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3067号
原告:成都占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广场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占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锋,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晓,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16号2幢1楼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书,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占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金劳务公司”与被告***、四川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占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锋、李林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晓、万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占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所欠占金劳务公司工程款837721.3元;2.判令***向占金劳务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150000元;3.判令***向占金劳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暂计120000元(实际以1987721.3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万兴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将万兴建筑公司承建的成都市新天地·春天一期(5#、6#楼)含地下室住宅楼工程项目部的劳务分包给占金劳务公司施工。占金劳务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及其指定的账户缴纳履约保证金2200000元,于2014年11月1日***向占金劳务公司出具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后占金劳务公司履行完毕了施工义务。2017年1月13日,***向占金劳务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本项目已于2016年10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并承诺尽快完成结算并且向占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年11月30日,占金劳务公司与***达成“总部经济园区(一期)5、6栋项目劳务结算清单”,经结算占金劳务公司施工总造价为17000154.3元。该工程截止今日,占金劳务公司实际仅收到工程款16162433元以及退还的保证金1050000元,占金劳务公司尚有工程款837721.3元未收到,履约保证金尚有1150000元未收到。由于***系万兴建筑公司此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实际为***挂靠在万兴建筑公司,此行为违法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占金劳务公司依法请求万兴建筑公司对***所欠占金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占金劳务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承建事实属实,但是1.款项需要核实,占金劳务公司所提的证据清单最后一项收据情况澄清,里面提到向我方支取保证金高达几百万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撑,工程结算总价款,占金劳务公司主张17000000元有误,实际应该是16830000元;2.占金劳务公司主张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清楚的记载了每平方米有8元的税金,但截止目前占金劳务公司未向被告提交正规发票,我们认为税金未实际发生,可以扣除,如不能扣除,我们要求代扣代缴;3.占金劳务公司讨要工程款的过程中曾经出现了暴力封堵万兴建筑公司办公场所长达10多天的情况,给万兴建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导致这个项目的业主与万兴建筑公司未结算工程款,***未实际结算并收到相应工程款的现状。
万兴建筑公司辩称,1.万兴建筑公司参与的结算金额是2017年9月22日占金劳务公司参与的一份劳务结算,金额为16839731.9元;2.万兴建筑公司根据占金劳务公司在2018年一个仲裁案子里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公司保留的凭证统计出占金劳务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共计21520633元;3.占金劳务公司主张的1200000元履约保证金我方从未收到,是***收取,是否是保证金还是他们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有待考证;4.占金劳务公司在2017年8月份,通过暴力讨债的方式导致我方停止运营造成了200930.7元的损失,该损失是万兴建筑公司对占金劳务公司享有的侵权之债,应当与其主张的债权相互抵扣;5.万兴建筑公司与***之间是转包关系。综上,占金劳务公司已经收到了远超工程总款的金额,万兴建筑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且万兴建筑公司保留将多支付的款项追回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甲方)与占金劳务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张占金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2、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成都市新天地·春天里一期(5#、6#楼)含地下室住宅楼工程。地点:成都市双流区白家镇……22、劳务报酬及其他费用的最终支付……22.3分包款支付(1)分包进度款支付:按照甲方收取业主工程款的期数同期支付给劳务分包人,支付款额按预结算的75%执行,劳务分包人交劳务发票给甲方公司财务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发票交公司财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85%,在总承包工程结算完成30日内,乙方将发票交公司财务后15内支付到结算总额的90%。(2)最终支付:在审计完毕后,甲乙双方竣工结算办完后30日内,乙方将发票交公司财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结算总额的97%,余款3%作为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六个月内支付。22.4工程价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劳务分包人在办理结算时,应开具正式发票,开具正式发票的税费由甲方承担……31、工程质量保修31.1根据有关规定,劳务分包人对其所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保修,土建工程为壹年,初装饰工程为贰年。质量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建设单位之日起计算。31.2质量保修金为总价款(除周转材料摊销费用外)的3%……33、履约担保33.1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220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的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保证。履约保证金从乙方向甲方提供之日至甲方退还给乙方之日,期间不计利息。33.3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及时间:主体八层完成退还30%;主体验收完成退还80%;剩余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
后占金劳务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四川鑫泰新实业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向***转账支付200000元,备注为“白家工程保证金”;于2014年10月27日分五次向***共转账1000000元,备注为“白家工程保证金”;于2015年3月17日向四川鑫泰新实业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备注为“白家工地民工工资担保金”。2014年11月1日,***向占金劳务公司出具载明收到“新天地·春天里劳务总包保证金2200000元”的《收据》一张。
后占金劳务公司完成了施工,2017年1月13日,***向占金劳务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四川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建的四川鑫泰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春天里一期二标段5#、6#住宅楼工程,其项目所有土建工程均由成都占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承担施工,本项目已于2016年10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目前双方协商基本达成一致意见。项目部***经承诺在2017年3月内完成对该项目的劳务结算(包括增加项目),按照结算金额,于2017年6月内支付到97%。保证金全额退还,甲乙双方均按承诺履行,如有违约,并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关责任”。
