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3执复7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905626T。
法定代表人:苗林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礼,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女,回族,1969年1月23日生,住平邑县。
被执行人: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仲里路0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华,经理。
复议申请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22)鲁1311执异1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邑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2021年10月19日异议人收到法院送达的(2017)鲁1326执510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应付工程款300万元。对此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7)鲁1326执510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如下:一、该通知书无法律依据。1、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不适用于本案情形。(2017)鲁1326执510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该通知书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但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中“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主要是针对自然人采取的措施,本案的被执行人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法人单位,并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且协助执行的对象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2、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执行标的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阶段,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是(1)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2)财产权利登记机关;(3)为被执行人发放收入的单位等,而不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3、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不合法。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被执行人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应得工程款300万元。异议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69条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不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还应当明确履行期限、第三人的异议权及第三人不履行或不提出异议的后果。而(2017)鲁1326执510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本不具备上述内容。二、异议人与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该合同与执行案件无关联,且该合同并未进行结算,异议人与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欠款并未明确,即异议人与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可供执行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
平邑县人民法院查明,***诉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1月14日作出(2016)鲁1326民初4628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总计964.45万元,利息881.81万元,总计1846.26万元。定于2017年2月4日归还500万元;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1346.26万元。此后利息,被告应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本金964.45万元计算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诉讼费74800元,减半收取计37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7年2月6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1326执510号。
2010年8月28日,甲方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承包工程协议书,合同中盖有双方公章,甲方委托代理人付山国与乙方法人代表刘彦华签字,工程名称为滨州市怡华苑小区,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第三条第一款:甲方负责设立滨州市怡华苑工程项目承包部,并委托乙方进行全面经营管理,乙方对其经营管理成果与责任向甲方进行担保;甲方根据公司各项管理制度的要求和双方约定对合作工程项目进行协调、监督、服务与管理;乙方负责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文明现场、经营等事务管理并独自承担本项目的经营成果及甲方应向建设单位履行的所有管理目标(但不限于)的责任。二、第四条甲方职责1、负责提供对该合同项目投标时所要相应合法有效的资深资料;2、负责对该合作项目投标报名刷卡工作;6、协助乙方标书汇总、封标、盖章、开标;7、负责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签订、备案。三、乙方职责:1、乙方作为施工全过程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合同内容的全面履行承担直接的经济责任和其他民事、法律责任;15、履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承诺、协议等有关文件和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的责任和义务。第六条1、甲方收取的管理费和税金以结算造价为基础缴纳,管理费率为2.5%。
2010年11月30日,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贵司中标的滨州怡华苑小区三标段工程,如贵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我公司负责组织施工,我公司将全面履行贵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认可贵司的投标报价和合同签订的全部价格,并对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经营成果和垫资压力以及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
在执行过程中,平邑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应为15日)作出(2021)鲁1326执3147号【应为(2017)鲁1326执510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得工程款3000000元。该院于2021年10月19日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代收人为田礼。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工作人员田森向该院提供了其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单方结算明细及审计单位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滨州市××小区××段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其中审定工程造价为118503342.17元,单方结算明细表明未支付金额为6085313.78元。
平邑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点:一、实体问题,即异议人与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该院是否有理由对该笔款项采取执行措施;二、程序问题。即该院作出的(2017)鲁1326执510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同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律依据、送达对象、内容是否合法。
异议人中标了滨州市××小区××段建造工程并与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承包工程协议书,该合同实际上是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异议人名义承建了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怡华苑小区工程。该工程结算方式为建设方与异议人结算,异议人扣除其应得费用后,余款应支付给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存在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则该院有理由对该笔款项采取执行措施。
协助执行人不区分自然人和单位,异议人在本案中负有协助义务,故异议人所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执行标的不合法实际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曲解,该院对该点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另异议人所述的履行到期债务应由执行法院下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非协助执行通知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该院并未要求异议人履行,该院作出的(2017)鲁1326执510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同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仅仅是要求异议人对该笔款项予以扣留,故该院对该点异议理由亦不予采纳。
收入是指自然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工资、将近、劳务报酬等财物,收入是一种特殊的到期债权,但两者的执行措施和法律适用均不相同。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扣留、提取裁定并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等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向第三人作出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依照上述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到期的以及未到期的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均于法有据。具体到本案中,(2017)鲁1326执510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同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应更改为:冻结被执行人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应得工程款300万元。但该处法律适用不当不足以撤销该院作出的(2017)鲁1326执510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同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综上所述,该院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平邑县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一、将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7)鲁1326执510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同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律依据变更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裁定内容及协助执行内容变更为冻结被执行人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应得工程款300万元。二、驳回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326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依法中止执行。复议理由:一、程序违法。本案被执行人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己进入破产程序(证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财产保全程序必须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己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平邑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本身就在违法。二、协助执行金额都存在错误。由于被执行人华丞公司处于破产程序过程中,复议申请人无法与其完成最终结算手续,但依据复议申请人与滨州市怡华苑置业有限公司最终结算价118503342.17元,扣除甲方直接供材款60621838.43元,安全文明费211600元,甲方代扣税金4419346.48元,水电费812852.02元,实际最终结算工程款为52437705.24元。再依据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华丞公司合作协议,扣除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5440037.59元,可确定复议申请人与华丞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为46997667.65元,扣除累计支付工程款28999600元及已垫付工程各项费用13493060元,另预扣除该项目应支出劳务费、材料费4069663.28元,华丞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尚有工程款435344.37元未支付(详见证据二)。综上,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326执异115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于2019年1月7日向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该院审查后于2019年2月2日作出(2019)鲁1326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21年10月26日,该院作出(2019)鲁1326破申4-3号民事裁定:一、批准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平邑县人民法院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平邑县人民法院在2019年2月2日裁定受理申请人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后,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17)鲁1326执510号案并未中止对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执行,却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17)鲁1326执510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6执异11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裁定结果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6执异115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平邑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6执510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思伟
审判员  密启娜
审判员  柏建松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