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杰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龙耀玻璃有限公司与龙岩市杰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24民初699号
原告:福建龙耀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耀玻璃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5575965699,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青云山工业园区F02地块。
法定代表人:黄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联斌,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系福建龙耀玻璃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龙岩市杰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新钢结构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395270116,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邱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乾,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耀玻璃公司与被告杰新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耀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生、钟联斌、被告杰新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耀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结构厂房屋面修复费420119元;2、鉴定费72000元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3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武平县工业园区F02#的原告1#厂房钢结构工程由被告承建,工程总价款为1720000元。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约定:被告应在约定工程结束后三日内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如未按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视为工期延误,延误工期一天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第13.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包干合同(详见预算书),即采用大包干方式(包工、包材料、……内业资料、……);第14条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累计提供总合同价款金额的发票给原告。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凡属承包人在本合同承担的施工项目,包括主体钢构工程、屋面工程以及附属工程均为保修内容,同时约定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拾年。合同还约定了竣工日期、工程款拨付等等内容。被告承建的厂房钢结构工程结束后不久,原告便发现厂房屋面漏水、屋面压型板大面积生锈、屋面保温层掉落、屋面包角板缺失等等质量问题,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问题越来越严重。对此,原告曾无数次催促被告修复,但被告均以工程已接收为由拒绝修复。2017年10月,原告聘请福建鑫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厂房屋面修复费进行预算,该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编制了《工程预算书》,认定厂房屋面修复需708495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正当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予依法裁判。
杰新钢结构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钢结构屋面修复费708495元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二、针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提交建安税务发票这一项诉请,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提交建安税务发票的行为是原告主张一般民事权利的行为,应受诉讼时效期限约束,即原告应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内主张权利,现原告至今才提起本案诉讼也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提交工程内业资料(1)-(12)项,原告在被告诉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已经就被告向其提交工程内业资料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已就该案依法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现原告又再次起诉,很显然属重复起诉的行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被答辩人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该案各项诉请或没有事实根据,或重复起诉,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案诉讼请求。
龙耀玻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GT2010-0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合同第一部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172万元,第3页合同订立时间是2010年8月3日,合同第6页第三大条第九项约定“承包人应当在约定工期结束后三日内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合同第7页第6大条中第13.1条包干范围包括了钢结构工程内业资料,第14条约定被告方应当提供总合同价款的发票给发包人,合同第9页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第一项双方约定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十年,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第一项最后一行阐述了保修费用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该份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时间是2010年8月3日,工期仅有二个半月时间,工程在2011年就已全面竣工完成;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是保修期限,但不能理解为期限内发生的任何问题都定性为质量保修范围,正如本案屋面问题,责任由被告承担没有任何依据;2、被告承建的钢结构屋面漏水等方面的证据(包括照片、光盘,光盘里含有视频及照片),证明被告承建的钢结构屋面漏水、脱落等多方面问题都在被告保修范围内,但被告未予保修。被告质证后认为:光盘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属于钢结构工程交付多年后的反映,不能反映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如果是质量问题,根据诉状及事实,原告应当尽快通知维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有起诉过被告,在上次诉讼中,屋面中有鸟窝之类的,屋面存在严重损坏,如果原告及时维护,不存在质量保修的问题,因此,原告应该自行承担。拍照有分多个时间点,从照片看,不能短期看出现状,应该是庭前拍摄的才能证明当前屋面现状;3、福建鑫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编制的工程预算书一份,由原告委托编制单位对涉案的钢结构厂房的屋面进行修复的工程费进行预算形成的预算书,证明涉案钢结构厂房屋面的工程需要修复费708495元。