2017年11月30日,占金劳务公司与***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张占金(占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总部经济园区(一期)5#、6#楼占金劳务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结算总价为17000154.3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占金劳务公司向万兴建筑公司出具案涉工程劳务费3980000元的《收据》一张,载明收款方式为“电汇”,后万兴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占金劳务公司电汇支付了1000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电汇支付了500000元(即实际支付了1500000元);2015年6月12日,***向占金劳务公司支付了现金70000元;2015年7月3日,***向占金劳务公司支付了现金100000元;2015年7月7日,占金劳务公司向万兴建筑公司出具案涉工程劳务费2000000元的《收据》一张,载明收款方式为“银转”,后万兴建筑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占金劳务公司电汇支付2000000元;2015年8月18日,***向占金劳务公司支付了现金30000元;2015年8月5日,占金劳务公司向万兴建筑公司出具案涉工程劳务费1000000元的《收据》一张,万兴建筑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占金劳务公司转账支付了456100元,同日向万兴建筑公司另一账户转账支付了543900元,占金劳务公司认可共计收到10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个人向占金劳务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200000元;2015年11月3日,占金劳务公司向万兴建筑公司出具收到案涉工程劳务费3500000元的收据一张,后万兴建筑公司向占金劳务公司转账支付了2956100元,万兴建筑公司还提交了于2015年11月11日向其自身名下账号为10×××31的账户转账543900元的凭证一张,占金劳务公司不认可其已经收到该543900元;2016年1月28日,占金劳务公司向万兴建筑公司出具收到劳务费1600000元的《收据》一张,万兴建筑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两次分别向其自身名下账号为10×××31的账户转账543900元,现金支付512200元,占金劳务公司认可收到了1600000元;2016年2月4日,***向占金劳务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600000元;2016年6月17日,占金劳务公司向万兴建筑公司出具收到案涉工程劳务费700000元的《收据》一张,***以现金方式向占金劳务公司支付了693000元;2016年7月7日,***以以房抵款的方式向占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624453元;2016年8月31日、9月14日占金劳务公司分别收到安装班组代***支付的劳务费3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共计700000元;2016年9月20日,***向占金劳务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40000元;2017年1月17日,占金劳务公司向万兴建筑公司出具收到案涉工程劳务费3000000元的《收据》一张,万兴劳务公司以现金方式将该3000000元支付给了占金劳务公司,占金劳务公司予以认可;2017年9月22日,占金劳务公司向万兴建筑公司出具收到案涉工程劳务费509980元的《收据》一张,占金劳务公司认可收到了现金509980元;2017年9月22日,占金劳务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四川鑫泰新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占金劳务公司履约保证金”,占金劳务公司认可以现金方式收到了1050000元;2017年9月22日,占金劳务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四川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见下栏金额688900元”,占金劳务公司认可以现金方式收到了688900元。此外,占金劳务公司称于2015年11月15日从其法定代表人的账户退还了***工程款150000元,***认可该金额。扣除占金劳务公司退还给***的150000元,占金劳务公司共收到的劳务款为16162433元,收到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050000元。
还查明,2015年7月26日,占金劳务公司向万兴建筑公司出具案涉工程劳务费1631700元的《收据》一张,万兴建筑公司提交了从其名下账户转账到其名下账号为10×××31的账户(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账户)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8月7日,金额均为543900元的汇款凭证三张,占金劳务公司不认可收到该款项;2015年10月9日,占金劳务公司向万兴建筑公司出具收到万兴建筑公司案涉工程劳务费543900元的《收据》一张,后万兴建筑公司向农民工工资账户转入了543900元,占金劳务公司不认可收到该款项;2016年3月11日,占金劳务公司向万兴建筑公司出具收到案涉工程劳务费543900元的《收据》一张,万兴建筑公司出具了同日向其自身名下农民工工资账户转账543900元的凭证一张,***认可该款项由其取走,未支付给占金劳务公司;2016年4月13日,占金劳务公司向万兴建筑公司出具收到案涉工程劳务费543900元的《收据》一张,万兴建筑公司出具了2016年5月6日向其自身名下农民工工资账户转账543900元的凭证一张,占金劳务公司不认可收到该款项。
另外,***与占金劳务公司均认可应当扣除税金金额为326188.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收据》、汇款凭证、《总部经济园区(一期)5#、6#楼占金劳务工程量清单》、《白家工地收款明细》、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与占金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占金劳务公司施工,占金劳务公司与***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占金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部分的施工,且***与其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应当向占金劳务公司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务费。经双方核对,占金劳务公司认可收到了劳务费16162433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付款金额,因***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给了占金劳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2015年7月26日金额为1631700元的《收据》、2015年10月9日金额为543900元的收据、2016年3月11日金额为543900元的收据、2016年4月13日金额为543900元的收据,因无相应的付款依据,亦不能证明***支付了该部分款项。另外,***与占金劳务公司均认可合同税金金额为326188.4元,占金劳务公司也认可税金应当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故***称应当在总金额中扣除税金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还应当向占金劳务支付工程款837721.3元,在扣除税金后,***还应向占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511532.9元。现合同已履行完毕,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约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扣除***已经退还的1050000元,***还应当向占金劳务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150000元。占金劳务公司与***于2017年11月30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应当及时向占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在结算后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在向占金劳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6月内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到97%,剩余的3%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占金劳务公司主张在***自结算后即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占金劳务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在2017年12月1日前也早已超过了退还时间,故占金劳务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自该日起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万兴劳务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占金劳务公司主张万兴劳务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占金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511532.9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1150000元(共计1661535.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占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盛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妮
书 记 员 武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