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4民初1547号
原告: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城门镇濂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76588。
法定代表人:林振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道华,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炳祥,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兰,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道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兰、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购材料及加工款合计1251325.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截至2019年10月21日,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1560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被告就其承接的钢结构项目委托原告代购和加工钢结构材料,代垫部分工人保险费和材料检测费。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委托原告代购及加工材料费、代垫个人保险费、材料检测费等共计4034869.62元。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被告合计已支付2783544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1251325.62元材料及加工款等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材料及加工费。被告因承接钢结构项目自2014年以来长期委托林某代购及加工钢结构材料,原告两次提交的所有《结算单》上均载明“供方:林某”,在与被告确认结算金额时亦是林某或其代表人陈增东在《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的;被告亦是陆续向林某指定的代收人林玉兰的收款账户预付材料款、支付结算款。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或结算单,原告第一次提交《结算单》上所盖公章是后期人为添加的,且其第二次提交的《结算单》上并无原告盖章,亦可证明这一事实。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非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案涉材料及加工款。
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经被告与合同相对方林某结算确认的金额合计6755593元,被告已经向对方全部支付相应的材料及加工费,已无付款义务。原告第一次提交的《结算单》中经被告与林某或其代表人陈增东结算并签字确认的材料及加工费合计3997234元;原告第二次提交的《结算单》中经被告、林某或其代表人陈增东结算并签字确认的材料及加工费合计2758359元;故自2014年6月8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被告需向林某支付材料费、加工费共计6755593元。被告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3月10日间陆续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向林某指定的收款人林玉兰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转账预付材料费、及经结算后剩余的材料及加工费共计6924610元,该款项包含了前述结算的金额。被告向林某支付的款项均是材料费、加工费,除此之外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故被告已向林某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无须再向其支付材料及加工费。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材料、加工款,被告均已向合同相对人林某支付,未欠任何款项,亦与原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8日四张、2016年5月21日、2016年7月4日三张、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18日、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9日、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1月28日两张、2017年1月11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12月13日两张、2018年1月25日,共计二十四张)、《钢结构工程报价报表》《承诺书》《材料代购及加工合同》(2016年4月5日)、《材料代购及加工合同》(2016年7月21日)、《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陈金水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户口簿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对《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098号)关于《结算单》(日期分别为: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3日、2016年9月13日、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1月28日两张)落款处“需方(甲方)”系被告***书写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被告对证人林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人证言证实林某系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代购及加工合同》《加工合同》《结算单》,加工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对该事实亦予认可;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投保人员名单,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产生的代垫保险费。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所载双方为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部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投保人员名单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结算单》(2015年2月2日两张、2016年5月13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11月5日、2018年2月6日)及相应出门单,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结算单》及相应出门单均无被告签字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被告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代购材料及加工合同》(2015年6月26日)、《结算单》(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14日)及相应出门单,拟证明被告通过董建清委托原告代购及加工钢钩材料及产生的相应费用,王凤俊是被告***授权的提货人。被告对《代购材料及加工合同》(2015年6月26日)、《结算单》(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26日)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结算单》(2015年9月14日)、出门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及两张结算单系董建清与林某签订,与被告无关,合同系董建清与林某签订,被告是代董建清在《结算单》(2015年9月14日)及出门单上签字,且王凤俊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代购材料及加工合同》(2015年6月26日)的需方为董建清,合同也是董建清所签,与被告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通过董建清委托原告代购及加工钢钩材料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14年起有加工合同关系往来。被告就其承接的钢结构项目委托原告代购和加工钢结构材料。
双方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经多次结算并签订二十四张《结算单》,确认被告委托原告代购、加工钢结构材料产生的材料及加工款如下:2014年6月8日结算款151761元、2016年5月21日结算款415040元、2016年7月4日结算款136526元、2016年7月29日结算款123180元、2016年8月3日结算款87821元、2016年8月9日结算款107221元、2016年8月18日结算款22865元、2016年9月5日结算款518318元、2016年9月13日结算款242518元、2016年9月23日结算款805512元、2016年10月9日结算款42570元、2016年11月19日结算款65444元、2016年11月28日结算款1070250元、2017年1月11日结算款6305元、2017年3月8日结算款503455元、2017年12月13日结算款1476467元、2018年1月25日结算款980340元,合计6755593元。
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8日通过其父陈金水向原告指定的林玉兰银行账户转账2笔款项计98432元;被告又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3月10日陆续向原告指定的林玉兰银行账户转账40笔款项计6924610元。以上合计7023042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款项7522816元。
原告以被告尚欠其材料及加工款1251325.62元未支付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有《材料代购及加工合同》(2016年4月5日)、《材料代购及加工合同》(2016年7月21日)、《加工合同》《结算单》《承诺书》、银行转账流水、林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在案证据,经双方结算的材料及加工款共计6755593元,而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体现的其已支付的款项7023042元及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款项7522816元均超过双方已进行结算的金额。原告主张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共委托原告加工产生材料及加工款共计8774141.62元,尚欠1251325.62元未支付,但未进行有效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材料及加工款1251325.62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双方完成所有材料及加工款的对账结算后再行主张。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66元,由原告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兰幼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 海
书 记 员 韩国丽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