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参与预算,该证据是原告与公司自行委托的,作为主张修复费用是不能成立的,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工程师签字,没有对工程进行预算,直接对屋面进行预算,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预算书中编制依据明确了仅根据原告提供的预算资料进行预算的,根据质量合同依据要进行现场查勘,做出有针对性的预算书,因此,再次证明预算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修复工程款的依据;4、GB50205-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联合发布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60页中15钢结构分部工程竣工验收的15.0.5钢结构分部工程竣工验收应提供的内业资料情况,证明国家标准的验收规范。被告质证后认为,该项诉请,原告在(2017)闽0824民初1429号民事案件中提起了反诉,已判决驳回反诉请求,原告对该项诉请不服的话,只能提请申请再审。内业资料无法提供也是因为原告没有办法提供具体的编号造成的,因此,该项诉请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杰新钢结构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4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7)闽0824民初1429号一案中已提起‘判决杰新公司向龙耀公司提交所承建的1#厂房钢结构工程的内业资料’的反诉请求,武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已作出驳回龙耀公司反诉请求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2、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及送达签字说明,证明内业资料中发票被告已经开具并已提交原告,由黄惠明签字。龙耀玻璃公司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2017)闽0824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主张有异议。该判决不是说内业资料不要提交,而是因为当时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清单,该清单是根据行业习惯制作,法院认为举证不能,现在提供了国家行业标准,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并不是指内业资料不要提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龙耀玻璃公司提交的证据1、2,杰新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已申请鉴定,证据4所证明的内容原告已撤诉,本院不再认证。
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8月3日,龙耀玻璃公司(发包人)与杰新钢结构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耀玻璃公司将坐落于武平县工业园区F02#龙耀玻璃有限公司1#厂房钢结构的制作和安装(包工、包料)发包给杰新钢结构公司承建(详见图纸资料),按图施工;竣工日期为基础可以吊装后75天;工程质量:按国家现行标准;合同总价(含税)17200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8月3日;……等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主体钢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等项目,凡属承包人在本合同承担的施工项目,包括主体钢结构工程、屋面工程以及附属工程均为保修内容;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屋面防水工程为十年、主体结构工程为五十年、其他工程为五年;保修责任: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后2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按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实际发生的保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等等。2011年12月24日,案涉1#厂房钢结构工程经验收为合格。案涉屋面防水工程现仍在保修期内。庭审期间,杰新钢结构公司对龙耀玻璃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屋面修复费用的工程预算书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预算,龙耀玻璃公司对案涉工程屋面修复费用申请重新鉴定,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30日对案涉工程屋面修复费用重新进行了鉴定,案涉工程屋面修复费用为420119元,龙耀玻璃公司垫付鉴定费72000元。该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与本案诉请没有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案涉屋面出现漏水原告没有及时通知,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结构厂房屋面修复费7084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交合同总价款为172万元的建安税务发票;3、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交工程内业资料:(1)钢结构工程竣工图纸及相关设计文件;(2)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3)有关安全及功能的检验和见证检测项目检查记录;(4)有关观感质量检验项目检查记录;(5)分部工程所含各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6)分项工程所含各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7)强制性条文检验项目检查记录及证明文件;(8)隐蔽工程检验项目检查验收记录;(9)原材料、成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中文标志及性能检测报告;(10)不合格项的处理记录及验收记录;(11)重大质量、技术问题实施方案及验收记录;(12)其他有关文件和记录。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结构厂房屋面修复费420119元;2、鉴定费72000元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龙耀玻璃公司与杰新钢结构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杰新钢结构公司应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本案屋面漏水,属被告杰新钢结构公司保修范围且在保修期内,杰新钢结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屋面漏水是原告非合理、非正常使用造成,应由被告杰新钢结构公司进行保修,鉴于原、被告双方已出现矛盾纷争,经多次调解未果,再由被告修复案涉屋面漏水工程将会出现更多的纷争,本案屋面漏水工程由原告自行修复,案涉屋面修复费用420119元应由被告支付。本案鉴定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案涉屋面出现漏水原告没有及时通知,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龙耀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龙岩市杰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福建龙耀玻璃有限公司屋面修复费用420119元、鉴定费72000元,合计492119元。
案件受理费8682元,减半收取4341元,由龙岩市杰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建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月兰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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