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2071行初511号
原告:柳州市龙昌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18J。
法定代表人:周发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琪春,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830U。
法定代表人:王超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局黄圃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协辉,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广东,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一组,公民身份号码412************697。
委托代理人:肖红亮,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88。
法定代表人:林振希。
原告柳州市龙昌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龙昌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广东、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长辉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州龙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琪春,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洋、余协辉,第三人孙广东的委托代理人肖红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州长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9]9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孙广东于2016年12月12日8时30分左右在中山市******鲤鱼围(原新沙砖厂)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认定由原告柳州龙昌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柳州龙昌公司诉称,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9]9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即“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本案中,其司与第三人福州长辉公司就中山市******鲤鱼围工地工程签订了协议书,双方承包关系合法有效,不存在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说的非法承包问题。另外,第三人福州长辉公司承包中山市******鲤鱼围工地工程,项目负责人是林起寿,第三人孙广东是由第三人福州长辉公司雇请担任焊工工作。第三人孙广东于2017年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于2018年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时多次强调此事。本案应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第三人福州长辉公司作为第三人孙广东的雇主,理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其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9]9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局具有作出中人社工认[2019]922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2.其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9]9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局经调查核实,中山市******鲤鱼围(原新沙砖厂)工程的业主方为中山市黄圃镇炼捷废品收购站,原告柳州龙昌公司承建了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林起寿。林起寿未领有营业执照,第三人孙广东由林起寿雇请做工。2016年12月12日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孙广东在涉案工地进行电焊加固行车梁时,从柱子上摔下全身多处受伤,随即被送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粉碎性骨折等。第三人孙广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柳州龙昌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人资格的林起寿,林起寿雇请第三人孙广东做工,故认定原告柳州龙昌公司承担第三人孙广东的工伤保险责任。3.程序合法。其局受理第三人孙广东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柳州龙昌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对原告柳州龙昌公司、第三人孙广东进行调查询问,严格审核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最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及时将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其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9]9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孙广东述称,同意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福州长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其司并未承接中山市******鲤鱼围(原新沙砖厂)工程,与原告柳州龙昌公司或个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柳州龙昌公司提供的所谓“协议书”系他人伪造其司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其司与原告柳州龙昌公司所称的公司或个人从未有过来往,更没有协商签订任何合同。其司的业务范围只在福建地区,从未在广东地区承揽工程,也未曾在广东招聘过人员。第三人孙广东从未在其司任职过,原告柳州龙昌公司称“孙广东由长辉公司雇请担任焊工工作”纯属无稽之谈,与事实明显不符。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柳州龙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柳州龙昌公司承接了中山市******鲤鱼围(原新沙砖厂)工程。2016年12月12日8时30分左右,孙广东在上述工程工地进行电焊加固行车梁时,从柱子上掉下致全身多处受伤,随即被送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粉碎性骨折:1.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1.2、腰1左侧椎板、右侧横突骨折;1.3、右腓骨头骨折;1.4、双足多发粉碎性骨折(双跟骨、双侧足舟骨、右腓骨外踝、左距骨、左足骰状骨、左足外侧楔骨);1.5、额骨及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2、双足距舟关节、跟骰关节脱位。3、左侧额顶部皮肤挫裂伤。
2017年11月27日,孙广东以福州长辉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材料、证明、协议书等。其中,柳州龙昌公司(甲方)与福州长辉公司(乙方)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甲方现将有2、5号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给乙方施工(2号车间改造,5号车间新建),共计10000平方米,现将有关事宜约定如下:一、甲方将2、5号钢结构车间承包给乙方,钢结构制作手工费每吨价格为1100元/吨,材料每平方为245元/平方米,总造价预算为贰佰捌拾伍万元……”。该协议书加盖柳州龙昌公司、福州长辉公司的印章,同时还有周发良、林起寿的签名。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孙广东的申请后,向福州长辉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福州长辉公司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其司并未承揽过柳州龙昌公司的钢结构车间工程,主张该协议书上加盖的福州长辉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并非其司的印章,其司也没有叫林起寿的员工。该书面情况说明加盖了福州长辉公司的印章。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协议书和情况说明上福州长辉公司印章不一致,遂向福州公安局发函核实该两份文书上福州长辉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此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还向福州市市*监督管理局发函核实福州长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向中山市黄圃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核实涉案工程是否有进行报建。