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4民初5376号
原告: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濂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76588。
法定代表人:林振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炳祥、翁道华,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玖七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兴大道3号福晟大厦第10层06B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91720236M。
法定代表人:吴治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文,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玖七玖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玖七玖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5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玖七玖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120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5月8日起计算,暂计至2019年8月11日止,利息总额暂计为576866.67元。);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和2018年5月8日,被告因承建泉州市工业废物综合处置中心PPP项目钢结构工程购买材料需要,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单》确认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如超过借款期限未还款,月利息仍按月2%计算,直至付清借款为止。原告出借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福州玖七玖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泉州市工业废物综合处置中心的PPP项目系原告转包给答辩人。根据双方签署的转包合同:工程款包含了材料款,发包人泉州市工业废物综合处置中心根据工程进度将工程款拨付到原告账户,原告再与被告结算。由于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材料款项存在原告支付之情形,原告与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应扣除原告已付的材料款。鉴于上述情形,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0日、2018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款单》。这些《借款单》实质是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的凭证,并非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诉称民间借贷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案涉《借款单》应当在双方的工程款中进行结算,而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实际仅支付了2018年5月8日500000元的材料款,并非诉称的1700000元款项。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单》,但原告仅代为支付了2018年5月8日500000元,并未支付2018年2月10日的《借款单》1200000元。综上,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款单》《企业网银电子回单》,被告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师工专业分包合同》《屋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认定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挂靠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载明:我公司向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借款一笔,用于泉州废物处置中心PPP项目钢结构工程,具体金额及借款日期如下:由长辉公司垫付泉州废物处置中心PPP项目钢结构工程钢结构材料费用共计1200000元,垫付期限为2个月(2018年3月1日-2018年4月30日),月利息2%计算。该笔借款从泉州废物处置中心PPP项目钢结构工程进度款中扣还,如超过借款期限还未还款,月利息仍按月2%计算,直至付清借款为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计息。
201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载明:因泉州市废物综合处置中心PPP项目二、三标段屋面钢结构工程建设需要,我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特向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彩钢板及檩条,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月利息按2%计算,如超过借款期限未还款,月利息仍按月2%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直至付款借款为止。现特委托贵司按我司提供的单位、账号及金额汇款,具体明细如下所列:单位名称:福建省鑫闽贸易有限公司,账号:×××27,开户行:中国银行闽侯尚干支行,金额500000元。
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福建省腾龙工业有限公司福州经营部转账100000元;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福建省鑫闽宏贸易有限公司转账400000元;2017年12月1日,原告向福州展志钢铁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2017年12月14日,原告向福州展志钢铁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2018年5月8日,原告向福建省鑫闽贸易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
另查,被告将其承包的泉州市工业废物综合处置中心PPP项目二标段屋面钢结构工程挂靠在原告公司处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0日及2018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款单》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诉请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抗辩案涉款项不属于借贷关系,应属于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从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款单》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关系。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两笔借款,其中,2018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200000元的《借款单》载明:由原告垫付泉州废物处置中心PPP项目钢结构工程材料款1200000元,垫付期限为2个月(2018年3月1日-2018年4月30日),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支付凭证均不在该《借款单》约定的垫付期限内,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履行该《借款单》项下的借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2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201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款单》,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日期及账户汇款500000元,该借款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自2018年5月8日起,以50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然原告系于2018年5月8日支付款项,故本院仅支持利息从2018年5月9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福州玖七玖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玖七玖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15元,由原告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325元,由被告福州玖七玖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690元。被告福州玖七玖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本案公告费由被告福州玖七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凭公告费票据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人民陪审员 娄亚丽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思祺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