工程本身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建筑要求,消防工程具有特定的使用价值和功能,不宜进行单独拍卖转让,故**公司主张的消防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不享有优先权。4.**公司合同约定包干价,工程于2019年5月7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其应付款时间应该从竣工交付时起算,即应该从2019年5月7日起算。故即便**公司享有优先权,其亦已超过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不享有优先权。四、即便**公司享有优先权,其也无权主张撤销以物抵债裁定:1.优先权并非物权,仅属于一种顺位权,并不能排除标的物的执行,只能通过申请参与分配方式行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公司未在抵债裁定书作出前申请参与分配,而抵债裁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抵债资产自裁定书送达省三建司发生所有权转移,故抵债资产已完成执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行为已经终结,在终结前**公司并未提出过参与分配,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并未损害**公司权利,**公司无权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抵债裁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抵债裁定书在作出时已经生效,资产所有权在裁定书送达省三建司时发生转移,即目前省三建司才是案涉资产的所有权人。即便**公司现在提出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也无法对抗省三建司已经享有的物权。综上,应驳回**公司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快美洁公司称,异议人**公司**属实,同意其意见。 经审查查明,本院根据省三建司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川14财保4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了快美洁公司名下位于**县××镇××村××楼××室,以及该***(2.3号楼)3栋1层315、316号等面积总计达10591.02平方米的136套商铺,并于2021年1月26日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县住房保障信息中心分别发出(2020)川14执保4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二单位协助查封上述房产。 2021年8月31日,本院就省三建司与快美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川14民初1号民事判决,判令快美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省三建司工程款、补偿款、质保金、综合服务费、电费、履约保证金等共计60,925,557.75元及利息,并判决确认省三建司就“****国际***项目”折价、拍卖、变卖等处置后所得价款在54,699,73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快美洁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2021)**终14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快美洁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其义务,省三建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并于2022年6月6日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22)川14执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快美洁公司名下位于**县××镇××村××栋××层××号的商业用房等301处。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执行中查封的房产与原诉前财产保全查封的房产一并移送评估、拍卖。网络司法拍卖一拍、二拍均流拍。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省三建司的以物抵债申请,于2023年1月3日作出(2022)川14执132号之二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快美洁公司名下位于**县珠嘉镇响水村车博大道0008号天府国际***5栋1层10号商业用房等561处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省三建司抵偿债务57009400元,该裁定已送达申请执行人省三建司,并于2023年1月4日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该裁定和要求协助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公司与快美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2)川1421民初76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快美洁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650,000元,若快美洁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应付款项,则**公司有权要求快美洁公司按照工程款(含质保金)853,746.5元的总金额立即付清剩余全部款项,并申请强制执行。**公司在起诉时曾提出判令确认其对快美洁公司所有的*******地下室及1-6号楼工程享有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而在本院执行过程,截至本院裁定以案涉房产抵债之前,未收到过**公司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0)川14财保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川14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14执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川14执1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1405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22)川1421民初762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本院虽已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省三建司与被执行人快美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尚未执行完毕,异议人**公司作为快美洁公司的债权人,认为本院以物抵债裁定侵害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要求撤销该裁定,符合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要件,本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以物抵债裁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撤销。 异议人**公司主张其对案涉抵债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就性质而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立法者基于特定政策考量,为实现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予以优先保护而赋予发包人的一种优先保护的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的一种,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即成立,无需占有,也无需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赋予了优先权人直接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在执行标的被拍卖时可以其享有法定优先权为由请求参与建设工程变价款的分配,并根据法律规定的顺位优先于在后顺位的债权人受偿,但其无权阻止作为执行标的物的建设工程的转让、交付。 具体到本案而言,异议人**公司可以其对本院拍卖标的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参与该标的物拍卖价款的分配,但其无权阻止本院处置、交付案涉标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主张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应遵守上述规定,即在本院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案涉建设工程执行终结前提出,而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公司在本院裁定以物抵债前向本院申请了参与分配,**公司也未主张其向本院申请过参与分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占有,也无需登记,本院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已确定本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省三建司对案涉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在处置该案涉建设工程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建设工程上还存在其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故即使异议人**公司确实对案涉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其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前,本院亦不知道。本院在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还可能存在在先权利人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对案涉标的物所采取的拍卖、以物抵债等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公司在本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和协助执行部门,案涉标的物所有权已依法转移后再向本院提出异议,已超过参与分配的时间,本院未将其债权纳入分配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物抵债裁定不应被撤销,其效力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异议人**公司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高 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七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