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5民初6294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661601040。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萼,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诉被告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方钢结构公司)、**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东方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其货款人民币9923元(币种下同),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5年间多次向其赊购钢筋,合计拖欠货款9923元。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东方钢结构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均已在2017年1月26日结算并付清,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买卖发生在2015年,却于2022年10月才向贵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萼辩称:其不应对***与东方钢结构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承担任何责任,其为东方钢结构公司的员工,其签收案涉货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买卖双方为原告与东方钢结构公司之间,与其无关。***与东方钢结构公司间买卖都是***与公司去结算,每年都有结算并付清货款,不存在欠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产品发货通知单三份,欲证明被告已收走货物,拖欠其货款9923元的事实;
3.结算明细单,欲证明被告2013年2014年均有向原告拿货的事实;
4.其与被告**萼的微信账户信息截图、双方间的聊天记录截图及光盘,欲证明其诉求的欠款9923元已经**萼确认,被告东方钢结构公司对本案欠款未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东方钢结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间的业务往来,每年年底都会结清货款,单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公司欠款的事实;对证据3未经其签章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不予认可;对证据4超过举证期限、来源无法确认且系起诉后形成的,时间久远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被告**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为材料经手人,只对材料进场的数量和规格负责,无权做结算单,应由原告凭收料单与本公司财务对账。“消防池补料单”聊天记录形成于开庭前,其离职已有6年,而且本人记录中早就已经结算,因为按公司对外采购的货款都是当年度结清的。
被告东方钢结构公司围绕其辩解内容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本案所主张的货款已在2017年1月26日结算并付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被告东方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转账系支付在三张发货单之前的货款。被告**萼表示对该证据其不清楚,这是公司财务的事情。
被告**萼围绕其辩解内容向本院提供了工作证明一份,欲证明其是东方钢结构公司员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东方钢结构公司对被告**萼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东方钢结构公司、**萼提供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已经被告**萼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以上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铁件加工店经营者。自2012年起,被告东方钢结构公司因需多次向原告购买螺纹钢、钢筋等材料。2015年6月14日、6月15日、7月20日,被告东方钢结构公司分别向原告赊购钢筋2793元、6430元、700元,共计9923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东方钢结构公司向原告付款16035元。2019年底,经核对,被告东方钢结构公司将2014年少算的货款4315元补给原告。另经查,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铁件加工店于2021年6月18日注销登记。2022年10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东方钢结构公司、**萼拒不支付拖欠货款为由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如所诉。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东方钢结构公司向原告***向购买钢筋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货款9923元否已支付的问题。原告主张2019年底其与公司就2014年少付货款对账时就对这三张货款单有异议,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东方钢结构公司辩称已于2017年1月26日全部支付,2019年底原告要求补足2014年少算的货款时并未提出本案欠款,因此不存在欠款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双方每次结算付款时,均由被告单位制作付款凭单,供货人、被告单位经手人在该付款凭单上签字,经财务审核后报公司审批付款。如果被告已支付本案货款,被告东方钢结构公司应存有相关财务凭证,但被告东方钢结构公司未提供相关凭证,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被告东方钢结构公司主张其已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035元,该笔转账未作任何备注,无法证明系支付本案拖欠货款。故其该辩解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东方钢结构公司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主张,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并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相关约定,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萼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原告及被告东方钢结构公司均确认系其为被告东方钢结构公司员工,其确认签收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东方钢结构公司承担,故被告**萼的辩解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东方钢结构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92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萼应共同支付本案拖欠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萼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荔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