2018年2月8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福州长辉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8]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孙广东于2016年12月12日8时30分左右在涉案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孙广东不服,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粤2071行初821号行政判决,驳回孙广东的诉讼请求。孙广东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柳州龙昌公司为由,对孙广东提出的福州长辉公司为用工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相关事实认定涉及孙广东和柳州龙昌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当事人柳州龙昌公司,故裁定撤销上述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该案在本院重新审理的过程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决定,撤销其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8]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9年10月17日、18日将撤销决定文书送达孙广东、福州长辉公司。2019年10月22日,孙广东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院作出(2019)粤2071行初1125号行政裁定准予其撤诉。
2019年10月23日,孙广东以柳州龙昌公司为用人单位重新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7日向柳州龙昌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收到文书之日起5天内就孙广东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协助调查。柳州龙昌公司提交书面的回复函,称其司与孙广东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林起寿是代表福州长辉公司与其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其司为发包方、福州长辉公司为承包方,其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已按协议书约定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柳州龙昌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前往中山市应急管理局黄圃分局调查核实孙广东受伤一事,到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黄圃分局核实有无林起寿的登记注册信息,到涉案工地现场调查取证,此外还对孙广东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黄圃分局函复,称经查询业务系统,无林起寿的登记注册信息。经调查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9]922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柳州龙昌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林起寿,林起寿雇请孙广东施工,孙广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遂认定孙广东于2016年12月12日8时30分左右在涉案工程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由柳州龙昌公司承担孙广东的工伤保险责任。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7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孙广东、柳州龙昌公司。柳州龙昌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孙广东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孙广东陈述称,2016年10月25日左右,林起寿打电话叫其去中山市******新沙河堤内废钢铁场地做焊工;自2014年开始,林起寿有工地项目需要焊工就会叫其去做,工资是林起寿不定期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的形式进行支付,然后其会在林起寿的本子上签名确认收了多少钱。
又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原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展开过调查,对孙广东、王彩凤(孙广东的妻子)、冼汉文(吊钢梁时不慎打到孙广东)、周发良(柳州龙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钢桥(柳州龙昌公司的员工)、梁文强(周发良授权委托处理涉案事宜)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孙广东称,其不是福州长辉公司员工,但其跟着林起寿工作好几年了,从2014年开始,从事电焊工作,属于临时工作性质,如果有活,林起寿就找其干。冼汉文陈述事发经过并称孙广东受伤后是由林起寿送至黄圃镇人民医院救治。周发良称,协议书是其与福州长辉公司的林起寿在广西柳州市签订的。李钢桥称,孙广东的工资由林起寿发放。梁文强称,孙广东是林起寿雇请的,在涉案工地上干了大约半个月,孙广东受伤后,周发良预支了7万元工程款给林起寿让他去交孙广东的医药费,现在已经联系不到林起寿。
再查明,庭审调查中,柳州龙昌公司陈述,其司与林起寿代表的福州长辉公司此前有过多次业务往来,经办人都是林起寿,而其司的经办人记不清楚是否有复印林起寿的身份证,但林起寿的身份是确定的;涉案事故发生后,其司也多方寻找林起寿,但是没有找到,仍接听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发良的电话。柳州龙昌公司主张其司与福州长辉公司之间除了涉案工程外还有其他多次业务往来,但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称,在工伤认定调查期间,因相关各方均未能提供林起寿的身份信息以及联系方式,后经多方调查仍无法获取,故无法联系到林起寿对其进行询问。
再查明,2020年8月12日本院询问调查时,柳州龙昌公司陈述,涉案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其司是按照林起寿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林起寿的个人账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
本案中,孙广东接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查的调查笔录以及孙广东、李钢桥、梁文强接受原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孙广东是由林起寿雇请在涉案土地做工的事实。柳州龙昌公司主张将承接的涉案工程分包给福州长辉公司而非林起寿,除了涉案协议书之外,但未提交两公司往来的任何相关资料予以佐证,同时承认将涉案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林起寿,且福州长辉公司又否认涉案协议书上其司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柳州龙昌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福州长辉公司的情况说明、孙广东和梁文强询问笔录的内容,再结合柳州龙昌公司在本院庭审调查和询问调查中的陈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柳州龙昌公司将其承接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林起寿,本院予以支持。
林起寿雇请孙广东在涉案工程土地做工,孙广东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进行电焊加固行车梁时,从柱子上掉下导致受伤。可见,孙广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孙广东存在“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导致伤亡、自残或者自杀”等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柳州龙昌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林起寿,而林起寿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柳州龙昌公司来承担孙广东的工伤保险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柳州龙昌公司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州市龙昌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柳州市龙昌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香霞
人民陪审员 杜锦权
人民陪审员 陈卫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倩
程慕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