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28执20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振希。
委托代理人:翁道华、肖炳祥,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8)闽0128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中,于2019年7月19日向***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鉴于***拒不报告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中***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1055583.49元及相关违约金。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名下银行存款,优先扣除执行费、诉讼费后,无剩余款项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的房产已被本院轮候查封,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名下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船舶和工商等登记信息,除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闽A×××××的车辆(由于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告知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但其在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郭 淋
审 判 员 林 敏
审 判 员 吴旭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蔡秋梅
书 记 员 林丹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