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5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县***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贵,***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要,***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县仲村镇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泉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永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县***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上诉人***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金泉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永乐石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6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贵、**要,被上诉人**及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6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所诉的第一笔250万元借款。首先,关于本金,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2387500元,偿还的数额为235122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36280元。其次,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月息三分”均为事后添加,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最后,上诉人与**并不存在8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仅凭一纸银行流水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80万元的民间借贷且约定利息为三分,明显属于主观臆断。(二)关于**、**所诉的第二笔200万元借款,上诉人从未签订过该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的印文经鉴定与上诉人的公章并非同一印章,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三)关于**、**所诉的第三笔60万元借款,与第一笔借款相同,均系上诉人公司债务,且未约定利息。山东浩德物证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已经证实**、**提交的借款合同中“**”、“月息三分”均为事后添加,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5年5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最后一份借款合同形成于2015年5月28日,还款期限截止2015年5月30日,上诉人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因此,**、**自2015年6月12日开始得知权利受到侵害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在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第一,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第二,本案不能作为同一法律关系审理,原审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1.关于第一笔250万元,原审判决已经查实,实际的借款金额为2387500元。在本案当中,上诉人对该数额上诉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第二是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在借条当中的约定,按照当时的利息约定不超过年利率36%,这符合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息的具体规定。另外上诉人在上诉当中提到,借款合同中的月息三分为事后添加,该观点是不能成立的。鉴定结论当中并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月息是事后添加的。另外关于80万元借款是否重叠250万元借款,以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上诉人2014年11月28日借用被上诉人的款项80万元本金,从该借款之日起,将利息算至每笔款项归还之日起,按照月息三分已经计算完毕后,从250万借款当中,首先扣除借款利息,超还部分分段扣减本金,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是非常正确的。2.第二笔200万元借款,借款当中的借款公章,不仅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当中使用过,在其他材料当中也使用过,并且对外发生过借款或者其他业务,并且**县人民法院依据该公章对外发生的法律效力、产生的法律行为也做出相应的生效判决,认定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章确系上诉人这个单位曾经使用过的,虽然是假公章,但是客观存在真实使用过。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在空白合同上对外加盖公章,即使是空白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万元的利息部分同刚才的250万元的意见。3.第三笔60万元关于利息的答辩意见同上述两点。4.诉讼时效问题,在一审当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一个通话录音,证实在这期间被上诉人曾多次催要上述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5.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是一个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纠纷,并且在这些借款合同主体当中,所有的借款人均有***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仅仅是其他当事人围绕不同的借款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更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原审将本案的三笔借款合并,程序得当,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山东金泉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东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永乐石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永乐石材公司、华丞装饰公司共同偿还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250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金泉石材公司、华丞装饰公司、***、东岳纺织公司共同偿还2015年5月6日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3.依法判令***、永乐石材公司、华丞装饰公司共同偿还2015年5月28日的借款60万元及利息;4.华丞装饰公司偿还了我们部分借款,根据其举证情况对相应的借款进行核减。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父子关系,**之妻**于2015年7月26日病故,**生前与**生育**一个共同子女。**之父***已于2014年3月去世,**之母***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主张权利。**之父母生育**等三个子女。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在原告**之妻**生前发生借款业务,双方借款及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4月20日,***、***、***,永乐石材公司、华丞装饰公司由***担保与**、**签订250元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5日,月息3分。2015年4月21日,**通过邮政银行向华丞装饰公司在**建行账号转款190万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之妻**通过中国银行向华丞装饰公司在**建行账号转款487500元,两次共转款2387500元。2015年4月21日,由华丞装饰公司、***、***给**出具250万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贰佰伍拾万元(250万)。该收到条***、***签名,并加盖华丞装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华丞装饰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分两次分别转款归还借款各50万元,计100万元;2015年5月6日分两次分别转款归还借款各50万元,计100万元;2015年5月20日分六次转款归还借款,分别为3万元、5个5万元,计28万元;2015年6月12日转款归还借款71220元,以上华丞装饰公司分11次共还款计2351220元。2015年5月6日,***、***、金泉石材公司、**县**石材有限公司、东岳纺织公司、华丞装饰公司由***担保与**、**签订200元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26日,月息3分。