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5民初5839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661601040。
法定代表人:林志农,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负担。
审判员  许代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斌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