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2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王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四川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万兴建筑公司与***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2.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万兴建筑公司向***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伤休养医疗期间工资11400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万兴建筑公司为***补足缴纳2016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与万兴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与2017年8月10日协商一致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提交的屏山县中医院2017年7月28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需卧床休息半年,同时根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关于腰部脊椎骨折所确定的医疗期也为12个月,均表明2017年8月10日***人在医疗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直至上诉时未收到万兴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也未办理离职、计算手续,万兴建筑公司截止2018年9月30日仍为***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行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2.***的工伤医疗期为12个月而非一审认定的截止至2017年6月25日。3.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法院应该就万兴建筑公司补足***的社保的诉请进行处理。
万兴建筑公司辩称,针对第一项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即双方劳动关系是在2017年8月10日解除;针对第二项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的医疗期截止至2017年6月25日;针对第三项上诉请求:社保局在要求***将其所述的社保应由其个人缴纳的部分补齐的情况下***也没有补齐,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了这部分社保款项所对应的权利。也即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可以在社保解决的,但是因为其本人的原因没有解决,且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
万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内容,并改判驳回***关于(2019)川0116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万兴建筑公司已经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绩效工资,不应再向其支付;2.***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报销费用的存在,万兴建筑公司不应向***支付其主张的报销费用。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认定的金额,***实际损失远超一审判决金额,请求予以改判支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0元;2.判令万兴建筑公司支付***工伤住院至鉴定期间治疗费、理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差旅费等20768元;3.判令万兴建筑公司支付***欠发工资、加班工资及未年休工资补偿29630.73元,(1)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被扣留的应发工资:9000元(1300元/月×6月);(2)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受伤前137小时的加班工资7479元(9500元/月÷21.75天)×(137小时÷8天);(3)支付应休未被准休的年休工资补偿6551.73元(9500元/月÷21.75天×5天×3);(4)支付未足额缴纳的2016年3月至今社会保险费;4.判令万兴建筑公司支付***九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应由社保统筹支付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补偿、补助220693.5元;5.判令万兴建筑公司支付***因工伤休养留职期间的工资114000元(9500×12月)(2017年7月至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万兴建筑公司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在万兴建筑公司从事财务类岗位,合同记载固定工资标准为税前19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业绩考核情况核定,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2017年3月3日,***在“新天地春天里一期”项目工地进行交房验收时不慎摔伤,随后被送至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2.骶尾部软组织损伤;3.鼻窦炎”,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月,正常饮食,避免负重,当地医院继续康复理疗,骨科、康复科门诊随诊;2.中医调护:慎起居,节饮食,调情志,避风寒;3.出院带药……”。经万兴建筑公司申请,2017年4月25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7]03-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9月1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7】697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工伤致残程度为玖级。***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解除***与万兴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万兴建筑公司支付工伤住院至鉴定期间治疗、理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差旅费21580.51元(1.支付工伤住院期间个人垫付生活费等杂费4208.11元;2.支付亲人刘洪屏至成都交通费826元;3.支付工伤出院个人垫付公司司机张卫东住宿费286元;4.支付工伤治疗出院回当地继续理疗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的费用:当地医院检查费611.4元、5月28日至7月23日共57天每次50元当地诊所理疗费2850元;5.支付公司要求7月25日回成都作工伤鉴定长途往返及市内交通费约300元;6.支付工伤鉴定病历复印费40元;7.支付垫付的工伤鉴定费459元;8.休养期间护理费及营养费12000元);三、万兴建筑公司支付欠发工资、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工资补偿23030.73元(1.支付扣留的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薪金1300*6=9000元;2.支付2016年3月起至2017年3月受伤前长期加班137小时的加班工资7479元;3.支付应休未休年假5天的工资补偿6551.73元;4.未足额缴纳2016年3月至今社会保险费);四、支付工伤九级相关补偿、补助237500元(1.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500元;2.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应由社保统筹支付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5000元);五、支付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14000元。合计396111.24元。2018年10月15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于2017年6月25日与万兴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万兴建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08.3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剩余绩效工资6146.4元,共计人民币57254.70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2019年1月7日,***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1月14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06民初10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另查明,1.2018年9月20日,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向***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0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59元,两项合计28062元。