2015年5月6日,**分两次按借款人的要求通过中国银行**支行转入被告指定的金洋洋(***的侄子)在**建行的账户转款150万元、47万元,共计197万元,加现金3万,共计200万元。由***签名给**出具200万元收到条一张并按指印,该收到条主要内容为收到**在2015年5月6日转款1970000元,现金30000元,合计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转入账户4367××××7258,户名:金洋洋。该笔借款被告未归还。2015年5月28日,***、永乐石材公司、华丞装饰公司由***担保与**、**签订60元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30日,月息3分。2015年5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华丞装饰公司会计***账户60万元。该借款被告未归还。**、**于2020年3月6日以其诉求诉至一审法院。经**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裁定扣留华丞装饰公司在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应得工程款800万元,**交纳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华丞装饰公司对**、**提交的2015年5月6日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盖有“***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三份借款合同上的“**、月息3分”字迹不予认可。要求对三份《借款合同》内容中的有关“**、月息3分”的字迹是否为事后添加的及该《借款合同》上的“***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一处的真伪,是否与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备案的公章一致,该处公章与打印字体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经华丞装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山东浩德(2020)物证(文)鉴字第92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借款期限“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5日”的《借款合同》中“**”、“月息3分”手写字迹与其他手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连续书写形成;送检的借款期限“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中“**”手写字迹与其他手写字迹(“**”字迹除外)不是同一支笔连续书写形成;“月息3分”与其他手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连续书写形成;2.送检借款期限“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借款合同》中“***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送检的借款期限“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借款合同》中“***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其交叠印处刷字迹形成的先后时序为:先字后印。上述鉴定费系华丞装饰公司交纳。该鉴定书经原告、华丞装饰公司质证,原告认为,鉴定第一项中虽然载明“月息3分”与其他手写字迹不是同一只笔连续书写形成,但不能推翻双方约定月息3分利息的事实存在,原告并要求对一审法院(2016)鲁1326民初696号卷宗材料第21页借据、第23页对账表上分别盖有“***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盖印与本案2015年5月6日借款合同上盖有“***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盖印是否是同一枚印章,是否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山东浩德(2020)物证(文)鉴字第180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借款合同》中“***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借据》(YB1)中“***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华丞公司借**现金结算对账明细表》(YB2)中“***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具备比对条件。该鉴定费8800元系原告交纳。该鉴定书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华丞装饰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2016)鲁1326民初696号卷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均不是我方提供,该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山东浩德(2020)物证(文)鉴字第92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符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该鉴定意见第1项“**”、“月息三分”手写字迹与其他手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连续书写形成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该鉴定意见第2项送检借款期限“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借款合同》中“***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结合山东浩德(2020)物证(文)鉴字第180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送检的《借款合同》中“***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借据》(YB1)中“***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应认定为2015年5月6日200万元借款合同上盖有“***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为华丞装饰公司使用过,应为华丞装饰公司的公章,且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作出的(2016)鲁1326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结合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6日200万元借款合同予以采信。
一审法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永乐石材公司、华丞装饰公司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后变更1090400元及利息。原告虽提供的收到条是250万元,但提供该借款银行转账是2387500元,被告华丞装饰公司也称仅收到该借款2387500元,并称未收到的112500元是原告提前扣除的利息。对此原告虽称是交付的现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应以实际出借的2387500元作为借款本金。被告称原告提前扣除利息,由此得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是有息借贷,后华丞装饰公司分11次归还原告款2351200元。在2015年4月20日签订250万元借款合同前,即2014年11月28日,**曾通过邮政银行向华丞装饰公司在**建行账号转款借款80万元,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这一基础事实,并称借条已由华丞装饰公司收回,被告华丞装饰公司就原告提供银行流水这一事实做了一般性否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认该事实。因此,在华丞装饰公司分11次归还原告的2351200元中,应先扣除2014年11月28日80万元的借款本息。按照以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双方交易的惯例,理应认为80万元借款的月息为三分。扣除2014年11月28日80万元的借款本息后,剩余的数额才为归还的2015年4月20日23875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制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丞装饰公司所归还的现金应认定为先支付的利息,超过支付利息部分应为归还的借款本金。依据该规定,华丞装饰公司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12日分11次共偿还原告借款计23512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具体还款情况应视为:被告华丞装饰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分两次偿还原告款100万元,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5日之间借款本金80万元的利息为126400元,本息合计926400元。原告自行计算80万元的利息为101600元,本息合计901600元,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没有加重被告方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华丞装饰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偿还的100万元减去80万元的本息901600元后,还剩余98400元,应为归还的2387500元的借款本息。