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

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福州玖七玖建设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4民初1545号
原告: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城门镇濂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76588。
法定代表人:林振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道华,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炳祥,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玖七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兴大道3号福晟大厦第10层06B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91720236M。
法定代表人:吴治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兵,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旻晶,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家文,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兵,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旻晶,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玖七玖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玖七玖公司)、吴家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炳祥,被告玖七玖公司、吴家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玖七玖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材料费和加工费合计710272元以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26日止,利息为60000元);2.被告吴家文就被告玖七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6日,被告玖七玖公司因承建信通国际中心5#楼T7/T8钢楼梯项目委托原告代购材料及加工钢构件。2018年2月26日,被告玖七玖公司因购买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用于购买材料,月利息按月2%计算,直至付清借款为止。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玖七玖公司之间对代购材料及加工费进行结算,确认该项目的材料及加工费结算总价为810272元。结算后,被告玖七玖公司未依约付清欠款。2018年6月22日,被告吴家文出具承诺函,承诺就被告玖七玖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结算后至今被告仅偿还100000元的加工费,剩余的欠款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玖七玖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欠原告705617元,并非710272元。答辩人确与原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18年6月12日,原告经结算合同价款为810272元,后原告经核算数据错误,2018年6月22日,原告重新出具《结算书》,确认最终价款为805617元,吴家文在答辩人的代表人一栏签名。扣减已偿还的100000元,尚欠款项705617元。
二、原告诉称吴家文提供担保不是事实。2018年6月22日,吴家文在《结算书》签字系作为答辩人的代表人签名,当时该《结算单》上并无载明“担保人”字样,该“担保人”三个字并非答辩人或吴家文所书写,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原告所诉称吴家文提供担保不是事实。
被告吴家文辩称,一、答辩人并未提供担保,原告称答辩人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系玖七玖公司股东,因玖七玖公司与原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玖七玖公司代表进行合同价款结算。2018年6月12日,结算合同价款为810272元,答辩人在《结算单》上签名。因原告核算的合同价款有误,2018年6月22日,原告重新出具《结算书》,确认最终价款为805617元,答辩人作为玖七玖公司的代表,在代表人一栏签名。答辩人再签署该《结算书》时,该《结算书》并无载明“担保人”字样,该“担保人”三个字并非答辩人所书写,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原告所诉称答辩人提供担保不是事实。
二、退一步讲,即使按原告所称答辩人提供担保,本案亦超出了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第25、26条之规定,保证未约定期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逾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结算单》最终确认合同价款为805617元的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保证期间应从2018年6月23日起计算六个月,至2018年12月22日截止。期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原告直至2019年9月10日才提起诉讼,显然超出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代购及加工合同》《借款单》、企业网银电子回单、《结算单》(2018年6月12日)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两被告对《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中闽司鉴所[2021]文鉴字第11号)关于《结算单》(2018年6月22日)中“担保人”字迹不是吴家文所写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结算单》(2018年6月22日),拟证明被告吴家文承诺就被告玖七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对该《结算单》上打印部分内容及吴家文签字的无异议,但对手写“担保人”三个字提出异议,认为吴家文签名时该《结算单》没有“担保人”三个字,并非两被告所写,是原告后期添加的。本院认为,该《结算单》中“担保人”字迹经鉴定非吴家文所写,故该《结算单》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玖七玖公司结算确认信通国际中心5#楼T7、T8钢楼梯代购材料费及加工费合计为805617元,不能证明被告吴家文就被告玖七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6日,被告玖七玖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代购及加工合同》,就其承建的信通国际中心5#楼T7、T8钢楼梯项目委托原告代购材料及加工钢构件。
同日,原告为被告玖七玖公司向钢材供应商垫付材料款500000元,被告玖七玖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载明:由长辉公司垫付信通国际中心5#楼T7、T8钢楼梯项目用材料款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整(500000元),垫付期限为一个月(2018年2月26日-2018年3月25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如超过借款期限还未还款,月利息仍按月2%计算,直至付清借款为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
2018年6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共同确认信通国际中心5#楼T7、T8钢楼梯项目材料费及加工费合计810272元,被告吴家文在被告玖七玖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原、被告均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
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再次进行结算并重新签署《结算单》,共同确认信通国际中心5#楼T7、T8钢楼梯项目材料费及加工费合计805617元,被告吴家文在被告玖七玖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原告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
双方结算后,被告玖七玖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玖七玖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吴家文变更为吴治忠,被告吴家文系被告玖七玖公司股东。
原告以被告尚欠其材料费及加工费710272元未支付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玖七玖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有《材料代购及加工合同》《借款单》《结算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玖七玖公司尚欠原告的材料费及加工费的数额,原告与被告玖七玖公司签署了两份《结算单》,其中2018年6月12日签署的《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为810272元,2018年6月22日签署的《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为805617元,原告主张系因被告吴家文同意为被告玖七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于2018年6月22日签署新的《结算单》。本院认为,经鉴定2018年6月22日双方签署的《结算单》上“担保人”三个字并非吴家文所写,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对材料费及加工费的结算金额应以2018年6月22日签订在后的《结算单》上的805617元为准。扣减被告玖七玖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玖七玖公司尚欠原告材料费及加工费705617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均认可《借款单》上约定的500000元材料款自2018年2月26日起按月2%计息,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吴家文对被告玖七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玖七玖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材料费及加工费705617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起按月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3元,由原告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9.5元,由被告福州玖七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433.5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兰幼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 海
书 记 员 韩国丽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