2.2016年7月25日,***填写了费用报销单报销费用946.23元,经财务经理、分管领导签字,于2017年7月26日由财务分管领导审批同意。2017年7月26日,***填写了费用报销单报销费用2850元,经财务经理、分管领导签字,于2017年7月26日由财务分管领导审批同意。2017年7月25日,***填写了费用报销单报销“当地医院检查费用”611.40元,经财务经理、分管领导签字,于2017年7月26日由财务分管领导审批同意。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入院、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保密金证明、暂停营业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与万兴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000元的争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以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的规定,***与万兴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前,于2017年3月3日因工负伤,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15日并未因期满终止,其社保是2018年9月至10月断缴,是万兴建筑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至少是2018年10月份解除;万兴建筑公司辩称***按照医嘱休息一月后未回公司,以行为表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25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万兴建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公司与***有关于医疗期满未回公司工作即自愿解除与公司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或公司有相关的规章制度规定,且***正处于医疗、康复期,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受伤的相关事宜尚未解决、未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自愿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可能性较小,故一审法院对万兴建筑公司主张的***自2017年6月25日以实际行为解除与万兴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在庭审中提交了2017年8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上有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虽然***与万兴建筑公司之间并未对补偿金达成一致协议,但是从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万兴建筑公司已经向***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也对万兴建筑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也无异议,仅对经济补偿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与万兴建筑公司已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7年8月10日之前,由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是什么时间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能够查明事实确认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对于***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在仲裁请求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该项诉请,即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二、对于***主张的住院至鉴定期间治疗费、理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差旅费等费20768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工伤的问题,***与万兴建筑公司均无异议,且万兴建筑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对于治疗费、理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向万兴建筑公司申请报销检查费用611.40元、理疗费2,850元,已由万兴建筑公司相关部门领导审核同意报销,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共计3,461.4元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认可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护理费已由万兴建筑公司支付,故对于***主张的住院期间治疗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于出院后至鉴定期间护理费的问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护理及需要护理的依赖程度,故一审法院对***出院后至鉴定期间的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差旅费,根据***在仲裁中的请求,该费用是指刘洪屏的交通费826元、***垫付的张卫东住宿费286元、7月25日回成都鉴定往返及市内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刘洪屏的交通费,万兴建筑公司无义务为刘洪屏报销,***也无权代为刘洪屏主张其权利,故应予驳回;对***垫付的张卫东的住宿费286元,应由***向张卫东主张权利,故对***的该主张应予驳回;对***主张其回成都鉴定往返及市内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是***处理工伤事宜必要的程序,即使万兴建筑公司没有通知***回成都作劳动能力鉴定,***为处理工伤保险待遇也要回成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主张该费用应由万兴建筑公司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予驳回;但是***申请报销油费160元、车费86.50元及购物品699.73元,已由万兴建筑公司相关领导签字同意报销,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共计946.23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费用(在仲裁时主张的复印费、住院期间垫付生活费等杂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对***主张的由万兴建筑公司支付***扣留的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工资9000元(1300元×6月)的问题,***认为万兴建筑公司每月应支付***工资9500元,每月支付8200元,另外1300元应于年度考核完毕后支付,故万兴建筑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扣发的工资9000元(1300元×6月),万兴建筑公司认可仲裁委裁决的欠发***绩效工资6146.4元;
四、对于***主张的2016年3月起至2017年3月期间加班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加班费系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于2018年6月25日申请仲裁,故***主张的加班费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五、对***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于2016年3月16日入职,应到2017年3月16日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但***于2017年3月3日因工受伤,于2017年5月26日出院,之后未再到万兴建筑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请求未休年休假的请求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的支付要求,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六、对于***主张的万兴建筑公司违反劳动法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该主张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
七、对于***请求万兴建筑公司向***支付工伤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因该费用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八、对***主张万兴建筑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万兴建筑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万兴建筑公司应当以***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参照成都市2016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110.83元/月计算,万兴建筑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08.30元(5110.83元/月×10个月);
