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3民初3204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双、蔡更新,福建众益(涵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66160104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归还***借款15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归还***借款13.7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判令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归还***借款28.7万元及该款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借款15万元、13.7万元分别自2019年6月17日起、2019年10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息);2.判令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6月16日向***出具借款为15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的借条一份,并在该借条中的担保人一栏上加盖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于第二天(2019年6月17日)通过自己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5万元至***指定的林琼银行账户(账号:43×××88)。***又于2019年9月4日、9月24日、10月7日分别向***借款5万元、5万元、3.7万元,合计借款13.7万元,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并于2019年10月7日向***出具借款为13.7万元的借条一份,且在该借条中的担保人一栏上加盖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尔后,经***催讨,***、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的身份、诉讼主体适格及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2.2019年6月16日的借条及对应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2019年10月7日的借条及该笔借款中2019年9月4日支付5万元对应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各一份,欲证明***计向***借款28.7万元,约定借款均按月利率1.5%计息,并由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可以***计向***借款28.7万并约定借款均按月利率1.5%计息,且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均盖在上述借条中的担保人一栏上。

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6月16日向***出具借款为15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的借条一份,并在该借条中的担保人一栏上加盖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于第二天(2019年6月17日)通过自己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5万元至***指定的林琼银行账户(账号:43×××88)。2019年6月16日借条内容为:“兹***向***暂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月利息1.5%期限半年、指定汇入飞阳钢构林琼:43×××88(建行),借款人:***,2019.6.16,担保人: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该借条中的借款人一栏上签名、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盖在该借条中的担保人一栏上。***又于2019年9月4日、9月24日、10月7日分别向***借款5万元、5万元、3.7万元,合计借款13.7万元,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并于2019年10月7日向***出具借款为13.7万元的借条一份,且在该借条中的担保人一栏上加盖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9年10月7日借条主要内容为:“向***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元正、月息1.5%借款人:***,2019.10.7,担保人: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该借条中的借款人一栏上签名、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盖在该借条中的担保人一栏上。因***未归还本案借款本息,***遂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8.7万元及利息,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计向***借款计28.7万元,有***庭审陈述及涉案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各两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系本案的债务人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要求***归还借款28.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在上述两份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主张本案借款15万元、13.7万元分别自2019年6月17日起、2019年10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作为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虽要求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不能证明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已经除担保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故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应为无效担保。因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盖在涉案借条中的担保人一栏上据此可以认定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司管理和印章使用方面存在漏洞,对担保无效具有相应过错。但***在出借款项时,应对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同意进行审查,其未审查也负有过错,综合考虑***和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在***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8.7万元及该款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借款15万元、13.7万元分别自2019年6月17日起、2019年10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息)。

二、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的债务在***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3元,由***负担3171.5元,由***、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丽          勇

人民陪审员 郑          国          贤

人民陪审员 林          国          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黄欢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