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瑞云山风景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闽0303执933号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661601040。
法定代表人:林海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莆田市瑞云山风景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永兴岩景区别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5736384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瑞云山风景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3民初1490号民事调解,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归还7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2020年5月至8月期间,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莆田市瑞云山风景区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的小型普通客车已被本院另案【(2017)闽0303执1739号查封】,因该车辆目前去向不明,无法实施扣押。除上述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3民初1490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