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

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福州玖七玖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5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濂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76588。

法定代表人:林振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炳祥、翁道华,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玖七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兴大道**福晟大厦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91720236M。

法定代表人:吴治忠,董事长。

上诉人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玖七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七玖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长辉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玖七玖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的《借款单》项下借款,长辉公司已实际出借给玖七玖公司,玖七玖公司应偿还该借款本息。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玖七玖公司辩解的双方为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予采纳,是正确的。2.长辉公司提交的的《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可以证明,长辉公司已代玖七玖公司实际垫付给材料供应商170万元的材料款,玖七玖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也承认,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材料款项存在长辉公司支付的情形。因此,长辉公司已实际履行该《借款单》项下的借款义务。3.2018年2月10日的《借款单》,是玖七玖公司对前期长辉公司垫付材料款的确认,其中“垫付期限为两个月(2018年3月1日-2018年4月30日止)”并非指款项支付日期,而是借款期限。原审法院将垫付期限理解为支付期限,进而以长辉公司支付120万元款项的日期不在垫付期限为由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判决有误。

玖七玖公司未作答辩。

长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玖七玖公司向长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120万元的利息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8年5月8日起计算,暂计至2019年8月11日止,利息总额暂计为576866.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玖七玖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0日,玖七玖公司向长辉公司出具《借款单》,载明:我公司向长辉公司借款一笔,用于泉州废物处置中心PPP项目钢结构工程,具体金额及借款日期如下:由长辉公司垫付泉州废物处置中心PPP项目钢结构工程钢结构材料费用共计120万元,垫付期限为2个月(2018年3月1日-2018年4月30日),月利息2%计算。该笔借款从泉州废物处置中心PPP项目钢结构工程进度款中扣还,如超过借款期限还未还款,月利息仍按月2%计算,直至付清借款为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计息。

2018年5月8日,玖七玖公司向长辉公司出具《借款单》,载明:因泉州市废物综合处置中心PPP项目二、三标段屋面钢结构工程建设需要,我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特向长辉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彩钢板及擦条,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月利息按2%计算,如超过借款期限未还款,月利息仍按月2%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直至付款借款为止。现特委托贵司按我司提供的单位、账号及金额汇款,具体明细如下所列:单位名称:福建省鑫闽贸易有限公司,账号:×××27,开户行:中国银行闽侯尚干支行,金额50万元。

长辉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向福建省腾龙工业有限公司福州经营部转账10万元,于2017年11月24日向福建省鑫闽宏贸易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于2017年12月1日、12月14日分别向福州展志钢铁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50万元,于2018年5月8日向福建省鑫闽贸易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

另查,玖七玖将其承包的泉州市工业废物综合处置中心PPP项目二标段屋面钢结构工程挂靠在长辉公司处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玖七玖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0日及2018年5月8日向长辉公司出具两份《借款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两份《借款单》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关系。玖七玖公司抗辩案涉款项不属于借贷关系,应属于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长辉公司诉请的两笔借款,其中2018年2月10日的《借款单》载明,由长辉公司垫付泉州废物处置中心PPP项目钢结构工程材料款120万元,垫付期限为2个月(2018年3月1日-2018年4月30日),然长辉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均不在该《借款单》约定的垫付期限内,且长辉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履行该《借款单》项下的借款义务,故长辉公司诉请玖七玖公司返还1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玖七玖公司2018年5月8日向长辉公司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款单》,长辉公司依约向玖七玖公司指定日期及账户汇款50万元,该借款予以确认,长辉公司诉请玖七玖返还借款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长辉公司诉请利息自2018年5月8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然长辉公司系于2018年5月8日支付款项,故一审法院仅支持利息从2018年5月9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玖七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长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15元,由长辉公司负担17325元,由玖七玖公司负担7690元。

二审中,长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加工合同;2.材料代购合同;3.授权委托书;4.现金领用单;5.购销合同。本院向玖七玖公司进行了送达,但玖七玖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前述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中,长辉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前期及材料款都是由长辉公司垫资,后因玖七玖公司中途退出,故其无法从项目工程款中扣除案涉材料款。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玖七玖公司一审提交了《中标通知书》、长辉公司与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长辉公司与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屋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长辉公司与玖七玖公司签订的《泉州市废物综合处置中心PPP项目二、三标段屋面钢结构工程建挂靠协议书》共三份证明材料,长辉公司对三份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前述材料结合长辉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明材料体现:长辉公司于2017年9月分别与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从两家公司处分别承包泉州市工业废物综合处置中心PPP项目二标段和三标段屋面钢结构工程;后,长辉公司与玖七玖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由玖七玖公司挂靠长辉公司承包前述工程,玖七玖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负责材料采购;施工过程中,玖七玖公司曾委托长辉公司代购材料,并授权郑建云为项目全权负责人,负责包括办理材料订货手续等;郑建云于2017年11月23日向长辉公司申请领用10万元、40万元两笔款项,并指定10万元汇入福建省腾龙工业有限公司福州经营部、40万元汇入福建省鑫闽贸易有限公司,长辉公司于11月24日审批同意并于同日向前述两家公司分别转账10万元、40万元。2017年11月20日、21日,长辉公司与福州展志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向后者购买总价80万元的H型钢等材料;长辉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14日向福州展志钢铁有限公司转账两笔合计70万元;2018年5月8日,长辉公司另向福州展志钢铁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前述长辉公司转账备注用途均为“货款”。

本院认为,玖七玖公与长辉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玖七玖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负责材料采购,但实际施工过程中,玖七玖公司曾委托长辉公司采购材料、垫付材料款,玖七玖公司对此亦予承认。长辉公司主张案涉两份《借款单》项下120万元和50万元借款实为双方对长辉公司此前垫付材料款的确认,有材料代购合同、玖七玖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现金领用单、购销合同、转账凭证等为证,长辉公司向材料商所转款项备注的“货款”与《借款单》所载款项用途相符,金额也相互吻合,故本院对长辉公司的前述主张予以采纳。双方将长辉公司为玖七玖公司垫付的材料款转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玖七玖公司应依约还款。玖七玖公司在一、二审中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采纳长辉公司关于因玖七玖公司中途退出,其无法从项目工程款中扣除案涉材料款的主张。玖七玖公司若认为长辉公司处尚有其未领取的工程款,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长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州玖七玖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120万元自2018年3月1日起计息,500000元自2018年5月8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5元,均由福州玖七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昀

审 判 员  林星星

审 判 员  徐 晶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廖小航

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