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4民初1774号
原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月桂二路15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576464297F。
负责人:亓兰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萍,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661601040。
法定代表人:林志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英,福建崇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宇林建筑公司)与被告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钢结构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萍、被告东方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钢结构公司向宇林建筑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290389元及利息,利息以2903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方钢结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宇林建筑公司分包东方钢结构公司总包的莆田万科置业有限公司-青少年宫、科技馆、图书馆工程项目,双方签订《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约》,合约对分项工程范围、施工工期、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宇林建筑公司按照约定的工期和质量要求完成施工并交付给东方钢结构公司,并通过验收。目前涉案工程莆田万科置业有限公司青少年宫、科技馆、图书馆均已交付使用。2014年12月27日,宇林建筑公司与东方钢结构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东方钢结构公司尚欠宇林建筑公司工程款390389元,之后经宇林建筑公司催讨又支付了100000元的工程款。2018年10月19日,东方钢结构公司向宇林建筑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8年11月4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年末结清,然而时至今日,余下的工程款分文未付。
东方钢结构公司辩称,宇林建筑公司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结算单及承诺函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宇林建筑公司涉案工程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就离开,现场许多工程连焊接都没有,后来东方钢结构公司只能叫其他施工队对其做一半的工程完善,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金额的依据。2018年10月19日由林志农个人出具的承诺函不对东方钢结构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东方钢结构公司于2020年7月6日才将法定代表人由林海强变更为林志农,林志农个人在没有任何公司法人身份情况下出具的承诺函没有经过公司盖章确认不对东方钢结构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条第5款明确约定东方钢结构公司委派陈防震为代表负责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结算,为公司全权代表,林志农的承诺函依法不对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承诺函不对公司发生效力的情况下,本案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东方钢结构公司最后一笔于2015年2月11日付款100000元,宇林建筑公司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宇林建筑公司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1日,东方钢结构公司(甲方)与宇林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约》(合同编号:DF2013101101)一份,约定:工程名称:莆田万科置业有限公司-青少年宫、科技馆、图书馆工程项目,分项工程总造价:2665000元。甲方委派陈防震为代表,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对现场的施工工艺、施工质量、安全管理、现场处罚签证、工程款支付及工程结算等为公司全权代表。乙方委派刘烈明为代表,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对现场的施工工艺、施工质量、安全管理、现场处罚签证、工程款支付及工程结算等为本施工队全权代表。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乙方安排吊装旋转梯第一层结构梁(工人进场一周内),甲方应支付部分工程吊车及进场费用80000元;2.进入现场开始安装按每月底、周期申报确认安装工程量的80%费用;3.工程完工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0%;4.工程验收合格做好安装结算单后15天内支付完全部安装费用。上述合同甲方由东方钢结构公司的员工吴祥旭(时任东方钢结构公司总经理)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公单,乙方由宇林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亓兰忠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宇林建筑公司因施工问题而中途退出,东方钢结构公司另行找人施工,目前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东方钢结构公司尚欠宇林建筑公司工程款为390389元,由双方代表林志农、亓兰忠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莆田市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公章和宇林建筑公司公章。东方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海强确认“莆田市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部”系其公司的,但仅对内使用,不能对外使用。林志农确认该公章在行政部门,其可以拿到公章。之后,宇林建筑公司自认东方钢结构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00000元。林志农另于2018年10月19日向宇林建筑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如下:“对于宇林公司结算书,通过协商定于11月4日前付20万元正,余款年末结清”。余款290389元经催讨,东方钢结构公司借故拒还,至今未还。
另查,林志农系东方钢结构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变更工商登记,其中法定代表人由林海强变更为林志农。案涉工程原系由林志农联系并对接。东方钢结构公司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供其与宇林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结算清楚的证据。
2021年3月19日,宇林建筑公司诉至本院后,案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宇林建筑公司、东方钢结构公司的陈述及宇林建筑公司提供的《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约》复印件、工程结算单、承诺函各一份;东方钢结构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约》中明确约定东方钢结构公司委派陈防震为代表,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对现场的施工工艺、施工质量、安全管理、现场处罚签证、工程款支付及工程结算等为公司全权代表,但林志农作为东方钢结构公司的股东,案涉工程系由林志农与宇林建筑公司联系并对接,且自2020年7月6日起林志农担任东方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宇林建筑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林志农有权代表东方钢结构公司与其进行结算,故林志农代表东方钢结构公司与宇林建筑公司的结算行为及出具承诺函的行为,应为有效行为。林志农在结算清单上所盖“莆田市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公章系东方钢结构公司所持有,虽然东方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海强辩称该公单仅对内使用,不对外使用,但林志农确认该公章由行政保管,其可以取到并盖单,故林志农在加盖该公章时具有代理权,故应由东方钢结构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结合东方钢结构公司在结算后已支付给宇林建筑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尽管东方钢结构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结算尾款仅为100000元,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双方已结算清楚的证据,应由东方钢结构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东方钢结构公司对结算行为的追认。林志农于2018年10月19日向宇林建筑公司出具承诺函,宇林建筑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东方钢结构公司主张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东方钢结构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与宇林建筑公司签订《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约》一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宇林建筑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后因施工问题而中途退出,经双方结算,东方钢结构公司结欠案涉工程款为390389元,宇林建筑公司自认东方钢结构公司已支付100000元,但余款290389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案涉工程欠款事实清楚,宇林建筑公司请求东方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290389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宇林建筑公司请求东方钢结构公司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可请求东方钢结构公司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工程款29038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8.5元,减半收取3549.25元,由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向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 静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