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

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福建庆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8民初6850号

原告: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城门镇濂江村。

法定代表人:林振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炳祥,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道华,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92号15A。

法定代表人:欧阳俊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龙泉,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辉公司)与被告***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肖炳祥、被告庆亮公司诉讼代理人金龙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庆亮公司向长辉公司支付工程款379309.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2%计算,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至10月19日,长辉公司与庆亮公司就平潭海峡如意城G005地块连廊及楼梯项目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加工合同、材料代购合同。2016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的《钢结构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长辉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上述项目,钢结构安装人工费暂定为348450元。结算工程量按施工图纸按实结算,安装单价按1150元/吨包干,施工中设计增加的造价随同期款项一并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庆亮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钢构件进场吊装钢结构超过150吨后的3日内,庆亮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庆亮公司在14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0%。合同同时约定,庆亮公司应在收到长辉公司完工通知单之日起14天内组织验收,逾期未组织验收则视为长辉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2016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庆亮公司提供上述项目钢构件加工图纸和供应材料,委托长辉公司进行加工。合同暂定加工总价为406637元,加工工程量按施工图纸理论重量计算,按综合固定单价,RH型钢750元/吨,BH型钢1050元/吨,钢楼梯1750元/吨,弧形梁2450元/吨,油漆150元/吨,检测费30元/吨,运费100元/吨。2016年10月11日、10月15日和10月19日,双方分别签订三份材料代购合同,庆亮公司委托长辉公司代购材料总金额为973004元。2016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备忘录》,双方确定预埋件加工结算总价为28321元,截止2016年11月16日,扣除已付款项后,庆亮公司还应向长辉公司支付的进度款为868580元,庆亮公司承诺分二期支付,2016年11月17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568580元于2016年11月25日前支付。另外,庆亮公司承诺在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剩余50%的代购材料款486502元;安装费剩余40%即141216元,在钢结构安装完成后7天内付30%即105912元,余10%即35304元在钢结构验收合格后付清。如未按期支付款项,则按月2%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12月23日,长辉公司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将工地现场移交给庆亮公司使用。截止2017年1月24日,庆亮公司已支付给长辉公司的工程款合计1452418.42元,尚欠工程款379309.58元未付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庆亮公司答辩称,1.《钢结构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价按1150元/吨包干。因双方对总的工程量难以达成一致,导致讼争工程尚未结算。未结算的原因是长辉公司不如实提供材料代购清单,导致代购材料总量不能确定,进而造成总的工程量无法确定。根据庆亮公司和总承包单位中建三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确定的工程量为290.009吨。2.庆亮公司已向长辉公司支付1452418.42元款项,其中优先支付长辉公司代购材料款项。实际上,长辉公司代购的材料款也是由庆亮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商,因此,庆亮公司不存在拖欠材料款的事实。现在双方争议的款项是《钢结构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中的工程款。3.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15日及19日签订的三份材料代购合同价格分别为85923元、799043元、45072元,以上共计930038元,并非长辉公司所称的973004元。4.《备忘录》签订时,讼争工程尚未完工,且备忘录中明确约定以“最终结算按甲方提供图纸细化的确认图确认工程量,单价按双方合同约定不变》。”该条款中的甲方是指庆亮公司的甲方中建三局第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备忘录》中仅仅确认了预埋件28321元的价款,其他项目价款均未确定。《备忘录》中所列的金额为提前预计后面可能产生的暂估金额,该暂估金额远大于实际发生的价格。5.《备忘录》中仅约定了“未按期支付的款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月2%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仅仅适用于原合同中有约定月2%的违约金事项,不能适用全部款项。原合同中仅有2016年10月15日及19日签订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有约定2%违约金,该两笔材料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综上所述,庆亮公司已支出的1452418.42元已优先全部结清代购材料款和加工款项。现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争议,因长辉公司拒不提供材料代购清单确定代购材料总量,导致工程结算造价存在争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备案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具体分析评判。

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9日至10月19日,长辉公司与庆亮公司就平潭海峡如意城G005地块连廊及楼梯项目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加工合同、材料代购合同。

2016年10月9日,庆亮公司(需方、甲方)与长辉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上述项目钢构件加工图纸和供应材料,乙方进行加工。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工程量按施工图纸理论重量计算,材料损耗另加2%等。其中RH型钢、BH型钢、钢楼梯、弧形梁数量(暂定)分别为57.49吨、228.49吨、17.82吨、3吨,以上共计306.8吨,单价分别750元/吨、1050元/吨、1750元/吨、2450元/吨。另油漆、检测、运费数量(暂定)均为303.82吨,单价分别为150元/吨、30元/吨、100元/吨,上述合同加工费、运费等总价款为406637元。

2016年10月11日、10月15日和10月19日,庆亮公司(需方、甲方)与长辉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三份《材料代购合同》,约定就平潭如意城9#、10#、23#、24#连廊工程,由甲方提供加工图纸、乙方代购钢材。其中10月11日代购各类钢材29.6吨,含运费,合同总价85923元。10月15日代购各类钢材258.668吨,含运费,合同总价799043元。10月19日,代购各类钢材12.22吨,含运费,合同总价45072元。上述钢材总重量300.488吨,总价款为973004元。合同约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任何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的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则违约一方应向另一方赔偿相应损失。其中2016年10月15日、10月19日签订的《材料代购合同》还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向乙方支付材料款,逾期一天至三十天、三十天至六十天、六十天至九十天的,乙方按照月息2分分别向甲方加收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延期付款违约金。甲方欠乙方材料款最多不能超过三个月。