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5日之间借款本金2387500元的利息为35812.5元,应视为被告偿还利息35812.5元,本金62587.5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24912.5元。华丞装饰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分两次偿还原告款100万元,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6日之间借款本金2324912.5元的利息为2325元,应视为被告偿还利息2325元,本金997675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7237.5元;华丞装饰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分六次偿还原告款28万元,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本金1327237.5元的利息应为18581.3元,应视为被告归还的利息18581.3元,本金261418.7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5818.8元。华丞装饰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偿还原告款71220元,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本金1065818.8元的利息应为23448元,应视为被告归还的利息23448元、本金47772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8046.8元及2015年6月13日以后的借款本金1018046.8元的利息。***、***、***、永乐石材公司、华丞装饰公司应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18046.8元及其利息。
2015年4月20日,***、***、金泉石材公司、**县**石材有限公司、东岳纺织公司、华丞装饰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共同偿还。2015年5月28日,***、永乐石材公司、华丞装饰公司共同向借款60万元,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2015年4月20日2387500元被告未偿还完毕的1018046.8元借款,2015年5月6日200万元的借款,2015年5月28日60万元的借款,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金泉石材公司、***、***抗辩对200万元借款不是借的原告和**的、是借的***的,已经超还给***了,但对该借款合同无异议,称名字是其签的,其与***该日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未收到另一笔200万元,该天仅收到了一个200万元。且原告称没有收到***归还该笔借款,也没授权***代**、**收取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其该日收到的200万元就是原告的借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金泉石材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其称支付给***的款项就是归还的原告借款,其与***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对东岳公司的抗辩理由,对抗不了原告所提交的盖有其单位公章的借款合同,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华丞装饰公司抗辩不应扣除2014年11月28日80万元借款和利息及2015年5月6日200万元借款合同不是其单位公章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华丞装饰公司抗辩超过诉讼时效和申报债权的观点,因原告的催要诉讼时效中断,华丞装饰公司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不影响本案审理,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对***、***的抗辩理由,对抗不了原告所提交的签有其名字及私章的借款合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永乐石材公司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向****石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和自愿撤回对***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及华丞装饰公司各自申请鉴定并交纳的鉴定费,由各自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制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永乐石材有限公司、***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18046.8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18046.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山东金泉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东岳纺织有限公司、***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山东永乐石材有限公司、***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4元,由***、***、***、山东永乐石材有限公司、***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58元,由***、***、山东金泉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东岳纺织有限公司、***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758元,由***、山东永乐石材有限公司、***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2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三笔借款的还款问题:1.250万元借款的利息和还款问题;2.200万元借款的公章和利息问题;3.60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二、诉讼时效问题。三、程序问题。
一、关于三笔借款的还款问题。
1.第一笔2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是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5日,一审法院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认定本金为2387500元,已将预扣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上诉人关于该笔借款本金的上诉无意义。根据借条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出借大额借款并非无偿出借,而是有息借贷,借款人在一审中称出借人提前预扣利息亦对此予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条上月息3分的利息约定过高,一审认定债务人按照年利率24%偿还剩余借款,对借款利息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笔200万元借款、第三笔60万借款关于利息的认定同上,不再重复赘述。
关于250万元借款项下的还款问题,华丞装饰公司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12日分11次共偿还借款计2351200元,其中有另外一笔2014年11月28日80万借款的还款与上述11笔还款重叠,一审法院将该8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共计901600元从上述还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一审以约定利息计算,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计算出尚欠本金为1018046.8元,债务人应予偿还欠付本金和相应利息。
2.第二笔200万元借款。关于公章问题,200万元借款合同上“***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虽然不是华丞装饰公司登记备案的公章,但是华丞装饰公司对外使用过的公章,和已生效案件(2016)鲁1326民初696号卷宗中的公章为同一枚印章,200万元借款合同对华丞装饰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利息问题,同第一笔250万元借款的利息分析,不再重复。
3.第三笔60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同第一笔250万元借款的利息分析,不再重复。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债权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催要证据,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上诉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三、关于程序问题。三笔借款均存在多个共同借款人,每一笔借款的借款人均有华丞装饰公司,一审将本案的三笔借款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不违反程序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44元,由上诉人***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