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佰顺发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5039号
原告:成都市佰顺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成双大道南段1783、1785、1787、1789、1811、1813、1815号。
法定代表人:赵凤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四川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四川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16号2幢1楼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光阔,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成都市佰顺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顺发公司)与被告四川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董翔、被告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光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4220元及利息(利息以4422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至7月1日期间,***(又名兰向华)、万兴公司因双流白家“春天里”工程需要在佰顺发公司购买水泥。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经对账后共同出具了一份“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确定欠付佰顺发公司水泥款44220元。由于***、万兴公司一直拖欠该笔货款,经佰顺发公司催收后,***于2018年7月7日向佰顺发公司承诺在201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44220元货款,如未按时还清,同意为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每月向佰顺发公司支付货款2%的垫资费(月垫资利息),垫资利息费从2016年欠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为止。但是,三被告在欠条及保证函出具后至今仍然没有支付过任何欠款,故佰顺发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万兴公司辩称,万兴公司与佰顺发公司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本案的货款并不知情。***在万兴公司承建的项目上是负责劳务的,万兴公司没有使用过佰顺发公司的水泥,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又名“兰向华”,与***系堂兄弟关系,***曾在万兴公司承建的“春天里”项目工地上分包了一部分劳务工作,***负责帮***进行管理。***在佰顺发公司处购买水泥,2016年7月19日,***在佰顺发公司出具给万兴公司的《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上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7月2日欠付水泥货款41020元。2016年10月31日,***在该《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下方注明以下内容:“2016年8月5日伍吨、8月14日伍吨,金额3200元,总合计44220元。”2018年7月7日,***作为保证人向佰顺发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函》,载明:“兰向华欠付贵公司水泥货款44220元。2016年期间兰向华在双流白家春天里项目建设施工,向佰顺发公司购买水泥204吨,货款总额为64220元。2016年5月27日付现金20000元,尚欠货款44220元至今未支付。***作为项目承包人,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兰向华的上述欠款,向佰顺发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特此开立本保证函,向佰顺发公司担保下列事项:1.本保证函的担保范围为欠款人欠付贵公司的货款44220元。本保证人承诺在201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货款44220元。2.如欠款人在我承诺的还款期内未向佰顺发公司还清货款,本担保人每月自愿向佰顺发公司支付货款总额2%的垫资费(月垫资利息)。垫资利息费从2016年欠款之日起始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为止。3.本保证函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函,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9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会议,佰顺发公司、万兴公司、***参加,***经本院通知拒不参加。在本次《庭前会议笔录》中,佰顺发公司认为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对象是***,兰向华只是帮***管理的人员,已付的20000元货款也认可是***向其支付。***表示,其与***是堂兄弟关系,《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是其签字确认的,其是作为***的管理人员进行的对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信息、《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佰顺发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谁?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案涉“春天里”项目虽然是由万兴公司承建的,但是万兴公司从未与佰顺发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双方未就购买水泥事宜进行过任何协商;***、***不是万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万兴公司也从未授权二人代表万兴公司与佰顺发公司办理结算;另外,万兴公司也未向佰顺发公司支付过货款,因此,万兴公司与佰顺发公司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佰顺发公司要求万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与***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中签字确认了欠付货款金额,但***表示其是作为***的管理人员与佰顺发公司进行的对账,并非实际买受人与欠款人;佰顺发公司也认可***并不是实际与佰顺发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对象,故***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的签字行为仅仅是作为***的管理人员对***欠付佰顺发公司的货款进行确认的行为,***既不是债务人,也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佰顺发公司要求***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是作为保证人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函》,从该证据的表面形式看***是担保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与佰顺发公司洽谈购买水泥事宜的人是***,已付的20000元货款的付款人是***,***也是作为***的管理人员与佰顺发公司办理的结算,故与佰顺发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相对方为***,因此,***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在《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函》中的承诺,其认可欠付佰顺发公司货款4422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自愿向佰顺发公司支付货款总额2%的月垫资利息,并从2016年欠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现***逾期未支付货款,故佰顺发公司要求***支付货款44220元并支付以4422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兰向华对本案货款最后结算确认的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故利息应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佰顺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22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佰顺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成忠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伍 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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