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杰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市杰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民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75327358A。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泽琳,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杰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395270116。
法定代表人: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金闽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经济开发区小蕉工业园桐仔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616794639,
法定代表人:卜琼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杰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新公司)、福建金闽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闽赣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3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浙商资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杰新公司、金闽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浙商资产公司仅仅是债权受让人,不具有杰新公司与金闽赣公司一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法律地位”认定错误。2018年浙商资产公司受让了金闽赣公司项下债权,受让的债权自然包括担保债权,即浙商资产公司享有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而杰新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抵押权人浙商资产公司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认为浙商资产公司系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债权,受让时间在2018年,迟于2014年杰新公司与金闽赣公司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之时,浙商资产公司作为后期取得债权的债权人不可能加入到当时杰新公司与金闽赣公司的诉讼中,故而否定浙商资产公司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并且在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浙商资产公司因未参加或不可能参加杰新公司与金闽赣公司的诉讼[(2014)梅民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997号案件)]中,因此不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属于认定错误。反而,正因为浙商资产公司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在2021年4月20日收到的(2020)闽04执恢45号分配方案才得知自己权益受损,故而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并且浙商资产公司在得知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的六个月内向作出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杰新公司辩称,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三明分行)于2015年10月10日向三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上述债权经多次转让,最终转让到浙商资产公司名下,三明中院于2019年作出执行裁定书,变更浙商资产公司为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首先,浙商资产公司受让兴业银行三明分行债权,兴业银行三明分行对于杰新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但是,兴业银行三明分行不持异议,同时,浙商资产公司前手的其他受让人也不持异议。据此,浙商资产公司受让债权,无权推翻、突破兴业银行三明分行及其他受让人对杰新公司工程价款优先权所持的肯定。其次,如果浙商资产公司受让的仅仅是债权本身,那么,其无权代位兴业银行三明分行或前手受让人,主张异议权利,如果浙商资产公司受让的是权利,那么,权利的行使应当在受让之后,之前的权利行使,由兴业银行三明分行或前手受让人行使。但是,显然兴业银行三明分行或前手受让人不持异议。据此,浙商资产公司无权以恢复执行时才知道工程价款优先权作为撤销的依据。二、(2021)闽0403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浙商资产公司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反之,如果认定浙商资产公司具有独立请求第三人,那么,任何一个债权人,都可以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恶意提起撤销之诉并获取不当利益。
浙商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并确认杰新公司对金闽赣公司位于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经济开发区小蕉工业园桐仔窼的钢结构厂房(限杰新公司承建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亦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仅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非有利益关系的所有案外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应是在他人诉讼形成之前或进行期间即已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本案浙商资产公司系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债权,受让时间是在2018年,2014年杰新公司与金闽赣公司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之时,浙商资产公司还未取得债权,该纠纷与浙商资产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时间逻辑上,浙商资产公司作为后期取得债权的债权人,也不可能加入到当时杰新公司与金闽赣公司的诉讼中。因此,虽然案涉民事调解书对浙商资产公司的债权实现构成影响,但浙商资产公司仅仅是债权受让人,不具有杰新公司与金闽赣公司一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法律地位。如浙商资产公司受让的债权无法实现,可另行基于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向转让人主张权利,寻求救济措施,而非就案涉生效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否则,在抵押资产迟迟未得到处置,且抵押债权转让多手情况下,将可能出现若干年后的受让债权人对若干年前他人诉讼所作生效法律文书行使撤销之诉情形,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之价值相悖。据此,浙商资产公司不具有就案涉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浙商资产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浙商资产公司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其对案涉金闽赣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和在建工程依法享有抵押权。因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997号案件调解确定的杰新公司为金闽赣公司施工建设项目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将直接影响到浙商资产公司案涉抵押权的实现以及实现价值的大小。因此,997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浙商资产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浙商资产公司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一审关于浙商资产公司与997号案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法律地位,非适格第三人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浙商资产公司受让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三明分行)案涉债权的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之前,而997号案件调解结案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兴业银行三明分行作为案涉债权的原债权人和案涉金闽赣公司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与前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但并未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浙商资产公司作为专业的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兴业银行三明分行案涉债权时,应当知道相关债务人、担保人的涉诉情况以及抵押物的瑕疵状况,其本身也有能力了解可能影响自身权利实现的有关案件进展情况。2019年5月17日,本院已作出民事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兴业银行三明分行变更为浙商资产公司,浙商资产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未及时了解掌握相关涉诉情况,直至2021年7月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认定浙商资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浙商资产公司关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997号案件诉讼,其在2021年4月20日收到执行分配方案才知晓自身权益受损,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浙商资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所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贵良
审判员  吴朝生
审判员  修晓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婷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