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5民初4249号
原告: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661601040。
法定代表人:林海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西许工业区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79127050。
法定代表人:许建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其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众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海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被告众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众和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65267元及自2013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初,众和公司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工厂里生产车间雨污分离管网改造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工程造价按双方确定的预算为528252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30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2013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是565267元。该工程早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但尾款265267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
众和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业务合作中没有约定有关利息的条款,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二、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265267元及利息(即使存在)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支付。
东方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众和公司没有异议。
2、《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2月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工厂里生产车间雨污分离管网改造项目,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
经质证,众和公司没有异议。
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结算书》、建筑业统一发票、沈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汇付30万元预付款;2013年5月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65267元;原告一直有向被告追讨工程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众和公司对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结算书》、建筑业统一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书面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
众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及证据3的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结算书》、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无异议,该些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书面证明经本院依法问询出具的证人沈某(双方均认可证人系众和公司原基建负责人),其真实性应予确认;鉴于证人与被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强,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自认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2月,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众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东方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众和公司的生产车间雨污分离管网改造项目的施工建设;工程造价按双方确定的预算书,为528252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30万元,全部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7天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项;工程款结算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一周内完成。
2013年2月7日,众和公司向原告转账了3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双方负责人于2013年5月6日共同签署《结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65267元。嗣后,众和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余款265267元。
2017年9月5日,东方公司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众和公司拖欠原告东方公司工程价款265267元未还的事实,有双方经结算后一致确认的结算书为凭,扣减被告预付工程款30万元,应予确认;对该欠款金额,被告亦未持异议。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项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后7天内付清,同时约定工程款结算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一周内完成,据此,结合双方于2013年5月6日完成工程款结算的事实,可推定本案工程至迟于当日完工验收,众和公司则至迟应在2013年5月13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应自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作出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以原告诉求范围为限)。根据众和公司原基建负责人沈某的证言,在上述付款期满后至今,原告每年都有向被告催讨欠款,故被告有关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65267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14元,减半收取3157元,由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雪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静萍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