九、对于***请求万兴建筑公司办理由社保统筹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问题,由于万兴建筑公司已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作为参保单位有义务为***办理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已与万兴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故一审法院对***请求万兴建筑公司办理由社保统筹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十、对于***主张的2017年7月至今的因工伤休养期间工资114000元9500元/月×12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和万兴建筑公司已于2017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万兴建筑公司无义务再向***支付2017年8月10日之后的工资;对于2017年7月工资,根据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嘱,一审法院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到2017年6月25日为止,由于***于2017年6月26日起未向万兴建筑公司提供劳动,而截止到2017年8月10日前万兴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万兴建筑公司应当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之规定,向***发放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一审法院确认为万兴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1641.38元(1月×1500元/月×80%+1500元÷21.75天×8天×80%)。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与四川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10日解除;二、四川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报销的检查费用、理疗费共计3461.4元;三、四川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报销的油费、车费及购物品费共计946.23元;四、四川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扣发的工资7800元;五、四川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08.30元;六、四川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相关事宜。七、四川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1641.38元。八、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万兴建筑公司提交了1组新证据,证据名称:智联招聘网站截图、正黄房地产公司函调材料;拟证明:从智联网站上的信息和正黄房地产公司向我公司发来核实的***求职简历来看,***均是于2017年8月入职远成物流集团本部,证明了***于2017年8月前即已离职。***质证称,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与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兴建筑公司无法证明该组证据的来源,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补足缴纳2016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反映处理,因该部分争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二、万兴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伤休养医疗期间工资114000元;三、万兴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报销的检查费用、理疗费、油费、车费及购物品费;四、万兴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扣发工资780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万兴建筑公司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3日,***不慎摔伤,后经治疗于2017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建议休息一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到万兴建筑公司处工作。因双方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亦未提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明确时间的相关证据。根据一审庭审记录***于一审中当庭播放了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的微信聊天语音记录,该记录中提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从该微信聊天记录“你提的方案,公司领导商量一下可能不行,大概算了一下······2个月和7月8月工资也就只有四个月。”的内容来看,***于2017年8月10日前曾向万兴建筑公司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已达成一致,仅对经济补偿金额尚有异议。根据二审庭审记录,本院就万兴建筑公司提交的正黄房地产公司向其来函调查的简历,向***核实其伤愈至今的求职、就职情况,根据***自述“就只有这个,2018年10月后,因需要找工作,朋友帮忙写了简历,2017年8月至今实际没有在远成物流公司上班,只是虚构了一段的工作经历。”可推断,***主观上认可其在2017年8月已与万兴建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虚构了其后的工作经历便于求职。本院认为,在双方证据证明力较弱均不能完整认定案件事实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列举出相应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一方的证据予以确认”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规则,由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是什么时间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能够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主张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工伤休养医疗期间工资114000元的问题。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的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月,正常饮食,避免负重,当地医院继续康复理疗,骨科、康复科门诊随诊......”。屏山县中医医院2017年7月28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仅载明“半年内卧硬板床休息,忌久站、久坐、长距离行走以及腰部负重”,但并未要求***全休半年,卧硬板床只是康复理疗的需要。《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腰部椎骨骨折S32.0规定该情形的停工留薪期不超过6个月,并非***主张的12个月。《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具体停工留薪期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职业病鉴定证明),在目录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应截止到2017年6月25日符合上述规定。***主张12个月停工留薪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万兴建筑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报销的检查费用、理疗
费3461.4元、油费、车费及购物品费946.23元的问题。***报销的检查费用、理疗费3461.4元、油费、车费及购物品费946.23元,前述报销单均经过财务经理、分管领导签字认可,万兴建筑公司提出根据公司管理制度,报销单需要公司最高领导签字确认才能生效。本院认为,万兴建筑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公司报销流程审批制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制度已向***送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万兴建筑公司主张不予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扣发工资7800元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万兴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有劳动者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来证明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及组成,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所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方式予以采信。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扣发的绩效工资为7800元(1300元×6月)并无不当,对于万兴建筑公司二审中提出***绩效考核达标率为80%,绩效工资也应按照80%比例计发,同时扣除90元税费的主张,万兴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应考勤及税费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四川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四川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进梅
审 判 员 罗健文
审 判 员 张艳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齐佳伟
书 记 员 张远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