2016年10月19日,庆亮公司(甲方)与长辉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上述平潭海峡如意城G005地块连廊及楼梯项目,承包内容按甲方提供平潭海峡如意城连廊及楼梯结构施工图结施-01至结施-24。工程造价暂定为348450元,即钢结构安装人工费303吨×1150元/吨=348450元。结算工程量按施工图纸按实结算,安装单价按1150元/吨包干,施工中设计增加的造价随同期款项一并支付。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完工通知单之日起14天内组织验收,逾期未组织验收则视为长辉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在保修期内发现施工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派人维修,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另该合同主文尾部手写注明,原2016年10月9日签订安装合同作废。

2016年11月16日,庆亮公司(甲方)、长辉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就上述五份合同,双方暂定按以下结算价款支付款项,最终结算金额按甲方提供图纸细化后的确认图确认工程量,单价按双方合同约定不变。一、工程结算造价:1766838元,其中(1)代购材料总价:973004元;(2)加工总价412472元;(3)安装总价353041元;(4)预埋件加工结算价:28321元。二、代购材料部分延期付款违约金=973004×2%=19460元。三、甲方已支付款项:290000元。其中:2016年9月26日付预埋件加工款10000元、2016年9月30日预付加工费80000元、2016年10月27日预付代购材料款200000元。四、现经双方协商同意,以上总价除预埋件加工已确认结算外,其他项目暂按以上金额计算,最终金额按双方确认的结算。五、截止2016年11月16日,扣除已付款项后应支付的进度款为868580元,该款分二期在2016年11月25日前支付。六、另代购材料部分剩余50%即486502元,甲方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付;安装费剩余40%即141216元,钢结构安装完成后7天内付30%即105912元,余10%即35304元在钢结构验收合格后付清。未按期支付款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月2%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2016年11月15日,长辉公司出具《零件汇总》,载明案涉工程各类钢材共计306.992吨。2016年11月24日,庆亮公司代表扶庆亮在《零件汇总》上签署:“同意以上工程量。本工程量核对有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三公司平潭项目核定为准”。

2016年12月23日,长辉公司向庆亮公司提交《完工单》,《完工单》载明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已安装完成,请予以确认,先将工地现场移交庆亮公司。

截止2017年1月24日,庆亮公司已支付给长辉公司的合同价款合计1452418.42元,尚欠314419.58元未付。

本院认为,长辉公司与庆亮公司签订的《材料代购合同》《加工合同》《钢结构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材料代购合同》虽名为“代购”,但合同关于双方供需主体地位及权利义务的约定,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分别形成买卖、承揽和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11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备忘录》能否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备忘录》已就案涉买卖、加工及安装价款等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签字盖章,应认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庆亮公司关于《备忘录》系被长辉公司要挟而被迫签订的质证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庆亮公司另抗辩称《备忘录》仅是“暂”结算等意见。经查,双方当事人就同一施工项目分别签订材料买卖、加工和安装施工合同,各合同关系之间既相互独立又有机联系,各合同单价均已确定,买卖钢材类型及重量,直接决定加工及安装工程量及费用的计算。长辉公司2016年11月15日制作的《零件汇总》已列明案涉钢材种类及重量,庆亮公司2016年11月24日已在《零件汇总》签署同意意见并有长辉公司与中建三局平潭项目部核实,应认定庆亮公司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案涉钢材数量、加工及安装工程量及相关费用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虽然《备忘录》同时载明最终结算金额按“甲方”提供图纸细化后的确认图确认工程量,但无论《备忘录》还是案涉其他合同中所列甲、乙方均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论从合同文理还是体系解释,《备忘录》中“甲方”应系庆亮公司而非案外人中建三局第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庆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依图纸细化后的工程量与《备忘录》内容相悖。庆亮公司提供的《平潭GO05地块钢连廊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系案外人制作,真实性存疑;即便属实,也系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未经长辉公司确认,也无从认定各钢材种类及相应重量,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庆亮公司还抗辩称《备忘录》载明材料款金额超过《材料代购合同》确定的总金额,庆亮公司在签订《备忘录》结算对此既已明知,且事后认可《零件汇总》载明的材料种类及重量,即对最终购买的材料进行了确认。庆亮公司该节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备忘录》签订后,长辉公司另主张替庆亮公司代购材料费15570元、增加点工费用6000元、整改费用20000元及增加施工内容的安装费等23320元的问题,经查,长辉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项及费用均未取得庆亮公司确认,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庆亮公司该节抗辩依据予以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备忘录》约定“未按期支付的款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月2%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备忘录》就双方买卖、加工及安装费用进行了总的结算,并对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该未按期支付的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指向的应是《备忘录》确定付款内容。庆亮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仅针对原《材料代购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314419.58元及相应违约金(以314419.5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

二、驳回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3元,由***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93元,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维

人民陪审员  郑艳平

人民陪审员  林梅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 捷

书 记 员  林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